网络消费背景下消费者的立法保护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2-09
/ 3

网络消费背景下消费者的立法保护研究

李云菲

中共重庆市涪陵区委党校  408099

摘要:在新的市场经济导向下,我国经济不再一味追求高速增长,而是追求中高速增长下结构更加优化,所以保证经济发展的健康稳定已经成为了首要任务,而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个重要参与者,势必会对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但是随着消费方式的多元化,消费中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发现并探讨消费者对于经济发展的影响,才能认识到消费者立法保护的时代性。本文通过定位消费者在立法中和现实中所处的地位,并分析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结合消费者在网络消费中所面临的具体情况,给出对消费者的立法保护建议。

关键词:网络消费;消费者权益;立法保护

常言道:“顾客就是上帝。”[1]这是十九世纪中后期的一种营销理念,它强调顾客总是对的。古今中外,很多公司企业都奉行这个理念,并取得了成功。但是近年来,顾客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其地位发生了质的变化,以前总是说顾客是经营者的上帝,顾客为经营者们带去了财富,可现在在各种文章书籍里,总是强调消费者处于一种弱势地位,立法的天平应向消费者的方向倾斜。实际上,消费者的权益确实总是因为各种原因受到侵害。

一、消费者所处的地位

(一)消费者的应然地位

关于经济法中的主体具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分类,包括李昌麒教授的三分法、漆多俊教授和范锐敏教授的两分法。李昌麒教授认为,消费者属于经济实施主体的范围;漆多俊教授认为,消费者属于国家经济被管理主体的范围;范锐敏教授认为,消费者属于经济活动主体的范围。为了方便对消费者所处地位进行分析,本文将经济法主体简单概括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虽然三者处于三位一体的结构,但是这并不能表明三者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是等同的,消费者应当处于经济法主体中的核心地位却又是弱势地位。根据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特点,现代立法更多的是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实行特殊保护,它往往表现为给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而给经营者和管理者规定了诸多的义务。

(二)消费者的实然地位

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和管理者而言在经济交往中处在一个劣势地位,因为在经营者和管理者背后往往有一个强大的团队,这个团队包括理赔人员、法律顾问甚至是优秀的公关人员,而消费者由于交易金额及个人经济实力等原因不会花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在维权上,所以就导致立法形同虚设,往往出现问题后便处于一个比较被动的局面,管理者撤职,经营者破产,而受伤最重的还是消费者。比如在2018年3.15晚会上骇人听闻的“山寨露露”等造假产品事件,生产、包装、审核、销售,一件产品从在工厂里生产出来到批发,再到零售,这个过程中要经历多层环节,层层有监管,但是这层层监管最后却形同虚设,不光原料进行造假勾兑,就连显而易见的包装都是山寨到不能再山寨,这背后的原因耐人寻味。

二、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

(一)消费者经济实力处于劣势

消费者的经济实力通常是与经营者进行比较的,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往往是以个体的身份存在,而且通常进行的都是单笔交易和小额交易。而经营者通常都是以个体工商户、企业乃至公司等形式出现,背后的支撑基本都是依靠财力和物力进行。这就使得经营者在经济力量对比中处于绝对的上风。经济力量提升了,其他方面也跟着提高。比如当发生消费争议的时候,消费者往往因为标的额较小,诉讼成本高而放弃诉讼,而经营者背后的专业团队就是以此为工作,专业且高效,所以争议过后的结局往往是以消费者忍气吞声或者私了而不了了之。

(二)市场信息不对称

市场信息不对称指的是在经济活动中,经营者拥有比消费者更多的信息甚至是消费者未掌握的信息。在消费过程中,主要表现为经营者比消费者更加了解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构成等。信息的不对称可能导致逆向选择[2],交易双方之间了解不充分,使得双方更容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经营者在经济实力方面处于绝对优势,在发生消费争议的时候,经营者可以凭借其经济优势掌握更多的资源,尤其是信息方面的资源。经营者完全可以在对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时,筛选出有利信息,屏蔽对己的不利信息,使消费者无法掌握商品或服务的整体样貌。

(三)集合程度不同

消费者通常以个体形式存在,而经营者一般以集合形式存在。众所周知,产业集聚会带来诸多好处,比如可以通过共同利用基础设施来节省生产成本,加强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技术共享,省时省力。集合程度越高,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越大,但是随着集合程度的提高,也会对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坚决抵制横向垄断和纵向垄断等一系列垄断行为。通常以个体形式存在的消费者虽然也有消费者协会对其进行保护,但由于消费者协会实质上只是一个社会组织,履行的是公益职责,无法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消费者在网络消费中面临的困难

近些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和发展,网络消费这种方式逐渐被大众认识、接受、喜爱。相比去实体店购物的方式,网络消费模式降低了经营者的交易成本、扩大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节省了双方交易的时间。但是,随着网络购物和传统消费模式融合更加紧密,网络消费给人们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这就使得原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加不利。

(一)缔约过程中存在困难

1.知情权被限制

传统的购物模式中,消费者往往可以通过到实体店试穿、试用、试吃来了解商品的情况,而网络消费具有虚拟性,消费者对于商品的了解几乎都是依靠商家对商品的文字描述和图片展示来进行,这就要求商家必须如实介绍产品。可是商家大多都是以获利为先,商家为了赚取利润,常常在宣传时夸大商品性能,对商品的基本信息不能如实描述,使得消费者不能准确掌握商品信息。更甚者,网络消费还催生出职业差评师和“刷好评”现象,这就更加扰乱了消费者的视角。

2.个人信息泄露严重

当消费者预订好机票时,诈骗短信总能清晰地描述他们的姓名、电话、航班号;当消费者打开购物软件时,首页展示的通常是他们最近比较感兴趣的商品;当消费者来到一个新的地方时,手机APP总是很“及时”地推荐附近的好吃的、好玩的……即使消费者不想去理会这些,但这些垃圾信息总是环绕在生活的各个方面,一不小心就会因为信息泄露而使消费者身处一个比较危险的境地。那么这些信息是怎么被泄露的?每当消费者登录购物网站时,购物网站会通过IP地址自动定位消费者的地理位置,记录下消费者最近的购物喜好,更可怕的是当消费者填写收货地址时,正在被网络另一端的有心人利用等,所以网络消费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露非常严重。

3.格式合同的滥用

网上交易前,都必须进行实名注册。在注册时,购物网站都会让消费者签署一份《用户注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格式合同,一方面《协议》文字字体较小且篇幅冗长,消费者怠于花时间去阅读,另一方面,用户必须同意该《协议》并作出意思表示才能进行后续操作,否则无法在该网站上完成交易,这使得消费者根本无暇去顾及《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比如“邮购时一经签收,卖方概不负责”、“该商品是特殊商品,卖出后概不退换”,更别提对其中的格式条款发表意见。消费者往往在不经意间作出了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得商家在今后发生争议时以此作为抗辩依据。

4.电子合同的相关衍生问题

电子合同作为网络交易的一个重要保证,虽然已经通过相关民事立法肯定了其等同于书面合同的功能,以及《电子签名法》保障了电子签名的性质与法律效力,但是一些相关衍生问题也必须在立法中予以明确,比如电子合同作为电子数据是否经得起证据“三性”的检验,电子合同怎样能保证不被篡改,电子签名怎么证明是否为本人所签……

(二)履约过程中存在困难

1.公平交易权难以保证

公平交易权要求卖方在与买方进行交易时,消费者享有商品的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公道、计量准确无误等基本权益。在传统的消费模式中,卖方和买方通常是面对面进行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在现代网络消费模式下,消费者事先无法直接接触到商品,对于商品的质量或者是服务必须等到收货或者享受完服务后才能估算出是否值得,这使得一些不法经营者提供虚假产品和信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财产权,甚至生命健康权。

2.安全权存在隐患

除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露致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受到侵害之外,消费者的财产安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网络交易中兴起的电子支付以其快捷方便、处理简单等优点为消费者所推崇,但是由于电子支付容易产生安全漏洞,也催生出了一些新的犯罪。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站的安全漏洞复制出一个一模一样的钓鱼网站,消费者的账户和密码在不知不觉中被骗取,消费者最后财物两空。

3.依法求偿权实现困难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依法求偿权。然而,网络消费中的依法求偿权实现起来尤其困难,主要体现在网络消费的售后环节。网购中,消费者通常只会进行一些金额较小的交易,当发现质量有问题时,很少有消费者会依据《消法》等法律请求退换货,更别提当质量没问题时退款中规定的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通常到最后消费者财物两空,还白白承担一次运费。

(三)诉讼过程中存在困难

1.责任主体确认难

一方面,网络消费通常是依靠一个虚拟的平台进行交易,这个平台常常缺乏管理,经营者入驻平台容易,不需要提供太多的个人信息,致使发生消费争议时,消费者依法维权,但该虚拟店铺已经人去楼空。另一方面,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需要有一个明确的被告,而消费者在网络消费中根本无法掌握经营者的相关信息,无法准确提供,网络消费争议立案难。

2.消费者举证困难

诉讼中除了寻找适格当事人困难之外,举证方面也困难重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网络交易纠纷中,交易的具体数据多被经营者掌握,经营者可以很容易修改和删除数据,这对消费者来说十分不利。而且网络购物通常在没有事先说明的情况下,经营者往往不会开具发票或是提供商品流水单,即使是开具发票,也极其不正规,所以消费者除了网上的购物记录外没有任何合理合法的纸质证据材料。

3.纠纷管辖法院的确认困难

网络交易实质上是一种买卖合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纠纷时应该由被告住所地即经营者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是我国对于合同纠纷充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在网络交易前,消费者通常不会认真阅读《协议》,忽略了《协议》中有关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这就使得经营者抓住该漏洞,将管辖法院约定为经营者住所地,不利于消费者维权。

4.诉讼成本较高

一方面,网络消费多为小额交易,标的额较小,消费者一般不愿意花太多精力和时间去维权,往往选择私了或者忍气吞声;另一方面,即使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举证困难,而且常常为异地诉讼,不得不两地奔波。尤其是近些年来国外代购兴起,一旦产生消费争议,可能会涉及跨国管辖和涉外诉讼问题。

四、对消费者的立法保护

(一)当前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当前立法中,系统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主要依靠《消法》,其他法律法规偶有涉及。现行《消法》主要是1993年颁布的,只经过了2009年和2013年两次修正,显然是不足以适应日趋变化的市场发展,其弊端日渐显露,主要体现在:

1.权利范围问题

《消法》第二章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消费者九项基本权利,是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殊保护。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消费者又面临了更多的困难,比如说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露严重,而《消法》也应重视起来,保护消费者的隐私。

2.维权途径问题

《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的五种解决途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又出现了很多问题,常常表现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在和解的最后不欢而散,调解组织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向政府申诉迟迟没有回应,双方没有仲裁协议,诉讼时间长成本高,最后都无果后,消费者只能打碎牙往肚子里咽,这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举证责任问题

前文提到,消费者在购物时往往不会想到要开具发票或者是保存收银小票,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消费者没有过多的纸质证据,无法举证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4.消费者群体问题

《消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结社权,现实生活中也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消费者协会,在《消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其相应的职责。但不难发现,消费者群体更多的是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的形式出现,而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更多的是一种公益性职责,在解决实际问题中并没有起到多大的作用,缺乏法律的依据和权威,消费者协会没办法进行一些切实可行的操作,很难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未来立法中完善的方向

1.拓展消费者的法定权利范围和内涵

现行《消法》主要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其中消费者安全权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个方面。但是随着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也愈加重要,安全权并未赋予消费者个人隐私安全的含义,所以隐私权的规定必须尽快得到落实。

2.严惩经营者,完善最低赔偿金制度

从《消法》的规定中可以知道,经营者如果对消费者实施欺诈的话,则需要对其进行三倍赔偿,若是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500元,则按500元赔偿。但是区区几百块对于大多经营者来说实在是算不了什么,对于一些消费者来说也懒得计较,究其原因,还是惩罚力度不够。所以适当提高惩罚金额,完善最低赔偿金制度,势必能够对经营者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3.加强其他法律法规对于消费者的保护

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只有《消法》系统规定了对于经营者惩处和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这样是不够的,应该在其他法律中同时规定多种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手段,比如在侵权类法律法规中规定经营者的违约责任,在行政类法律法规中规定对于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时可以采取的应急手段和调查手段等。

4.给予消费者群体更多的法律依据和权威

一是《消法》中,在消费者组织一章赋予消费者协会更多具体的权利,施行更具体可行的操作措施。二是在配套法律规范完善的情况下,赋予消费者协会对于一些简单的消费争议案件进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裁判的权力。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6:91-94.

[2]范锐敏.经济法基础[M].光明日报出版社,2017:3.

[3]鄢旭刚.缔约过程中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研究[J].商,2016.15.

[4]孙晓芳.国际法视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4.

[5]陈强.网络不正当竞争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以“3Q”大战为例[D].武汉:中南民族大学,2012.

[6]谢明希.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4.

1


[1] 源于马歇尔·菲尔德,是一种营销理念,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后期的马歇尔·菲尔德百货公司。

[2] 该现象由肯尼斯·约瑟夫·阿罗于1963年首次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