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法上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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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上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

洪黎明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民法典》第230条删除了原《物权法》第29条关于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使遗赠物权变动由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来调整,但这种修正的正确性仍受到质疑。遗赠的物权变动规则与遗赠的效力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明确遗赠的单方法律行为性质,当然适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我国作为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同时采取了遗赠和遗嘱继承相区分的区分主义立法模式,决定了遗赠的债权效力,再次肯定了物权变动一般规则在遗赠领域的正确适用。

【关键词】遗赠;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遗赠效力;遗赠立法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原《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据此,在物权法立场上,受遗赠的标的物权与继承相同,不须公示而直接发生变动《民法典》第230条继受《物权法》第29条,但删除了“受遗赠”和“受遗赠开始时”的相关内容。看似《民法典》已将遗赠剔除出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阵营,遗赠理应适用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但是这种删除是否具有正当性,学界仍存在很大分歧。加之《民法典》体系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遗赠的效力,这也导致对于230条的“继承”一词存有较大的解释空间。于此,民法典时代下遗赠究竟适用何种物权变动规则成为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拟从基本原理出发,通过探究遗赠的法律性质与域外立法模式,明确遗赠的效力问题,以期正确适用民法典中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之规则。

二、遗赠行为的法律性质

遗赠物权变动规则与遗赠的效力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若遗赠具有物权效力,则意味着基于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适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反之亦同所以要明确遗赠的效力,首先需要正确定性遗赠的法律性质。

(一)非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之争

如前所述,原《物权法》将遗赠与继承一同放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章的 “其他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一节。这就意味着在《物权法》的立场上,遗赠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属于法律行为。然而,这种看法的依据仅仅只有《物权法》第29条的表面规定,并无任何其他学理或法理基础支撑,也与继承编的规定相冲突。事实上,《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规定遗赠的形式要求:遗赠应当以遗嘱的形式作出,也即以遗嘱的订立为基础。而订立遗嘱显然属于法律行为,这也就使得遗赠也应当属于法律行为。

(二)双方法律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之争

1.双方法律行为说

早在物权法时代,就有学者通过类比赠与的一般法理和原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将遗赠认定为双方法律行为。在民法典颁布后,仍有学者认为遗赠属于双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遗赠人需要接受,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方能成立,遗赠人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因此,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赠与的合意难以形成。

2.单方法律行为说

通说认为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因为它的效果是令受遗赠人单纯获利,不需要经过对方的同意,故而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同时,遗赠人在做出遗赠表示后,仍可单方面予以撤回或变更,任何人不得干涉。遗赠的这种单方特性与作为双方法律行为的赠与具有显著区别。

笔者赞同这一立场这是因为,其一,遗赠通过遗嘱来表现,其法律性质应与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遗嘱一致其二,双方法律行为说将遗赠机械套用赠与的规定从而适用合同的规则,不符合合同法“合意有效”的基本原理其三,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2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即取得了受遗赠权,否则就不会存在“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选择权利。

三、立法模式对遗赠效力的影响及法理逻辑

(一)遗赠区分模式与物权变动形式主义

遗赠区分模式是指在继承制度中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立法模式。采用区分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德国、瑞士、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此模式中,遗嘱指向的遗产承受人,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均不受法定继承人的限制。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受遗赠人作为遗产债务的债权人,享有请求继承人给付遗产的权利。遗赠作为财产利益的无偿让与,属于遗产债务的一部分,仅具有债权效力。

采取了遗赠区分模式的国家,在物权变动领域几无例外地选择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这是因为,采取形式主义的国家或地区设定物权变动法则时,一般更为关注市场的交易安全,其对程序的严格要求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对自由意志的保护。因此,这类国家或地区通常会严格区分遗赠和遗嘱继承,并且不承认遗赠能够导致物权直接变动

遗赠同一模式与物权变动意思主义

遗赠同一模式是指“遗嘱继承与遗赠同一”的立法模式。采用区分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有法国、意大利、日本。在此模式中,指定继承人与继承顺序的遗嘱(概括遗赠)与仅承担遗产权利的单纯遗赠(特定遗赠)共同被称为遗赠。在采取同一模式的立法例中,遗赠具有物权效力

:对于概括遗赠受遗赠人基于与法定继承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可以直接“取得财产所有权”;而对于特定遗赠则是因为这些国家或地区采取的“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遗赠作为死因行为,在遗赠人死亡时(遗赠开始时),遗赠人的遗赠意思表示生效,基于意思主义,遗产物权即可发生变动。这是因为,采用意思主义的国家将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作为物权移转的首要考虑因素,而作为保障交易安全的公示手段在利益考量中处于次要地位,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的物权行为只被认为是债权关系其中的一个方面,特定遗赠也不例外。所以,从结果上来看,在意思主义国家,无论概括遗赠还是特定遗赠,均具有物权效力,而公示仅具有产生对抗效力的作用。

(三)我国现行立法模式

1.遗赠立法模式

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可知,我国现行立法明确区分了遗嘱继承和遗赠,理应属于区分模式。但与德国、瑞士等区分模式国家采用权利义务划分法(即是否指定消极遗产)不同的是,我国采取的区分标准为主体划分法正是因为这种区分方式的不同,有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名为区分实为同一的立法模式,或者至少我国法已经承认了概括遗赠,而承认概括遗赠就意味着部分遗赠在我国具有了物权效力,可以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采取区分模式是没有异议的,我国民法典也并未承认概括遗赠。理由如下:其一,民法典1133条在界定遗赠的含义时使用了“赠与”的表述,而赠与的财产只限于财产权利,不包括财产义务。其二,民法典第1163条中所谓的“受遗赠人清偿债务”只是一种事后补偿措施,实际上是在清偿遗产债务时违反“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债务”规则,受遗赠人承担的返还责任。其三,根据域外立法例的通行做法,我国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决定了我国采取的是区分模式。

2.物权变动模式

根据民法典第209条和第224条的明确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同时,第1133条肯定了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区分,那么遵循域外立法例的经验,在我国遗赠理应仅具有债权效力而非物权效力。于此,《民法典》第230条将原《物权法》第29条的“遗赠”相关内容删去,使遗赠回归“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家庭,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无疑是正确的。

四、结论

民法典时代下遗赠究竟适用何种物权变动规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而明确遗赠的效力则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所在。通过对遗赠性质的分析,其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当然适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分析不同遗赠立法模式和物权变动模式的域外立法例经验,可以得出我国作为债权形式主义国家,同时采取了遗赠和遗嘱继承相区分的区分主义立法模式,这也再次肯定了遗赠在我国只有债权性的效力,不可能直接变动物权。《民法典》第230条修正了原《物权法》第29条对于遗赠的错误规定,基于遗赠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应落入“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范围,受物权变动一般规则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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