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解释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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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解释

田春辉

西华师范大学 

摘要在两年的试行中,新《刑事诉讼法》的一个亮点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但从刑法的技术层面来看,刑事诉讼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只是一个框架式的制度安排。在实践中,为了保证司法程序的规范化、合目的性,必须有一套统一的法律解释方式与立场。汉字艺术的博大精深,使语意从不同的角度有着不同的含义。不同人的经验阅历不同,对法律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对法律的含义、适用场景和范围大小有着不同的分歧。法律解释的存在就是为了解决法律语义分歧的现象,出现在各个法律不适用的场合。法律解释是一种实践技术,指导法律的正确应用。通过法律解释来检验法律在社会中实施的效果。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适用的场合扮演引航者的角色,引导个案寻找正确的规则,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可以被所有法律从业者所掌握。我国法律解释活动被掌握在立法者和执法者的手中。一些权威的学术专家也将法律解释研究限于仅有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活动中。这是一种法律司法活动,而不是法律解释活动。在我看来,法律解释是一个普法的过程,是对法律的理解应用的前提。仅将法律解释方法束缚与某些领域会损害法律解释方法的价值,探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运用各种解释方法进行规范解释,以最大限度的获得对法律正当性的理解。

关键词:认罪认罚;刑诉;规范解释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念

认罪认罚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明确其内涵和相互交叉的关系是保证该制度正常运作的前提。“认罪”和“认罚”虽然是并列关系,但在实践中却难以区分,“悔罪”是“认罚”的终极目标,而“罪”又是衡量“认罪”与否的一个重要指标。“认罪”、“认罚”和“从宽”是一种渐进的关系,在被追诉者首先“认罪认罚”之后,“从宽”问题可以进一步讨论,也就是说,“从宽”是“认罪认罚”后,被追诉人应当获得的“好处”。同时,将自首与坦白同作为一种量刑情节,无论是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都具有相似之处,正确区分两者,是防止重罚、量刑失当的一个重要条件。另外,认罪认罚在促进诉讼效率、促进协作正义等方面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犯罪呈现出多形性的发展趋势,犯罪结构样式新颖,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相关刑罚等轻犯罪占比增多,危害国家安全、侵犯人身等严重的暴力型犯罪占比减少。这与我国法治建设和法治观念宣传息息相关。但是多余这些处刑较轻的犯罪,往往是因为人们的激愤以及不能正确的区分违法与犯罪从而使轻型犯罪数量增多。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此类犯罪起到较大的调整作用。更能是刑法的规制功能和保护功能更好的发挥,实现法的效果。“认罪”“认罚”“从宽”这三个概念是实体法的概念,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一制度,是我国实体与程序原则的体现。改变我国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这种现象。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制度,是对我国实体法中自首立功坦白等规定的程序化。使实体制度与程序相对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

    根据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以及口供的补强规则等逻辑确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演绎,不能排除虚假认罪或非自愿认罪的可能性。不自愿认罪并不等于不真实认罪,可能会使不真实认罪的风险加大。自愿原则是我国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实施。对于自愿性的保护实际上是对被追诉者的一种保护,因为在重罪案件中,因为协商空间较大,量刑跨度较大,因此很有可能以宽大的“诱饵”来诱使被追诉者主动投案自首,而被追诉者未必知道认罪的含义。所以,巩固被追诉者自愿认罪认罚的底线,是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顺利实施的重要基础。自愿认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运行的核心要件,是该制度的“帝王条款”。其表现有以下几点:

(1)侦查、公诉机关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强制其认罪认罚。

(2)任何受到强迫的认罪认罚行为都是无效的,对非自愿认罪采取否定性的评价。认罪认罚要真实是以自愿性为基础的,不自愿的认罪认罚即使具有真实性也不能采用,更不能适用从宽的制度。因为只有自愿认罪的人才有悔改表现,才能享受该制度所带来的奖励。

    通过审查公诉方是否对其施加暴力、威胁、强迫;在被追诉者的认罪态度中,存在着不合理的因素;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是否清楚;在辩护人面前承认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是否知晓并同意其认罪认罚等情形,判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具有自愿性。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意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意是指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公诉人与被追诉人就量刑、证据、案件事实等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对诉讼结果具有影响作用,由此形成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意见。合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意体现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自愿进行利益交换,解决实体程序,时间,精力,资源等问题,双方共同,自愿参加,是合作关系,而不是统治管理与服从的关系。

(2)合意所体现的本质是利益交换。被追诉人认罪是为了换取较轻的刑罚,放弃正式审判的权利。公诉方要求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尽可能快的解决纠纷,放弃指控,体现我国从宽处罚的刑法原则。

(3)合意对控辩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双方在达成合意之后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意是在双方控辩对抗的基础上达成的。刑事诉讼一致是以对抗的状态进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能突破这一法律结构样态。虽然合意具有一定协商的理念,但是依据不能突破原有的诉讼结构,还是要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下完成。

3.被追诉人的选择性

是否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认罪认罚的选择权是对是否自愿供述的选择权。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就意味着放弃“无罪辩护”的权利。通过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就享有程序选择权,体现出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鼓励被追诉人积极参加诉讼,接受处分自己权利而产生的审判结果,体现被追诉人诉讼法律地位的提高。有利于预防和改造罪犯,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人权。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诚信的法律救济

认罪认罚是指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有限的范围之内,对实体和程序上的问题进行自主和处罚。无论控诉、辩诉的合意,都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的基础上,主动履行自己的责任,一方的违约,就意味着对方的权利不能完全实现。诉讼前权利保障体系包括自愿保障、程序选择权保障、证据开示、法律援助等,其直接目标是为控方和被告提供平等协商的条件。而自首与从宽的逻辑关系又使其必然具有压迫和诱惑。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有法律上的帮助。在认罪认罚中,除了具有传统的法律救济外,还要着重于控辩双方在“诚信”这一问题上的合作。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解释分析

(一)法律解释概念

法律解释就是针对法条以及相关的社会现象作出符合当下的阐释。在我国,关于法律解释的问题,一般都是从法律实践出发,而大部分的学者则把它作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典型案例。法律解释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其次,要与案例中的社会现实相结合;第三,法律的执行与法律的解释活动是密不可分的,因而,法律的解释并非是立法的专有,应当回到法律的实际中去。然而,如果把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在司法领域中的运用,而不把它放在一个整体的法律执行领域来进行研究,那么,它是否会忽略其它方面的工作,而忽略了对其它法律实践中的法律解释活动的指导,以及对其它法律实践中的解释活动,比如对行政机构的解释。我们有必要把法律解释的研究从特定的领域中剥离出来,真正地回到法律的实际中去,而只是和运用法的行为结合起来。法律解释是指具有国家公共权力的机构或公务员,在适用于特定案例时,就法律法规的特定涵义作出澄清和解释。本文认为,要围绕公共权力来界定和研究法律解释,其目的并不在于指导法律解释的工作,而在于设置规范的行为方式,作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手段。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解释的含义

在任何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法律解释的行为都会发生,但是,当一个问题被人们认识或者讨论时,往往是因为一个棘手的案子(有争议的案子)。在复杂的案例中,没有可以根据的法律法规或法律法规的含义模糊不清的时候,如何对法律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如何衡量解释结论的准确性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法律解释是指译者对法律文本的特定意义进行分析和阐释,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在承认和惩罚方面,解释结果是由解释者的主观行为所产生的,没有一个清晰的法律规范可以比较,因而不能对其结论的正确性和客观性进行度量。虽然法学家已经找到了许多衡量标准,例如社会目标、社会效应、经济利益、法律职业者团体的一致意见,但是,由于“标准”在不同的时代、不同地区,其内涵也不尽相同,因而仍存在着不确定因素。在承认和惩罚方面,我们是否不能对模糊的法律规定做出解释,或者对其结果进行测量?当然不会。作者认为,如果我们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计量,那么,我们就可以对其进行一种规范,即,我们可以设置一种操作的步骤,并规定一种必须满足的程序要求。“坦白从宽”是指在承认和处罚过程中,为得到合法的法律解释而对模糊的法律规则做出规范的法律解释。规范,此处表示规范,合法,合法。因为在复杂的案例中,并没有“合”(直接对应)“法”,所以,合“规”的判断,就是上面提到的操作步骤和流程。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解释的主体

规范解释的主体包括一切运用公权力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对模糊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机关及其国家公职人员,以及一些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一些范围和场合。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范解释方法运用位阶要求

在前面的方法介绍中,我们已经谈到了法律解释的层次顺序,这里也做了一个结论:法律规则的字面意义就是解释法的起点;从字面上的意思不能得出一个确切的结论,然后对法律的整体或上下文中的法律条文的意义进行研究,也就是系统的解读;如果词义和法律的含义脉络仍能产生多重解释,那么,就以历史解读为宜;然后,运用评估和解释的方式进行分析。也就是说,以上方法都是连续的,而且必须有足够的理由证明下一次位的运片是正确的。此外,还要注意其限制:第一,不能违背普通法的道德规范和宪法保障的权利,也不能提倡的法制观念;而且,不能违背行业法规中的其它法规;在进行解释时,也要注意其普遍性、普遍性;在此基础上,对该问题的解释和结论也要与规范解释程序保障理论相一致。

三、结论

“对抗”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启动和推动,但它并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激烈的诉、辩对峙常常使得诉讼利益偏向于强大的诉讼力量,尽管纠纷得到了形式上的解决,但仍然以隐蔽的方式持续存在,成为新的社会危险。因此,刑事诉讼在形式上与形式上存在着矛盾,但从本质上来说,它应当是和谐的。在此基础上,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也随之产生。认罪认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在处理犯罪轻刑化、平衡司法资源、坚持公正底线、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等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一制度从2016年开始在一些地方试行,到2018年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一直到今天被广泛应用,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扩大其适用范围,逐步提高其适用范围,逐步提高其适用范围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但由于重罪案件复杂、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关注度高,致使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发展受到阻碍,加之重罪案件标准不统一,各地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办案人员对制度的不同认识及办案思路的差异性等导致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发展受到阻碍,使制度治理效能的实际值明显低于预期。目前,我国重罪适用的认罪认罚制度呈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的特点,但是,如何在“重罪案件”和“从宽处理”的关系中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确保重罪案件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作,是我国目前不断深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没有人监管的“海域”里,如何设计一套具有普遍性的规则秩序,约束和监督航海家在公正的道路上有秩序地航行,是走向法治的必然步伐。在司法实践中,混乱的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体系中没有任何痕迹,没有任何监督和规范,只会滋生腐败。今天,我们要做的,不是盲目地去约束,而是要引导和科学地去治理。在遇到困难的情况下,应该运用法律解释的方式,确定法律解决的方式应该是怎样运用的。本文从现实矛盾出发,以中国法制的实践为切入点,结合古今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虽然从中窥见了某些法律解释问题的脉络,并指出了规范解释体系应该是法学解释理论的核心,但其具体内容有待于今后的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谢晖:《规范解释的创新何以艰难——兼论我国规范法学研究的创新问题》,载《山东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

[2]万毅:《悔罪者方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解释——基于规范实务操作的角度》,载《人民检查报》2018年第21期。

[3]袁相亭:《认罪认罚撤销案件制度的法教义学解释》,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

[4]付玉明:《刑法的规范解释序论——刑法解释的诠释学论说》,载《云南大学法学报》201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