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省 西安市710000
摘要:近年来,我国网络餐饮的迅速发展,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在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法律赋予第三方平台一定的监管权限来弥补政府监管上的局限性,本文分析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监管的建议。
关键词:食品监管;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法律规制
一、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概念界定
(一)网络餐饮的概念
在立法领域,不同省份对网络餐饮的相关概念相继进行了定义。《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对网络餐饮服务进行了定义,将网络餐饮的主体确定为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和消费者。《陕西省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第3条对网络餐饮进行了概念界定,但该法条未提及第三方平台和消费者而仅对其中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作出规定。
虽然,上述法律都没有对网络餐饮作出明确定义,但可以由此总结出网络餐饮的主体包括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和消费者;网络餐饮的交易过程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进行的餐饮经营活动,二是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活动。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文认为网络餐饮是指消费者在第三方平台或者商家自建平台上提出订购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根据消费者的订购制作食品,并由专门配送人员送达的活动[1],为了便于研究,本文中的网络餐饮专指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下单的类型不包括商家自建平台型的网络餐饮。
(二)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
与网络餐饮的概念相同,我国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的概念也并未统一。但从相关法律条文可总结出,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是指为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提供网络餐饮平台服务的专门、独立的网络企业法人。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具有虚拟性、中介性和独立性。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虚拟性体现在平台是网络虚拟平台,网络餐饮的交易全过程都在网络中进行,消费者无法实际感受。中介性和独立性则体现在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不参与双方的交易,平台仅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撮合服务,独立于交易双方。
二、网络餐饮平台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义务不明确
首先,事前审查标准不明确。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在事前预防阶段主要负有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义务。根据相关法律的表述,第三方平台需要如实登记经营者的信息并保障其真实性,其中“如实”和“真实性”的表述使得第三方平台的履行标准模糊不清。具体来说,“如实”和“真实性”意味着第三方平台进行资质审查和记录信息时要审查其是否属实,而属实的标准却是不明确的,即信息的真实性是以政府部门的登记信息一致为标准还是以客观实际为标准,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2]。
其次,事中“制止报告”、“停止服务”的义务规定不明晰。相关法律规定第三方平台发现网络餐饮经营者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要制止并及时报告给政府监管部门,严重的要停止提供服务。从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第三方平台要承担制止、报告和停止服务义务的前提是其已经发现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而第三方平台如何发现也是不明晰的。
(二)部分义务不具有可行性
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不同于政府部门,其不具有公权力,法律在转移部分政府监管职能时需要注意第三方平台所承担的义务是否可以有效履行。
如《网餐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规定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要对网络餐饮交易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该规定要求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承担着保障信息真实性的义务,这样的规定对一个不具有公权力的主体来说过于严格,该义务不具有履行的可行性。结合实际情况来看,政府部门尚且只是对经营者的信息承担形式审查的责任而不需要保障信息的真实性,对此《行政许可法》同样只是规定由申请者本人即经营者承担信息真实性的责任。并且目前我国政府部门公共信息公开水平不足以支撑平台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方平台在履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义务时必须有政府的数据作为参照[3]。
(三)对第三方平台处罚力度不足
《食品安全法》对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未履行义务行为的惩罚力度偏低,其中罚款数额过低,顶格处罚不过是 20万元,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违法成本低,目前的惩罚力度难以对其起到教育和威慑的作用。而专门规制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的《网餐管理办法》对第三方平台的惩罚力度较《食品安全法》更低,其规定第三方平台的所有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罚款仅为5000元到3万元。此外,《食品安全法》规定,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10倍价款或损失3倍的赔偿金。并且,《食品安全法》也明确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但具体到网络餐饮服务中,并未明确第三方平台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美团为例,根据美团最新发布财报显示,2021年第三季度仅美团餐饮网络餐饮收入每年增长 32.8%至人民币207亿元,盈利巨大与违法成本过低形成鲜明对比
[4]。
三、完善网络餐饮平台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途径
(一)合理设置第三方平台的监管义务
首先,在立法上明确第三方平台履行事前审查义务时信息的“真实有效”,即当审核通过的信息与经营者实际情况不符时第三方平台不承担责任。与此同时,由于政府在经营者申请登记时尚且只是形式审查,那么第三方平台作为非行政主体,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不应该承担比政府更严格的责任[5]。因此立法要明确第三方平台承担的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也就是说第三方平台在履行事前审查义务时,对于“实名登记”和“审查许可证”只要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以日常经验进行判断即可。
其次,立法上要明确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只承担准入性审查义务而不是持续性审查义务。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对于数百万的经营者并且大部分还是经营信息经常变动的小商户,以第三方平台现有的能力不足以对所有经营者的经营信息进行持续审查[6]。第三方平台的审查优势在于利用大数据对线上已有的信息的监控而不是线下信息的动态监控。因此,对于网络餐饮经营者入网后变动经营地址、私自准让店铺或者更改证照资质导致经营信息与注册时不符的,责任由餐饮经营者自行承担。
(二)加大对于第三方平台的处罚力度
《网餐办法》对第三方平台的惩处都是处于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食品安全法》的罚金最高也就 20 万,《电子商务法》的罚金最高也只有50 万,目前的法律对于第三方平台的处罚力度过低。
因此,立法上需要提高行政处罚的力度,完善行政处罚的结构和实施机制。首先可以提高处罚的金额,现有行政处罚的金额是以“违法所得”作为标准,但是“违法所得”的计算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的所得主要来源于收取的服务费、竞价广告、网络流量以及其掌握的大量数据[7]。因此在计算“违法所得”时要综合计算,必要时可以委托独立的评估机构进行综合评估。
(三)建立对第三方平台监管的激励制度
现行法律在管理第三方平台上缺少激励制度,只规定其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采用这种立法方式,必然导致制度的施行需依赖和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强制和权威。如果在设计法律制度时考虑为平台创造更多利益或考虑帮助其防范风险减少可能的损失,那么平台这一主体就具有了内在动力去积极遵守法律。
因此,关于网络餐饮第三方平台的制度中最好加入激励制度,通过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依照实际经济发展水平或行业的管理需要,对完成监管义务较佳的第三方平台给予一定的奖赏,对履行监管义务不当的第三方平台进行惩治。政府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如实记录执法结果,将执法的情况定期公开并作为奖惩的依据,通过信息的公开有助于激励第三方平台为了自己的商业信誉更加认真地履行监管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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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贺刚.网络食品经营第三方平台发展情况调查,商家自律仍待加强,监管模式须不断创新[J].首都食品与医药,2017(01):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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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吉红立,陈宏.网络送餐网络餐饮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其治理[J].新西部,2019(31):72-75
[5]蒋思媛,李伟.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制度问题与建议[J].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19(02):150-153
[6]金雨赟,李超.互联网背景下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研究--以扬州市第三方网络网络餐饮平台为例[J].市场周刊,2020(09):38-40
[7]赵宁,苏玉洁.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多元共治法律机制研究[J].行政科学论坛,2019(06):4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