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修订中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重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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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修订中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重构

李玮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

一个健全的公司治理体系不仅要求对权力进行合理分配,还要求对权力进行合理的约束与监督。在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公司治理中的监督力量被重新分配,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发生重构。其重构原因在于我国一直以来面临的公司监督制度的系统性困境。我国现行监督制度的运行效果差强人意,无论是作为专门监督机构的监事会,还是有着监督职责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都难以实现立法目的。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引入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将监事会的设立变为可选的选项。同时对可能继续存在的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进行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重构将作为此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的重大制度革新,值得关注与讨论。

一、现行公司内部监督机制重构的必要性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初次制定时,便对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监事会制度做出规定。在此后的四次修订中,监事会制度都未有显著变化。但随着监事会制度不足之处的逐渐暴露,承担监督职责的独立董事制度被引入上市公司,我国上市公司内部两项监督制度并存的局面出现。尽管如此,随着时代和经济的发展,无论是监事会还是独立董事都已无法完成立法者的设想。如何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进行重构也愈加受到学界的热切关注。有学者主张强化监事会的地位和职权;也有学者主张取消监事会,转而改造董事会,使其作为公司唯一的内部监督机关;还有学者主张强化分别以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为核心的两项监督制度,以供上市公司自由选择;另有学者主张发展多元的监督体系。虽然观点不同,但都对现行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有着消极的评价,公司内部监督机制重构势在必行。具体而言,现行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监事和监事会缺乏必要的独立性

作为内部监督者而言,独立性的大小必然会影响其监督职权的行使效果。在我国的治理体系中,作为主要内部监督者的监事会的独立性却并未被明确保障。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我国监事有职工监事和非职工监事两类。首先,职工监事本身就是公司的职工,监事只是其兼职,其独立性势必会被限制。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适当比例的、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监事。职工监事要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领导下履行其职工的本职工作。同时,职工监事履行监事职责时,又需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由于上述冲突,职工监事难以在权力缺乏实质性保障的情况下,冒着被降职和减薪的风险去查阅公司财物,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在此情形下还要强调其行使监督权的独立性,实属天方夜谭。非职工监事的独立性能否得到保障呢,答案也是否定的。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和董事会都通过股东(大)会选举的方式产生。在股东选派监事的过程中,由于决议采用“资本多数决”,大小股东在选举监事中的决定权差距颇大。指望拥有强有力投票权的大股东选出来的监事能够有效监督大股东,是非常不现实的,其独立性也难以保障。而当公司存在数位有影响力的股东时,由不同大股东选出来的监事可能会分别代表各个大股东的利益;当股东之间产生冲突时,监事的独立性也势必会被影响。

而作为补充引入的独立董事,也未能摆脱影响,其独立性也难以保障。独立董事虽然由公司股东选任,但通常由内部董事提名。如果独立董事作风严厉,必然难以被内部董事欢迎,也就没有提名的机会,更难以被选任。若独立董事想在市场立足,其行事作风就不免柔和。

(二)现行公司内部监督者的监督制约权力弱

现代公司治理具备极强的专业性,而监事的职责仅仅在于监督,往往并不具备法律、财务、会计等专业知识。判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有无不当,是否存在财务问题;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的意见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这些都是涉及经营、决策方面的判断,要求监督者具有一定的商业判断能力。而兼职监督人员难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精力、技能去履行全面的监督职责,对公司的所有重大事项负责。同时,有效的监督判断是建立在掌握充分的信息的基础上,但公司的详细经营信息是由管理层所提供的,不保证管理层是否会拒绝提供或者隐瞒重要的信息。若监督者同管理者保持密切的关系可能会帮助其获得更完整、及时的信息,但也可能会使监督者碍于人情的影响,无法做出中立的判断。如果过于依赖管理者,会进一步为管理者扭曲所提供的信息提供便利,导致信息失真。在这样的情况下,内部监督者的监督制约权力被大大削弱。

此外,监事会的财政大权被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所牵制,难以独立有效的发挥监事会的监督权力。监事会行使职权难以离开经济费用的支撑 ,《公司法》第 54 条明确由公司承担监事会行使职权的费用,而在实际情况中,往往由由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界定和审批监事会行使职权费用的具体事项。这样一来,虽然监事会名义上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其监督经费却被掌握在被监督者手中。被扼住财政“咽喉”的监事会如何能够像《公司法》所设想的那样独立有效的发挥监督职能呢。

二、公司法修订中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重构

(一)监事会成为公司治理机制的可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第6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此,审计委员会进入了公司治理机制的可选视野,同时意味着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重构。虽然监事会已不再是公司治理机制中的必需,但对于仍然选择保留监事会的公司,《公司法(修订草案)》对监事会的职权进行了强化。草案第77条、第81条、第118条、第211条都对强化监事会的职权起到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也对监事的责任进行了全面强化。延续了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统一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对监事的勤勉义务作出了更高层次的具体规定,要求其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由此,在监事未尽勤勉义务导致公司损害时,其需承担特殊的法律责任,这将有利于督促监事尽职履责。这些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前文所述监事会的缺陷,虽然并不能完全解决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系统性困境,但也完善了监事会制度。虽然监事会制度面临着本身所固有的问题,但其形成具有我国的法律特色,同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公司的治理习惯等相适应,应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逐步完善或取缔,不应一蹴而就。保留监事会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的可选项是合理的。

(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制度引入

根据上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64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制度被引入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中。在以美国为代表的欧美公司法上,董事会本来就具有公司监督机构的性质,在没有专门监事会的体制之下,公司事务监督本来就是以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为主要成分组成的董事会的重要职责。我国多年来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已经使我国公司的董事会有了监督的职能。实质上,在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构成的三级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承上启下。对上落实股东会决议、对下任免经理层并负责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其职权本身就具有监督的实际功效。让董事会里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非执行董事组成专业委员会,发挥董事会的监督职能,对公司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可靠性具有有利作用。对大权在握的经理层进行监督并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自治是现代公司法无法阻挡的趋势之一,我国公司法此番修订,将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选择权交到公司手中,这在我国可以形成切实的积极影响。有利于公司的内部治理。比强硬的规定或无边界的授权都更适应完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需求,有利的促进了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重构。

结语

公司治理的制度没有绝对好坏之分,只有是否适应特定环境,是否符合发展需求的差距。市场形势和公司治理的需求都是在不断发展着的,不同时期所需的治理模式不同,治理方式随着市场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现行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已无法满足公司发展的需要。根据目前我国市场情况来看,我国公司需要的是更高效、更符合我国发展形势的内部监督制度。唯有发展适合公司的多元、立体的监督系统,才符合当代公司治理的发展趋势。此番《公司法》的修订,对完善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促成了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