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
摘 要
情势变更制度对民商事中的合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情势变更制度应从时间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及实质要件四方面理解。其会产生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但情势变更的适用极容易与不可抗力的适用混淆。因此,只有在准确理解情势变更制度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适用以及区分其与不可抗力的不同。
关键词: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 无法预见 显失公平
前言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项规定是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基础上的修订。因此,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不仅能够厘清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而且也有利于区分与解释二所规定的不同以及于不可抗力的区别。对于情势变更中的“情势”、“变更”该怎么理解,条文中所述的基础条件、无法预见、商业风险又该作出怎样的解释?笔者将对“情势”、“变更”进行探讨,对情势变更适用的时间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实质要件四个方面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读。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具体解读
(一)关于“情势”“变更”的理解
“情势”是指订立合同时有关的基础或环境。包括自然原因、社会原因、经济原因等方面的事实情况。而就是依托了当时的一系列情况,当事人依据具体情况进行考虑判断,最终决定订立合同的基础。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就是这里的“情势”。
关于“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但“变更”的发生一定是基于“情势”的基础之上,二者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变更的标准和前提是需要由“情势”所带来的相关事项而进行,至于情势以外的原因就需要具体分析。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导致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而在以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在这种变动后的环境下是不会去订立合同的,这种情况可以理解为这里的“变更”。
综上,“情势”与“变更”之间是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的,只有在“情势”的基础上所发生的改变,严重影响了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公正,才能够适用该制度。
(二)对情势变更四要件的解读
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应在时间要件、客观要件以及主观要件上严格满足。否则,就会影响到合同当事人之间交易环境的稳定性。
1.时间要件——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笔者认为,对于情势变更需要有两个时间节点需要特别注意。可以具体细分为合同成立之前和成立之后。
首先,情势变更的适用一定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那么,如果是合同成立之前,这个时候可能是存在重大误解,适用总则编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则,显然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
其次,合同在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里笔者认为需要根据合同履行的阶段进一步分情况讨论。其一,排除了合同成立后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因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即双方意思自治达成合意且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一方在违背意愿或即便可能存在一些不公,但是双方基于自愿原则而将合同履行完毕。因此,不适用情势变更。其二,合同成立,但合同存在部分履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即便是未履行的部分也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对于未履行部分在这个时期内发生了当事人都无法预料到的情形且如果按照原履行的条件会对一方明显不公,这时的基础条件已经发生了改变,在已经履行的部分是根据双方本来的意思而达成的,对于未履行部分,其基础条件已经发生了改变,因此应适用情势变更。其三,也即合同成立,但完全未履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因为在履行之前,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改变,已经不是在合同当事人签订之时的基础条件及所能够预料到的风险范围之内,因此可直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因此,情势变更的时间要件中,一定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而在此过程中无论是合同履行到什么程度,只要是未履行完毕,满足其他条件,均可适用情势变更。
2.客观要件——基础条件和商业风险
(1)基础条件
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去理解,基础条件就应当理解为要达到某种状态或某种目的所必须满足的最根本的一些条件。结合本法条理解,就相当于是在订立合同之时,依据当时的背景和情况,合同当事人在协商的过程中就某些条件的约定而达成合意,最终促成合同成立,进而有达成合同目的实现的可能。这些条件主要是针对价款、数量等。比如,甲乙双方当事人对钢材的买卖进行协商。乙方想要一批钢材,甲方根据当时的条件,结合钢材的成本价格、以及所获利情况提出了五百万的价格便可成交。乙方认为甲所拥有的这种钢材材质就是自己想要的,并且提出的价款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合理的,也是符合自己的预期的,于是就同意与其签订合同,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在这个案例之中,这个基础条件就是甲根据当时的各种情况对自己的钢材成本进行了估计,在自己可接受的范围内提出了钢材价款,而乙也是同样因为这种基础条件才同意的。如果在当时的基础条件下,甲乙双方或一方认为对方所提出的要求过高或不符合自己的预期,那么可能就不会有想要与对方达成合同的合意。因为有了这些综合的基础条件,合同才有了订立的可能。如果条件被
“抽去”,那么这种合同赖以成立的前提也便不存在了。
依托于当时签订合同的环境及条件有可能达成的合意即可理解为基础条件,如果没有了当时的条件,那么合同很有可能都无法成立。这种环境及条件就可以理解为这里的基础条件。
(2)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切客观经济现象。这种带来经济上的获利或损失可能受到市场经济波动的影响,以及供需关系的变化等。但这种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风险的发生一般对于商事主体、合同的订立者来说都有一定的预估性,即风险带来的利益或是损失,会考虑这次的合同能够给自己带来多大的利益。如果有损失,这些损失可能出现在什么地方,带来多大的风险。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可能对于自己的这单交易所带来的最大风险已经经过了相关的预估,但即便是最大风险损失对于商业主体来说都可能进行了预见,同时这些损失的发生如果是在他们的预期之内那么应该也在他们可接受的程度之内。因为商事活动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如果把一般性的商事风险也算在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事由之内,将会给这种商事活动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合同的更改、解除将会更加的不确定,这种情况也更容易影响到正常的市场经济发展。因此,商业风险是在商事活动中,受市场经济影响的一种正常情况,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更关心的便是关于这种变化所给自己的合同履行以及产生的影响带来的变化。
3.主观要件——无法预见
无法预见是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无法预知的。是指由于客观原因而不能预见到的一些情况。这些情况依靠当时的条件以及集当事人的智慧,无论怎么都想不到的一种情况。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其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若应预见到的,而未预见到,则不属于这里的无法预见的情况。
4.实质要件——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也即综合上述情况之后所带来的后果就是使一方或者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产生了严重失衡,如果在这种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的话,会给一方或双方带来严重的不公。
二、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效力
如若满足以上的要件,那么就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其所带来变更亦或是解除合同的两种法律效果。双方可以根据意思自治来进行协商,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如若协商不成,那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是解除合同。
(一)变更合同
由于基础环境的改变且当事人双方也都没有预见到这种改变,可以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来消除这种改变所带来的不公。而其改变的方式可根据具体事由进行判断。比如增加或减少标的数量、标的额等方式,当标的物履行不能时,可以协商变更所约定之标的物,亦或是在履行方式上进行调整等。以达到变更合同的目的。
(二)解除合同
在不适合变更的情况下,双方也可请求对解除进行合同。这里同样应以两种情况进行讨论。其一、合同完全未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解除合同。其二、合同未履行完全的情况下,对未履行的部分进行合同的解除。
三、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民法典》第533条的情势变更制度,是从之前合同法解释二的第26条的基础上进行的修订。对比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通过对比两个条文之间的差别可以明显的看出,《民法典》删除了之前合同法解释二之中的“非不可抗力”。《民法典》533条中有“基础条件”发生变化,而解释二的26条中是“客观情况”。同时在解释二中也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为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民法典》533条并未有此规定,也就意味着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而这样的规定也就更进一步的划清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分。《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通过对于之前合同法解释二中对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民法典》180条的不可抗力以及《民法典》533条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可以明显的看出,之前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限并不明显,较难区分。而《民法典》533条删除了客观情况这一表述,进一步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进行了区分。
在对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分,从合同能够履行的程度可以进行区分,对于情势变更来说合同并不存在不能履行。而相反,合同能够履行,但是在履行的过程中会对一方带来签订合同之时所未预见到的明显不公;而不可抗力在此合同已经不能履行了,不存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可以进行解除合同。其次,对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只要法官认定案件满足不可抗力的情形,属于不可抗力,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免责。但是情势变更制度下对于合同的变更或是解除需要法官结合具体的案例进行判断。
四、结语
综上,对于不可抗力的判断还需结合具体案例进行综合认定。情势变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体现,即便是合同已经签订,但是只要在履行之前,对于基础环境发生的重大变化,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明显的不公,那么就可以协商或诉讼、仲裁等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甚至是对合同进行解除。因此,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下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适用,以区别于不可抗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区分也不是那么绝对的,也会存在交叉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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