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治理模式的立法趋向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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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公司治理模式的立法趋向

王新验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从各国《公司法》公司治理模式来看,一般有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两种立法趋向,其作为学理研究而产生的概念,并未成为专业严密的法律概念,但主义的选择对于一国公司的发展有着深刻的影响。由于我国采用统一的公司法立法模式,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立法统一于《公司法》中,由于这些公司规模、经营模式的区别,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立法并不利于整体的公司发展,而是应结合不同情况予以确定,从《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也可以看出,并未明确选择某种主义而是在不同情形下具有某种主义的趋向,这样的立法是符合当前我国《公司法》的发展状况,也有利于公司治理模式的优化。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草案)》;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

一、引言

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作为商法学理上的概念,在公司法修订中也并未成为法律概念,两种主义的定义和区别学界众说纷纭,因此对于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判断标准似乎是带有主观的价值判断而非严密的法律概念。但其对于立法选择和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此外对于我国营商环境的优化,以及公司的长远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修订草案》中并未明确确定股东中心主义或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趋向,但《修订草案》中对于董事会的职权和董事会构成作出了修改,同时法律上明确董事会为执行机构,优化了公司组织结构,《公司法(修订草案)》体现了了保障公司生存与发展,保护股东利益等原则。而这些修改是倾向于股东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对于公司治理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值得分析。

二、两种主义的判断标准

要想明确是何种主义,那么需要明确判断两种主义的判断标准。公司作为盈利法人,其首要原则和目标就是保障公司的生存与发展,维护股东权利同时兼顾社会利益价值。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并非矛盾的二选一,一定程度上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也能最大程度实现股东们的利益,因为股东会和董事会本就属于同一有机整体,只是各自职责不同。对于一个国家的公司法立法或是一个公司内部治理采取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或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其所谓的中心即是指治理公司的核心,即谁对一公司的治理发展起到主要作用。“重大事项”和“主要事项”的评价标准旨在辨别哪些人具备了“重大事项”和“主要事项”的管控能力,以及他们在企业的运作过程中能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这些能力并非来自企业的法律法规,也非来自企业的财务状况,也非来自企业的管理层,而是来自企业的内部管控机制。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尽管股东大会与董事大会都拥有一些特殊的权利,但是当一个企业的重大问题由两个大会共同解决时,前者的解释权应当受到后者的控制。此外还有以公司治理剩余权力归属为依据辨别公司治理中心,这些判别标准都有一定的依据和可行性,但董事会和股东会本就为一个整体下的两个机构,其职权和功能天然的存在差别,仅用一个单一的标准来辨别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而是应当结多种标准和具体实际情况来综合辨别,总的来说就是谁主要负责经营运行该公司。

三、我国商法的治理模式

1993年中国公司法建立的治理架构一直维护着其原有的特性,多次修正之后,该架构依然坚守其原本的宗旨。然而,根据法律,股东大会拥有的只能作为一个有者,而不能作为一个真正的管理中心,因此,它无法成为一个真正的管理中心。根据公司法,企业的管理层的权利可能由三个不同的部门来掌握:股东大会、董事、监管部门。然而,这三个部门的权利不完全相同,因此,法律没有明确指出谁将掌握企业的全部理权。尽管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哪些事项的权限应该由哪个部门来承担,而且还存在一些由公司章程明文设立的保护性条文,但由于这些部门的存在,这些事项的权限仍然无法得到明晰的界定。在公司中,不同的领导层拥不同的职能。例如,在领导层中,经理通常董事长负责,并且董事在重要的决定中充分发挥着作用。在公司的运作中,领导层通常被视为公司的领袖,并在重要的决定中产生着重要的影响。这些情况都说明,董事会在公司的运行中拥有着重要的控制能力。根据这一点,我们发现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公司的理方法通常是以董事会为核心。

、两种主义的利弊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股东本位在公司法的理念中仍有着重要地位,公司治理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盈利,毋庸置疑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对于股东利益最大化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人和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同时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可以有效的防止董事会滥用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随着企业的发展,特别是在股份制企业,个人投资者与企业管理层都开始重视企业的收益,而对企业的运作能力却缺乏信任,从而导致“用脚投票”与“搭便车”的规定的产生,从而将企业的管控重点从企业管理层移至董事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董事会中心主义已成为一种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改变,它不仅拥有显著的制度优势,而且还拥有完善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得它能够有效地提升公司的运行效率,并且能够满足对高质量的企业管理的需求。伴随现代社会,竞争趋于白热化,科技的发展,商贸活动的日渐繁忙,这些都给企业的管理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使得企业必须拥备较高的专业水平,而拥有较大的投入,或者拥有较大的财政支持,但却无法保证其良好的运作。因此,现代企业的管理模式已发生巨大的改变,即把重大决策权放在拥有较深入的专业知识、丰富的经历的职业管理者手中,而把重大决策权委托给那些拥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的股东代表,这样才能达到较好的绩效

这种演进不仅仅表明了企业的发展趋势,也表明了企业对于提升企业的整体运作水平、实施科学的治理模式、提升企业的运作效率、保障企业的财务稳定性的追求。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使得公司的管理层可以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并且充分考虑到公司的法定身份、自治性以及对资金的使用,以此来确保公司的可继续健康发展,并且确保公司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每种公司的管控方法都具备独特的优势,但也存在缺陷。因此,我们应该根据公司的特点,选择一种更加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管控方法,尊重公司之间的独特性,并且在实践中寻找更好的管控方法,以确保公司的可持续性,并且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各有所长,因此没有最佳的治理模式,两种公司治理模式也没有先进落后的明显差别,或者认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已时过境迁,已不再适用社会发展的需要,这样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公司法(修正案)》的趋向

从《公司法(修正案)》的内容来看,中国的公司的治理方式并没有选择其一,而是应当适公司发展的客观需要。结合《公司法(修正案)》的具体内容来看对于规模较大的公司有董事会中心主义趋向。《修正案》中明确董事会为执行机构,相对于股东会为决策机构,即明确董事会为治理公司的中心。根据最新的《公司法(修正案)》四十六条被删去,这使得董事会的责任进一步拓展,从而使得它们的责任主体从原本的只限于股东的角色转变到更多的责任。此外,第六十三条还明确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董事会由三名或更多的成员组成,并且拥有超过三百名的职工,那么这些公司的董事就必须有公司职工代表,这也就说明,董事们将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承担起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责任,并且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不仅仅代表了股东利益,也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职工利益员新《公司法》149条明确要求,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会必须由超过一半的外部人组成,其中包括公司的职工代表。这一要求,使得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会不只局限在股东的利益,其国有的性质使其更多地代表更多广泛主体的利益

公司法修订法案删除了原法律条文中的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同时结合关于经理职权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除了原法律条文中关于经理的职权界定,这意味着修订条文赋予董事会充分的剩余权力。剩余权力作为公司权力配置中不确定的权力空间,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经理分别拥有的权限具有可变性。剩余权力归属作为一种兜底性的条款赋予权力机构以能动性、开放性和灵活性的权力,彰显了该权力机构的主导或核心地位。公司治理实践中,剩余权力的边界由公司章程予以限定。因此,公司法修订后,上市公司需要即时进行公司章程的修订,以确保公司权力的合理配置与有效运营。

赋予董事会发行新股以及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财务资助等特别权力,并增加强化董事会特别决议权力的条款。"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基于以上分析,《公司法(修正案)》的修订有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倾向,但并没有明确确定仅适用某一种治理方式, 而是给公司自己选择和自治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董事会中心主义更有利于公司发展,而对于人和性较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给予其更多的自主选择权。总之《公司法(修正案)》有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趋向,但仍然给予公司自主选择权,这对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司治理发展有长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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