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它不但是公司存在的前提,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此前我国沿用法定资本制,《公司法》(修订草案)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在公司治理效率、公司融资等方面具有制度比较优势,相比之下更具有融资功能属性的特点,有利于激发人们的投资热情。本文针对国内引用授权资本制度提出几点建议,以更好协调资本运作。
一、授权资本制的概述
(一)授权资本制的概念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未缴部分则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随时发行。根据授权资本制度的要求,首先,公司章程不仅要注明公司的注册资本,还要注明公司成立前首次发行的股份资本。其次,在授权资本制度下,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和授权资本同时存在,但有所不同。最后,发起人只需认购并足额缴纳章程规定的首次发行的股份数量,公司即可正式成立。
(二)授权资本制的特点
授权资本制的突出特点为:公司在设立时资本资本总额可以部分发行、分次发行,由于后续发行的部分在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总额范围内,因此后续发行与募集无需进行公司增资事项的繁琐程序。因此,授权资本制无疑带来了公司设立过程的极大便捷性和后续经营的灵活性。另外,授权资本制与传统的资本制度相比,进一步凸显了融资功能属性的特点,尤其是在适应市场经济投资周期和规律,释放企业在传统资本经济时代担保资本闲置压力,激发企业经营自主性和创新性该制度的特点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所要求的经济效率与自由要素无缝衔接,迎合了欧美各国发展本国经济的需求。其立法意图主要是激发人们的投资热情,简化公司的设立、建立程序,更多地体现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
二、授权资本制度的引进和吸收
(一)我国资本制度的历史发展
我国第一部《公司法》最早于1994年颁布施行,此后历经1999年第一次修改、2004年第二次修改、2005年的第三次修改、2013年的第四次修改和2018年的第五次修改,在2013年的《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一直是传统的法定资本制,且我国的法定资本制相较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法定资本制标准更为严格。随着改革的快速进程,政府职能定位的转变和简政放权的推动,我国《公司法》先后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度,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了登记事项和对登记文件的要求等,以上有力举措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和标准,也减轻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负担和成本,有助于鼓励大众创业,激发投资热情。
(二)《公司法》(修订草案)将授权资本制加以引用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在股份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旨在进一步深化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提高股份公司融资效率。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三、我国运用授权资本制应有的配套措施
(一)建设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
社会信用的建设离不开完善的法律体系,应当加快有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立法,弥补现有的空缺。政府应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完善市场披露机制,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其次,企业的诚信经营离不开良好的的市场环境,加强企业信用建设,推动企业积极纳税,增强企业维护自身信用的自觉性。同时,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基础,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管理人员等重点人群的身份信息、征信数据等内容进行收集,逐步扩大到全社会个人,建设个人信用体系。最后,限制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加强公司内部治理
在我国公司法上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虽然并无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股东可以自行挑选董事会成员的人选,但有关于董事的专业素养仅能靠股东自行判断。此外,《公司法》对董事仅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尽管本次《修订草案》第180条在现行《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但对于董事的信义义务等其他相关制度仍待完善。盲目适用授权资本制,董事可能滥用授权,无限制的发行资本,必然导致原股东的权益受损,从而会引发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的矛盾,甚至直接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
一方面,应当对于董事的专业能力进行筛选,使得董事会能在专业且合理的范围内作出有利于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股份发行决策。还应强化董事信义义务制度,如果董事会滥用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授权,应当追究董事的违信责任,使得董事在行使权利时严格遵循信义义务规则。另一方面,可以增加对董事会违法发行、违反公司章程发行等不正当发行情形的救济途径。将修订草案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等三种效力瑕疵的有关规定同等适用于董事会的新股发行。
(三)制度选择—折衷资本制宜为下一步的选择
折衷资本制是对前两者的修正。既有利于公司的设立,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设立欺诈行为。无论是对于公司还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及交易安全的保护,都不失为一种较为理想的公司资本制度,也是代表着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
折衷资本制是借鉴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既遵循了授权资本制的基本精神,也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限制性要求,在未来的公司资本制度中有着广阔的用武之地。首先,能够达到资本安全和经济效益的双赢。折衷资本制吸收了授权资本制中最突出的优点,使公司设立简便易行,我国现阶段投资的主体仍以国家、政府或国有企业为主体,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尤其是后续增资事项的诸多繁琐程序会阻碍投资者的投资进度,而折衷资本制不要求公司成立时一次足额缴付全部资本,只要筹足一定比例的资本即可成立公司,以后根据需要,随时发行股份,这种灵活的资本制度对投资者很有吸引力,可以达到鼓励投资的目的。其次,有效回应公司资本不实的难题。折衷资本制赋予了股东出资多少的自由,尤其在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可以根据自身客观的经济实力与经营的实际需要,决定需要出资的数额,“有多少出多少”、“后续增资简化”的特点大大降低了股东采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手段成立公司的违法违规可能性。最后,折衷资本制可以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人利益。折衷授权资本制保留了法定资本制的优点,采取了一定的变通手段,法律既规定了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又设定了剩余股份发行的年限,使公司的资本具有确定性,防止了欺诈的出现。同时,我国既有公司法中已加入了股东诉讼权利、债权人诉讼权利、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等配套措施,这与折衷资本制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理念相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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