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认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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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认定

赵梦思[*]

(武汉文理学院政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00)

摘要:“依法治教”为我国教育发展的重中之重,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我国立法在学生伤害保护上很大程度倾向了中小学生,高校学生这一群体缺乏重视,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高校自身角色定位不明,立法暂无完备的规范体系,高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尚未统一。结合国内外相关经验,要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提高相关法律效力层次,或将现有法律法规中“学校”的适用范围扩大解释至高等教育院校;确认高校具有行政和民事主体双重属性;在认定校方责任的司法实务中应采用“四要件说”。

关键词:依法治教;注意义务;侵权赔偿责任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立法现状

党的十九大以来,“依法治教”成为是我国教育发展事业的重中之重。我国法律在学生伤害保护上很大程度上倾向了中小学生,对高校[1]学生伤害事故[2]的保护则较为薄弱。笔者通过法律检索、文献阅读,将我国大陆以及日本、美国、加拿大的现有相关法律作出如下梳理。[1]

(一)我国大陆相关立法

2021年正式生效施行的《民法典》中,第1199条[3]、第1200条[4]、第1201条[5]虽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但仅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当今高校学生基本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第1198条[6]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高校校园属于“公共场所”,高校作为校园的管理者,依照第1198条之规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该条也是法院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最为常见的法律条文。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除了《民法典》,还有《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但上述法律法规较为粗疏,如《高等教育法》第53条仅简单规定高校学生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管理规定》仅明确学生在校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享有申诉或依法起诉的权利;《处理办法》主要适用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且效力层次较低,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起不到太大的作用。

(二)国外相关立法

相较而言,日本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更为完善。其形成了以《学校教育法》[7]为核心,《学校伙食法》、《学校保健法》、《学校事故损害赔偿法》[8]、《学校灾害补偿法》[9]等多部法律法规共同构成的教育法规体系。明确了适用范围为幼儿园至高等教育,为不同年龄段的学生在校维权均提供了妥善的法律支持。美国高校校园暴力事件多发,直接付诸高校承担校园安全保障及侵权责任的法律义务,且高校必须出台相应的行为规范,以警示学生、校方和第三人。[2]加拿大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主要依据地方性法规,法规明确要求高校主动承担起照顾学生、维护校园安全的责任。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责任认定现存问题

(一)理论层面:校方自身角色定位不明晰

高校自身角色定位在学界始终存在争议,可梳理为行政主体资格说、特别权力主体说、民事合同当事人说和双重属性说四种。

表 1 关于校方自身角色定位的四种学说

学说

依据

具体内容

行政主体资格说

高校属于公务法人

①高校具有自主管理权和学位授予权;

②高校可依据自身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特别权力主体说

《高等教育法》特别授权

①高校对其内部事务具有自由裁量权;

②高校对学生具有特别权力。

民事合同当事人说

招生简章系民事合同中的要约

高校以招生简章为要约,学生以志愿填报为承诺,双方形成民事合同关系。

双重属性说

高校既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又属于民事合同当事人

①高校经授权对学生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

②高校也基于锲约为学生提供必要的教育资源和教育服务。

(二)立法层面:欠缺具体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

表 2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规范文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部门规章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地方性法规

如《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等

如表2所示,我国教育法律规范数量并不多,“学生”限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高等教育的学生绝大多数年满18周岁,在法律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高等教育法》虽明确规定,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该条属于原则性规定,仅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三)司法层面:校方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分歧

关于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和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四要件说”,即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缺一不可;或者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行为不论违法与否,只要其行为造成损害事实,无法排除主观过错的,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完善

(一)理论层面:明确高校的角色定位具有双重属性

高校承担着提高国民综合素质,为国家培养高端技术人才的职责,在国家教育发展和学生个人成长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高校执行国家高等教育任务,具有公务法人地位,自身具有办学和管理自主权,也是经行政授权具有授予学生学位证书权力的单位,这是高校行政属性的体现。高校和学生具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学生应自觉遵从高校的校规校纪,高校也应积极按照招生简章的规定履行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硬性设施及相应教育服务的义务,且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基于自愿,这体现出高校民事合同当事人的属性。高校在其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中,采用“双重属性说”最为合适。[3]

(二)立法层面:明确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责任

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的明确可考虑以下方法:其一,尽快颁布《校园安全法》,为校园安全治理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南。其二,对现行法律条文进行司法解释,扩大现有法条中“校园”的适用范围,将高校和大学生纳入其中。随后,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对类似案件进行指引,同案同判。

(三)司法层面:校方民事责任的承担条件应采用“四要件”

民事责任认定中,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要件缺一不可。[4]违法行为即高校违反宪法或法律,未尽应尽之责,致使学生未能获得应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损害结果即学生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或精神方面的合法权益因校方的违法行为而遭受侵害的事实。这一事实应是既定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在法律上存在救济的可能。因果关系是高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即高校违法行为是导致学生遭受实质损害的原因,具体表现为校方不作为或出于疏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相对。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具体表现为高校是否违反理性人的注意义务,违反的则应根据《民法典》、《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及其他责任人的可依照规定向其追偿。[5]

参考文献

[1]李研.论我国高校在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责任[D].北京外国语大学,2016.

[2]张民安、宋志斌.大学的侵权责任[M],中山: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

[3]冯建立.大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

[4]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5]柏华.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民事法律责任[D].苏州大学,2011.


[*]*  赵梦思(1997年—),女,政法学院法学系,助教。

[1] 文中“高校”仅限《高等教育法》第19条规定的“学生接受各类专业类教育、培训等高等教育的场所,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不包括依赖互联网技术、没有实体场所的各类网校。

[2] 文中“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指:在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等实施或组织的校内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责管理责任的教育、教学或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高校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

[3] 《民法典》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4] 《民法典》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 《民法典》第120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6] 《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7] 日本《高等教育法》第1条:本法所说的学校,是指小学校、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大学、高等专科学校、盲人学校、聋哑学校、养护学校和幼儿园。

[8] 日本《学校事故损害赔偿法》第2条:本法中的“学校”泛指学校教育法第1条中规定的所有学校;“学生”是指在学校就读的所有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及幼儿园学生。

[9] 日本《学校灾害补偿法》第2条:本法中的“学校”泛指学校教育法第1条中规定的所有学校。“学生”指在学校就读的所有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及幼儿园学生。“灾害”指学生的受伤、疾病、致残以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