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业打假人的规制思路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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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职业打假人的规制思路

冷晓宇

(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 德阳  618000)

摘  要:职业打假人为牟取暴利,运用投诉举报申诉等手段引入公权力干涉市场行为,浪费了行政资源,扰乱了经营秩序,负面影响已远大于其正面作用。各部门的自行规制并未形成有效的制度体系。为避免其滋生更多恶果,政府应给出明确的政策指引和法律规制,明确职业打假人的定位,既赋予其主体的合法性,又限制其滥用行政、诉讼资源牟利。在制度建设中,行政机关、法院、监督机关等都应扮演好各自角色,协调工作理念,提供政策支撑,弥补制度漏洞,真正发挥职业打假人在社会共治中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职业打假人;市场监管;法律规制

  1. 前言

职业打假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的地位一直未能明确,虽然大部分法院不以“知假买假”否定其消费者身份,但职业打假发展到今日,大部分行为已经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 但不能否认,其仍能为净化市场发挥一定作用,平衡职业打假的利弊,对其进行有效的政策引导和法律规制确有必要。

  1. 职业打假现存问题

2.1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经营秩序

部分职业打假人掌握了企业在经营中的瑕疵之后,故意夸大企业违法行为的后果,甚至“掉包”、“造假”讹诈企业。以“150碗熟肉”为例,当邵某发现经营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时,出于牟利的目的,不仅未要求经营者纠正,还不动声色地下单订购150碗用以扩大自身索赔金额,不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也没有起到维护食品安全的作用。

2.2增加行政乱作为风险

市场监管部门承担着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任,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职业打假人”选择市场监管部门调解,在借助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维权的同时,也转嫁诸多风险。执法人员在履职中,可能受其打假动机、立场、手段等影响,造成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偏离公平正义的正确轨道,成为“职业打假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

2.3造成行政资源浪费

“职业打假人”对政府部门的办事程序非常了解,为更好地借助行政部门的执法权达到其盈利目的,向多个部门以申诉举报信的形式,书面提出申诉,并同时反映违法行为,对申诉要求、违法行为的查处、书面答复等有具体、明确的要求。在调解过程中,如未达到预期盈利,则针对行政程序瑕疵等情况进行信访、复议,反复对行政程序“挑刺”,从而变相向被诉方进行施压,导致了行政成本的增加和行政资源的浪费。

3对职业打假人规制的现状

3.1法院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可见,法院一方面继续肯定了知假买假的合法性,即秉持着“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的裁判思路,另一方面又表示“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即对知假买假是否支持,以商品类别加以区分。

3.2市场监管部门

2019年9月2日公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中的 “恶意投诉举报”一词明显指向职业打假人,但在正式公布时被删除。现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0号)中,被认为针对职业打假人的是第十五条第(三)项:“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但就连法院对此的认定标准都不统一,基层执法人员判定和证明“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更为困难,实操性不高。

3.3地方立法机关

地方立法机关也认识到了职业打假人的负面影响,并试图对其限制。2020年12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修改的《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 “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时,发现投诉人超出合理消费或者以索取赔偿、奖励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但是,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涉嫌犯罪的除外。”纳入检测范围并不等于立案,因此这相当于为基层市场监管应对职业打假人给出了一定的政策支持。但是由于其性质为地方性法规,而食品安全法作为层级更高的法律,其第一百一十五条对食品安全的“咨询、投诉、举报”处置有专项规定,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牟利性,与依法处置投诉举报没有关联。因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仍然要履行“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以及转送的法定职责,不然仍然有被追责不履职的风险。

从上述情况看,各部门对职业打假人的规制都有点投鼠忌器,并未形成有效制度体系,要想降低其负面作用,政府必须给予更加明确的政策指引和更严格的法律规制。

  1.  对职业打假的规制思路

4.1部门协调,齐心合力

首先,要注意司法和行政的有效衔接。在处理职业打假的问题上,司法应遵循自限原则,不应凌驾于行政之上,不可代替行政作为,没有合法依据和确凿的事实根据不得推翻行政认定的结论。以“150碗熟肉”案为例,法院将此案交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行政部门认定原告扩大违法范围构成共同违法的,法院完全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监督机关的协调一致十分关键。应对职业打假人的“海啸式”投诉举报、信访时,行政部门要有相关政策支撑,对不以解决问题为目的,仅作为施压手段的,行政部门要统一只给予格式化回复。与此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以及纪委监委会也应步调一致,统一不予受理。

4.2政策指引,明确限制

政策指引应明确投诉举报哪些是鼓励、限制和禁止的。在省级把握好原则后,要将具体细化的权利交给地市和区县。具体操作时,可以根据“个案认定、普遍适用”的原则逐步完善。对似是而非、对商品质量本身不产生实质影响的事项,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借鉴《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第九十七条 “将相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不必一定要求作出立案与否的决定,以节省行政资源。这样一来这部分的投诉举报将明确的只作为信息处理,不会获得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对其索赔的支持,既对职业打假人提出更高要求,也能缓解行政部门疲于应付投诉举报的现状。至于禁止事项,涉及违法犯罪的“夹带”等欺诈等方式,或者以骚扰式举报要挟经营者支付 “封口费”进行敲诈勒索的理应纳入其中。此外,还要禁止以扩大违法结果的方式进行索赔的做法。比如上文提及的“150碗熟肉”案,购买者的订购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对于这种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法院应当对其退货和索赔不予支持并且给与训诫教育。

4.3职业打假身份合法化认定和特殊举证责任

将职业打假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并辅之以合理引导是发挥其正面价值的第一步。将职业打假人纳入消费者范围,给出资格确定方式,对这种牟利行为给出一种特殊规定,将其身份具体化,是规范起打假行为的前提。在认定其身份资格之后,可适当提高职业打假人的举证责任为其设定门槛。对其举证责任做更高的要求,既是对司法资源的平均分配,让普通消费者依旧能正常行使其权利,也可以让职业打假者提高对自身的要求,重视打假成本,不滥用诉讼资源。

参考文献:

[1] 姜鹏 . 我国投诉举报制度的隐患、成因及解决对策——以专业维权现象的治理为视角 [J]. 河北 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5).

[2] 衷秀珍,周心慧.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认定与法律规制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8(33).

[3] 林路索.论我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牡丹江大学学报, 2019, 28(3).

作者简介:冷晓宇(1995.4),女,四川省德阳人,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