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警警官学院,四川 成都 610312
摘要:近年来,针对种种社会失范现象,刑法积极立法、增设轻罪,刑事立法呈现“严而不厉”的轻罪化趋势。然而,犯罪人轻罪刑罚有期限,标签化附随后果却终身伴随,这违背了个人责任原则,也不利于刑罚预防、改造功能的真正实现。构建轻罪的前科消灭制度,是解决当前犯罪终身标签、无限附随困局的最为行之有效的方法:适用条件上,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仅适用于非刑事领域;时间条件上,建议参考刑法的追诉时效规定。
关键词:刑法轻罪化;附随后果;前科;消灭
一、积极刑法立法观视域下的刑法轻罪化现状
自刑法修正案(八)以来,刑法增设了许多轻罪,展现出积极的刑法立法观。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转型社会频繁出现的高空抛物、抢夺方向盘、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冒名顶替、催收高利贷等种种失范现象,增设了许多轻罪,扩大了犯罪圈,扩大了刑罚打击范围,以回应民众的刑事社会治理需求。有许多学者批评积极刑法立法观,认为积极刑法立法观违背了刑法法益保护主义、刑法的谦抑性,直接导致了功能性、工具性、现象性立法的增加。然而,司法实务已然表明,即便不增设轻罪,实施诸如高空抛物、抢夺方向盘、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冒名顶替、催收高利贷、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等危害行为的行为人,也并非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往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更重的罪名或周边罪名、口袋罪名进行追究。如此,被侵害的法益没有得到周延的保护,侵害法益的行为人也没有得到妥当的处罚,刑事立法的不足反而加重了刑事司法的不公。是故,面对种种侵害法益的失范行为,在现有刑事法律规范供给张力明显不足时,积极刑法立法回应社会种种失范,增设轻罪防止司法恣意、任意类推、轻罪重判,精准周延地保护法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是保护法益的应然选择,也符合刑罚轻缓化的法治文明。
二、刑法轻罪化与终身附随后果
如上所述,近年来的刑事立法以修正案的形式呈现活跃化趋势,刑事立法呈现“严而不厉”的轻罪化趋势。刑法并未对轻罪重罪有明确的法定界分,理论上一般认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为轻罪。刑法规定了轻罪的缓刑制度,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刑法区分轻罪重罪的意义,既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义,同时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有利于实现犯罪的特殊预防与精准治理。轻罪作为犯罪的理论分类,理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刑罚的改造功能,意在通过刑罚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用的脱胎换骨的新人。刑法设置轻罪并配置轻刑,一方面是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改造难度小,另一方面意在惩罚犯罪人,感召犯罪人,教育犯罪人,改造犯罪人。然而,社会实践的客观事实是,犯罪的行为人不仅被追究刑事责任,接受刑罚的处罚,还承担了终身的犯罪附随后果。刑事责任有期限,刑罚有结局,然而犯罪的附随后果却是伴随终身的,刑罚已然执行完毕的犯罪分子复归社会,在法律人层面享有一切平等权利,事实却是作为社会人被永久地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刑满释放人员就业面临着重重限制与困阻,这种就业限制在整个社会面普遍被认为是相当合理的。因此可以说,对于犯罪人而言,轻罪并不轻,犯罪人担忧的不是有限的刑罚,可怕的是无限的附随后果。正如孙国祥教授所言:“在我国,犯罪处罚的严厉性不但体现在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结构,而且在于刑罚的附随后果严重,犯罪分子这一污名可能伴随终生。”轻罪的附随后果,诚然是刑法学者们反对积极刑事立法观的主要考虑。
更为无奈的是,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非刑事领域法律文件,强化甚至层层加码了这种于犯罪人不利的附随后果,乃至将这种不利的附随后果,及于犯罪人的近亲属,这显然不符合责任主义的原理,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正如,我国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律师法、公司法、、教师法、等法律都对犯罪规定了严苛的终身性附随后果。各类招聘公告纷纷遵法守法,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明文规定不得报考,由此改造完毕复归社会的犯罪人因无法开出“无犯罪记录证明”被排除在外。非刑事领域的就业限制期限甚至长于刑法规定的职业禁止,更加严厉。即便是轻罪的行为人,刑满释放后复归社会,翻身是极其困难的,更有甚者,因复归社会困难,无奈地宿命般地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犯罪人犯罪以后,法律已令其承担了与所犯罪行轻重相适应的刑事责任,这是正义的体现,但让一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在合法的情况下,继续承受该项犯罪所带来的种种报复,就有失公正。”[1]行为人因有前科,终身被社会标签化,终身承担不利己身的就业限制等等法律附随后果,难以真正复归社会。
三、轻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根植于社会观念中的犯罪标签、强化于非刑事领域法律文件的附随后果,明显违反了个人责任主义原则,也非刑罚改造功能与特殊预防功能的设置初衷。附随后果不公平在法律,根却在观念。观念难移改变,法律却是可以修改的。非刑事领域的法律文件层级各异,错综复杂,消除非刑事领域的犯罪附随后果的规定很难实现,即便实现了,社会观念的犯罪附随后果又会在各种招聘文件中被再次“自由地、任意地、明文地”强化。刑事法律层面,面对轻罪的终身化、标签化附随后果,理应作出应对与努力,当前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就是刑事立法在增设轻罪的同时,规定轻罪的前科消灭制度。
刑法轻罪化立法虽是必然趋势,但由于犯罪非刑事领域的种种附随后果,导致普遍存在“轻罪不轻”现象,辅以前科消灭制度的轻罪化,才能真正实现刑罚轻缓化。第一,刑法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应规定仅适用于非刑事领域,旨在助力轻罪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免予刑事处罚同样适用)顺利复归社会,去犯罪标签化、去犯罪附随的不利社会后果。但需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依然可以基于行为人有前科而从重处罚,前科消灭制度同样不影响对行为人“多次”犯罪的认定与定罪,亦不影响累犯、毒品再犯的认定。第二,前科消灭的时间条件,建议参照追诉时效的规定明确刑罚执行完毕经过特定期限前科消灭,规定:“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下列期限前科消灭:被判处缓刑的,缓刑考验期满;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经过3年”。[2]
参考文献
[1]崔志伟.积极刑法立法背景下前科消灭制度之构建[J].现代法学,2021(06).
[2]张明楷.轻罪立法的推进与附随后果的变更[J].比较法研究,2023(04).
作者简介
杨艳(1991—),武警警官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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