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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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

杨希玲

武汉铁路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武汉 430205

摘要:随着社会上见死不救现象的日益严重,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和预防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人们对见死不救者在道德上深深谴责的同时,也感到了仅靠道德约束的无力。因此,许多人转而寻求法律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本文通过对国内见死不救的立法争论进行分析,提出了对于见死不救是否该入罪的看法。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罪

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

(一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

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国家的法定责任,而这一责任是通过特定公职人员的具体行动来实现的,如公安警察、消防人员、治安联防人员等。正是因为负有这种义不容辞的责任,在面临危急事件时,除非上述特定人员主观上没有注意到发生的事件,或者虽然注意到事件的发生但不认为是突发事件,否则他们必须做出相应救助行为。此类人员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构成犯罪。由于在渎职罪中,已经包含了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内容,所以无需再单独设定“见死不救”罪。

(二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

由于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如法官、检察官或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等并不负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的不救助行为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但他们是国家责任的实践者,社会寄予的期望更高,面对突发事件,他们应当做出实施救助行为的决策。鉴于其身份特征,他们的“见死不救”行为对社会具有更大的不良示范性,对国家公信力和政府形象有很大的损害,因此有关主管部门已相继出台相关条例,对此类公职人员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三)专业救助机构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

专业救助机构如医院等“见死不救”行为自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我们不时听到某医院因“见死不救”行为而失信于公众被处罚、有关责任医生被调离岗位的消息。我们强调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必须是无条件的,但是医疗体制上存在的弊端使得一些医疗机构没有及时做出相应的行为。如果我国的公共财政能为医院提出帮助,情形或许会得以改善。因此,这类“见死不救”行为与体制密不可分,如果对此行为强行定罪显然违背刑法的公平、正义价值。

(四其他社会公众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

与前两种行为相比,这种行为更为常见。现实中出现的“见死不救”行为更多地表现为普通社会公众对突发事件的无动于衷。这让很多人感叹世态炎凉、人心冷漠。但是,由于突发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在很多情形下,旁观者不救助事出有因。或许人们根本没有注意到有事件发生;或许没有认识到是需要提供帮助的突发事件;或许认为自己心有余而力不足;或许事情性质的不确定性让人们难以决断等,这每一个理由都可能成为人们见死不救的原因。对于普通社会公众的“见死不救”行为,我们不能寄希望于通过法律干预来改变。对普通公民设定见死不救罪是不现实的。

见死不救的立法争论

目前我国部分学者主张引进国外做法,提出将“见死不救”入罪。但是,国外虽然有这样的立法先例,却都有非常严格的适用条件以及定罪前提。他们对“见死不救”行为采取的是重刑惩罚措施,用严格的刑法要求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做到“见死要救”、“舍己救人”,否则重者带来劳役之灾,轻者带来金钱损失。我国法学界对此看法不一。

赞成见死不救入罪者认为,在道德无法自我约束时,法律介入无疑是一个很理智的选择。见死不救入罪体现了一种价值导向,它倡导在全社会建立起消除冷漠的社会氛围,是通过法律的手段促使道德迅速归位,最终达到人人见义勇为的法治氛围。反对者则认为,不应当将“见死不救罪”写入法律。他们认为要消除见死不救现象,应当着重培养公民的道德意识,倡导扶弱精神,而不能期待和依靠法律的介入,因此不主张设立“见死不救罪”。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是一个道德问题,设立“见死不救罪”缺乏法理基础。“见死不救”行为从法理上看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不作为是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的。这些特定义务包括法定义务、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由于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面对一个处在危险中急需救助的人,虽然社会道义呼唤他们伸出援助之手,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公民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救助义务。因此,将“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性地纳入法律所要调整的人的社会行为的范围缺乏法理依据,所谓“见死不救罪”实难成立。

见死不救不能入罪的理由

(一)入罪缺乏心理基础

“见死不救”事件不但与中国人道德水平的变化有关系,往往也与社会心理方面的因素有关。“见死不救”事件大都发生在流动区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陌生人的社会关系。在陌生人社会里,个人的社会责任具有分散性特点,个人应承担的责任,随着人数的增加而递减。此外,陌生人社会的个体责任还具有匿名性特征,这也导致了责任主体的不清晰。在陌生人社会里,过度关心他人的心理基础本身就不存在。所以,见死不救行为的入罪一定会遭遇到群体心理的普遍抵触,达不到预期的立法效果。

(二入罪是对道德的绑架

见死不救现象的背后还存在着社会原因。陌生人社会关系的冷漠必须由制度来克服。个人在陌生人社会中交往持过分谨慎的态度,归根到底是因为没有制度的保障,个人权益容易遭到侵犯,导致中国人在陌生人社会里普遍存在冷漠心态。将“见死不救”入罪是将客观上的原因完全归责于个人,这本身就不公平。法律可以鼓励人们为善,但不可以强制人们为善。所以,“见死不救”只是单纯的不作为,只能用道德的准则来批判该行为缺乏良知,不能用法律来限制这样的行为。

(三)入罪缺乏操作性

将“见死不救”入罪在实际操作上存在很大的难度。第一,“见”与“未见”很难认定;第二,“不救”与“不能救”、“不会救”很难区别;第三,责任人很难确定;第四,不作为犯罪的证明规则是,如果被告履行了作为义务,则原告的损失不会发生或增加。但是,纯粹的不作为没有造成原告的原始危险或者增加危险,很难说不救助的行为造成或增加了损害。因此这样的救助义务很难成为见死不救罪这个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

(四见死不救不符合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一方面,就犯罪主体而言,“见死不救罪”是一个典型的不作为犯罪,而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一条便是行为人要对被救助的人负有某种义务。因此,没有适合的主体,此罪缺乏犯罪主体这个要件。

另一方面,客观要件中的“行为”通常指的是危害行为,行为人的某个行为是导致对方产生危险的直接原因,此时该行为才是刑法所要求的危害行为,才能入罪。而见死不救行为发生之前对方存在的危险并不是行为人所致,见死不救之后产生的更为严重的后果也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所致,所以,“见死不救”只是单纯的不作为,不能用法律来限制这样的行为,更不能轻易地动用刑法将其定罪。

四、结语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从根本上说,是一个道德层面上的问题,将这一道德问题法律化,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但是我们可以从立法上保证见义勇为的顺利实施,并给予奖励。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热情的关心、大力的表彰、物质的重奖,这是需要的。只有这样,使见义勇为的英雄无后顾之忧,让见义勇为的行为后继有人,将有利于推动一股浩然正气在社会上形成,让罪恶的阴影在阳光下消失。当前更重要的是进行文化的熏陶,提高道德教育和感化,加强精神激励机制,或许,对减少社会上见死不救事件的发生会更有意义。

参考文献

1.[法]古斯夫.勒庞著《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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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