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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地方性法规和司法文件中对个人破产中“个人”的认定不尽相同。不同指出在于对“个人”的主体范围认定不同,个体工商户等商主体能否成为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尚存有不同意见。字义解释下,个体工商户是典型的“个体”,独立性明显但不在“个人”的外延范围之内。《民法典》约定,个体工商户只能由自然人经营,基本以个人或家庭为单位,又具有较强的自然人属性。个体工商户即便不属于“个人”的范围,也可参照使用个人破产制度。“救济诚实且不幸的人”的目的下, 将“个人”范围进行目的性扩张,将个体工商户等有自然人承担责任的主体纳入“个人”的范围。同时,其他组织参照使用企业破产程序后,仍然须由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部分也可参照适用个人破产制度。
问题的提出
我国目前的《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一百三十五条约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个人独资企业也可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但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适用和参照适用破产法,只是根据实体法,需要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债权人仍可以向出资人主张权利。法人和其他组织之外的主体能否参照使用破产法、个人破产制度成熟之后“个人”的外延是否能够涵盖前二者之外的主体值得研究,研究结果有利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地方立法和司法中的“个人”主体范围比较
相较于企业破产,我国大陆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构建持保守态度,可供参考的法律文件较少。截至目前,只有深圳经济特区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称《个人破产条例》)和配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江苏、浙江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规定。
《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个人破产条例》没有明确指出“个人”的范围,且条例第四条规定“自然人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但从其余的条文所表述的“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姓名”“乘坐交通工具时”……可以看出此条例所言“个人”仅指自然人。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个人债务清理规定》)开宗明义地指出“本规定所指‘个人’,包括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其第四条规定“具有苏州市吴江区户籍,或在吴江区居住并参加吴江区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两年的自然人,以及在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二、个人破产中“个人”字义解释的范围
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个人即自然人,个人破产也即是自然人破产;另一种则主张个人破产中的个人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因此,个人破产中的个人的范围不就其本质是指所有法律上或实际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应当包括普通合伙破产、隐名合伙破产、自然人破产、个体工商户破产及遗产破产等各种类型。事实上,此种意义上的个人破产也就是除法人破产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破产。也有学者认为,鉴于自然人与其他非法人企业的诸多不同,应将个人破产中的“个人”定义为一般意义的自然人,而不应当使用所谓的“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人”作为基本的法律概念,与日常习惯中“人”的概念有所不同,生活中我们所称的“人”相当于法律概念中“自然人”,着重强调其自然属性。法律主体的范围广泛,各部门法的主体亦有所不同,就民商法领域而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基本的民事主体。可见,法律中“人”的概念不仅重视主体的自然属性,还重视其社会属性。 “个人”意在体现群体当中个体的独立性,字义中的“个人”并未排除法人和未来可能新生的、会被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内的法律主体。然而,个体工商户是典型的“个体”,独立性明显但似乎不在“个人”的外延范围之内。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企业破产法》严格限制了破产主体为企业法人,个人破产制度的“个人”如果仅限于自然人,不包含其余主体,就不能妥当解决我国“半部破产法”的现实问题。
三、《民法典》视域下“个人”的范围
我国的商法体系是由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合伙企业法等子系法律规范组成,没有法典形式的法律文件。商法和民法是互为补充的部门法,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二者对于主体的约定是相互对应的,因此可以在较为成熟完备的民法体系下考察个人破产制度中“个人”的外延。
《民法典》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民事主体。前文述及,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适用和参照适用破产法,只是根据实体法,需要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债权人仍可以向出资人主张权利。因此,总则第三章法人和第四章非法人组织下规定的主体都可依法律或司法解释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若再将其纳入“个人”的范围,便会引起法律条文的重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会对法官适用法律造成迷惑,不适宜划入“个人”的主体范围之内。
四、“救济诚实且不幸的人”目的下“个人”的范围
(一)“救济诚实且不幸的人”的法律含义拆分
“诚实”是法律领域的核心原则,体现在条文上是指债务人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要求。在破产程序中具体体现为在进入破产程序时如实申报财产收入,签订诚信承诺书;在破产申请前一定年限内没有不当的财产处分行为;在重整考察期间内不得进行高消费、欺诈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
“不幸的人”是指因身体状况、财务状况等无法清偿债务“救济诚实且不幸的人”。实际上,从法律责任承担的角度而言,须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个人”就是“不幸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规定,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法人破产程序,但剩余债务仍可向出资人请求清偿,因此自然人得“不幸”没有得到合理的救济。
综上,可以看出“救济诚实且不幸的人”实际上是指许可遵守法律法规、遵从市场准则但在退出时需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自然人进入破产程序。
转型过程中的中国社会面临着政治、经济、社会的多重压力。转型社会的变动性影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性,社会矛盾表现更为突出,需要更积极的制度协调利益的冲突。由于我国当前的经济是不成熟的经济基础上的转型经济,是出于特别压力、任务、环境下的转型经济,是几乎经济惯性作用下的转型经济,因此,往往通过政府政策的推动促进社会的变革,力图使社会变革在一种可控模式下进行,减少社会震荡。但整体利益调节机制容易影响个体对于失败与成功的预期。在这样的大前提下,“救济诚实且不幸的人”的个人破产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二)“救济诚实且不幸的人”目的下“个人”范围的目的性扩张
《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约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最终还是由自然人承担。为实现保护债务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的目的,最终由自然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参照适用个人破产制度是必要的,可以将“个人”范围适度扩大,将个体工商户等有自然人承担责任的主体纳入“个人”的范围。同时,其他组织参照使用企业破产程序后,仍然须由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部分也可参照适用个人破产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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