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知情同意原则到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理念的转型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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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知情同意原则到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现代消费者保护法理念的转型

韩资治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理念在不断变化,侵犯知情权的认定难、传统的同意已经演变为默示的同意、拟制的同意,甚至根据算法无须同意,立法、司法、执法工作难进行。如今,互联网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伴随着网络交易的迅速发展,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面临着与以往更加复杂的新兴风险和更多的权益损害,保护互联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势在必行。本文分析了消费者各项权利保护的现状,进而提出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以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知情同意原则;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网络空间;求偿权;选择权

一、现代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发展现状

消费者具有弱者的地位,从承担的风险来看,经营者通常承担的是经济风险,而消费者承担的是经济风险以外的生存风险;从需求方式来看,经营者即时清结即时满足,而消费者却需消费或者使用之后才能满足;从损害发现途径来看,经营者能够即时发现,而消费者往往是事后发现,甚至损害发生之后仍不能发现;从交易时信息控制的程度来看,经营者往往全面垄断信息,而消费者信息获取依赖于相对方。基于此类特点,消费者保护迫在眉睫。

(一)知情同意原则

知情权和虚假宣传的判断标准不一样。知情权涉及实质性的重要影响,而虚假宣传是指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宣传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现如今,有很多经营者在广告中过度夸大自家的产品质量、功能、制作成分等内容,给人造成误解,或者对竞争对手的产品造成恶意诋毁,导致消费者不能区分广告内容是否是真实、可信任的,侵犯了其知情权。[1]但是,在实务中,大量案件出现了一种只构成虚假宣传而不构成侵害知情权的现象。例如,2022年安陆市某医院采购使用的费森尤斯血液透析机(型号4008S)的宣传彩页有费森尤斯4008系列具有患者治疗最高的安全标准等一系列类似描述。事实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费森尤斯的特约分销服务商经营费森尤斯品牌的血液透析设备,通过不同层级的特约服务商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将设备销售到安陆市某医院。此行为是当事人自己在毫无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制作了宣传单。法院认定该行为系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但是并没有认定该行为系侵犯知情权的行为,也并未做出相应的说明与处罚。说明义务也因具有实现模式上的被动性、说明界限的模糊性以及救济方式上的事后性并不强调通过主动出击来保护消费者也不能充分满足消费者保护的需求。[2]

同意原则是意思自治的内核。现如今的同意已经与传统的同意不一样了,转变为默示的同意、拟制的同意、视为同意。例如:原告朱某与被告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之间的纠纷。朱某使用百度搜索信息资料后,发现百度为其展示相关广告。其实是百度公司使用cookie技术分析用户系统中搜索并且存储的关键词后进行的定向广告投放。朱某认为百度如此投放广告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于是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在搜索主页提供格式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是采取“默示同意+选择退出”的行业惯例。二审判决显然有利于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推动技术乃至社会的进步,但此判决避开了对同意主体真实意思的考量。作为人享有的知情同意权益同样很重要,也需要公平对待和平等保护。

(二)社会安全保障义务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已在多个判决中肯定安全保障义务同样存在于网络空间。[3]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立法也一样,承袭了传统大陆法系民法思维。[4]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历经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发展到载入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首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解释,到《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正式规定,再到《电子商务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完善,最终在《民法典》中写进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范。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定的义务,其主体被法定为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组织者,是法社会学、法经济学危险控制、利益平衡理论在法律上的体现。[5]安全保障义务一定程度上来源于消费者进入某空间领域后对于该空间管理者的信任和依赖。互联网时代下,消费者在网络空间内也有同样的信赖,这份信赖利益需要法律的关注。

在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的民事案由案件,共搜索出119463篇文书。从2001年到2008年每年只有个位数的文书,到2022年的7216篇文书。由此看出,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安全保障义务已然引起司法工作者的注意。再以“侵权、网络、民事案由”为检索条件,只检索出395篇文书。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拓展至网络空间的研究仍需不断发展和完善,大数据时代消费者的安全权保障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其他权利保护

安全权受到侵犯之后,自然会涉及到求偿权的问题。与安全权的发展背景相类似,求偿权发展到今天,也要特别关注互联网中消费者的求偿权。互联网时代下,消费者是分散的普通公民,其弱势地位不言而喻,求偿权也很难保护完善。比如,在网络交易中,原告与买受人、实际收货人并不当然一致,并且网络的虚拟性使司法者很难判断经营者住所地和交易活动具体发生的地点,而经营者作为被告,占据优势地位,实务中很难将管辖权归于消费者即原告的住所地;再加上消费者举证难,我国大多数消费者都没有索要和保留消费凭证的习惯,或者不注意保存这些消费凭证,这都为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带来了很大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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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权是消费者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包括主观方面的自愿选择和客观方面的自由选择。[7]近年,关于消费者选择权最热门的话题就是电商平台的“二选一”,从美团、饿了么两大外卖平台为了抢占市场出现的强制“选边站队”行为,到电商交易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选择其平台的商家放弃入驻其他平台的权利。这样的博弈,不论是压榨商家还是平台进行大额优惠补贴,最终都会将利益损失转嫁至消费者一端。这样的“二选一”行为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二、完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注重对知情同意原则的保护建设

经营者往往会无根据地夸大产品的性能,而线上经营者又会对商品信息模糊化处理,由此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应当着重加强在网络宣传中对于相关信息的披露,扩大产品信息披露的范围。尤其是对于一些跨国网络交易的商品,更应当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提供相应的翻译或其他服务。立法、司法、执法阶段都应重点关注惩戒虚假宣传的行为,进一步细化知情权的范围和界限,将其举证责任和标准规制清晰,并且敢于认定侵犯知情权的行为,严厉打击侵犯知情权的虚假宣传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互联网时代下,第三方电商平台作为网络交易主体参与者,应当将有关经营者的信息及信誉状况定期进行公布,使得互联网消费者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以免上当受骗。

拟制同意、默示同意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等问题不容小觑,经营者对个人一般信息收集使用的拟制同意,应当被限定在为实现基本服务目的所必需的信息收集的范围里,将目的定义为“仅限于发挥基本功能所需”,对于超出基本功能的范围不适用拟制同意、仍需要获得用户一般意义上的同意。此外,由于违背同意原则最终需要分析出侵犯具体何种权利,之后再行救济,这样实际上无法很好地打击侵犯同意原则的行为。对于违背同意原则的行为,可以相对应的设计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也许并非是最迅速高效的方法,但是,对严重违反同意原则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设定相应惩罚性赔偿可以纳入考虑。

(二)完善经营者的社会安全保障义务

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从物理空间延伸至网络空间更能符合互联网时代下社会的发展。各大网络平台的影响力与日俱增,那么其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也应当随之增多。网络服务提供主体也应当承担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与网络用户签订协议时,应当对网络平台内的网络用户负有资格审查的义务,排除潜在风险,至少对于一般用户做到形式审查的程度。并且由于网络用户数目庞大,参与互联网活动的门槛极低,尤其是安全保障程度较低的网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尽到及时提示用户的义务,谨防不法分子对其用户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是说,直接侵权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此范围包括经营者,他们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是延伸到网络空间之后,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是借助一定的网络平台,并且加上虚拟空间的不确定性和技术带来的隐蔽性,受害人往往只能通过网络空间的运营者找到直接侵权人。因此,可以适度加重网络空间运营者的责任。网络运营者依旧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但是并不是承担相应的过错的责任,而是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三)加强对消费者其他权利的保护

消费者个人在遇见类似“二选一”的不公平事件时,选用诉讼的方式十分地耗费时间、精力、金钱,不仅如此,侵犯消费者利益的电商平台通常都是大型企业,有完备的应对机制,有雄厚的经济实力,也有知识储备丰富的专业人士,这些情况使得消费者放弃以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加上在互联网时代下,经营者的一个侵权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很可能分布五湖四海,这些特点使得消费者维护知情权、求偿权、选择权等权益陷入困境。但是现有的中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的方式能够很好地帮助分散于各地的消费者维护权益,所以应当聚焦对于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的完善,赋予相关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并且赋予这些组织一定程度的调查取证权,完善诉讼利益的分配规制。

参考文献

[1]田爽.论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中消费者的权利保护[J].农村经济与科技,2021,32(06):73-75.

[2]王宏.消费者知情权与消费者保护[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55(05):140-144.

[3]李岩.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J].合作经济与科技,2021(20):188-190.

[4]蓝寿荣.消法视角下的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J].政法论丛,2023(02):37-46.

[5]陈芳.虚拟空间之安全保障义务研究——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视角[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67(01):69-74.

[6]刘燕飞.消费者求偿权实现的法律障碍及解决措施[J].中国市场,2015(34):170-171.

[7]刘丹.论电商平台“二选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兼评《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J].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2(01):49-52.

作者简介:韩资治2000-01汉族,山东枣庄西北政法大学2022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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