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波县自然资源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616550
摘要: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申请人通常需要向所在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出权籍调查申请,有关机构审核材料合格后,会启动权籍调查和房地数据融合工作,最后形成一份权籍调查成果报告,并推送至同级不动产登记机关。目前关于自然资源权籍的调查、确权以及登记之间关系的理解各有不同,笔者从已经掌握的权籍调查结果为研究起点,旨在剖析权籍调查对于自然资源确权以及自然资源权属登记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并尝试以现有法律法规为基础,以期对自然资源登记和不动产确权登记具有正确且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权籍调查成果确认;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关系
前言
现实中,会发生出具权籍调查成果通知书的部门认为之前的数据存在错误,应当对对不动产登记进行撤销,但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复核后,认为登记行为无误,不予撤销。这种情况极易导致行政诉讼的发生。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权籍调查与登记”的关系,进而导致部分民众缺乏对“登记”这一法律行为的认识与理解,此类认识上的错误与混乱,会给自然资源登记和不动产登记工作带来障碍。
1新时期自然资源监测及确权管理现状分析
监测就是不断观察和记录事物状态的变化,总结变化规律,预测发展趋势。与研究相比,监测的意义在于可持续性,而监测工作基础则是研究。自然资源监测是对自然资源禀赋的认识,系统地观察、测量、记录、分析和评价自然资源的状态,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凭借多种信息收集、处理的手段,揭示区域自然资源变化过程中各种因素与变化内在规律的关系,向各级政府和部门提供资源状况和动态变化的宏观数据和微观数据。现阶段相关研究的视角普遍聚焦于自然资源监测方法的应用上,尤以空间遥感技术的研究成果最为显著。但是,对自然资源会计价值、监测网络建设、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研究,除了专项监测外,还不够充分。具体实施方面,一是统一管理自然资源;二是建立自然资源评价体系;三是形成自然资源变化监测体系;最后,通过优化地球空间发展标准和生态恢复等具体手段,增加国家自然资源禀赋,为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提供信息基础。
2权籍调查的基本理论
2.1权籍调查的重要性
以不动产登记为例,权籍调查属于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进行抵押、注销抵押、不动产权属异议、查封等时,都需要进行不动产登记,进行这些类型的不动产登记不需要进行权籍调查,但除上述列举的少数不动产登记外,如果时由于买卖行为、继承行为或者赠与行为导致不动产产权发生变化进行需要进行不动产登记时,都必须开展权籍调查或落宗。
2.2权籍调查的内涵
权籍调查是以宗地(土地使用权人权属界址内的地块)为基本单元,查明宗地的基本信息、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情况、林木情况等。此外,不动产权籍调查属于权籍调查的下位概念,其具体包括对于不动产权属的调查以及测量工作。
3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属于登记工作的构成部分
根据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对不动产进行确认登记时,需要提交诸多信息,例如,不动产的具体界址、面积等。但这些信息需要具有专业测量资质的机构,即不动产权籍调查单位测量后才能知晓。且从程序操作上看,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要求,不动产登记的必经程序为:当事人提出申请、材料符合形式要件要求后即受理、审核、登记载簿。由此可见,权籍调查以及权籍调查成果确认都属于有权机关审核环节中的内在程序,即便权籍调查结果确认无误,但登记机关依旧需要对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材料进行核实。
申请人与身份证明是否为同一人,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整、不动产界址是否准确清晰、税款是否缴纳齐全等,如果不动产首次进行登记,登记机关还会核查房屋的实际坐落位置以及建造状态,注销登记的需要确认不动产是否灭失等,以上为事实方面的审查;除此之外,对于法律事项的审查则包括需排查是否存在违法法律法规的事宜、是否存在尚未解决的争端、是否存在超期无法登记的情况等。如果存在申请人与实际所属人不一致或可能引发权属争端的申请,登记机关仍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信息。
4不动产权籍调查不属于法律确权
有关“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内涵,在《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中有明确清晰的定义,即:不动产权籍调查是以不动产为单元开展的调查工作,同时对其附着的土地、树木、构筑物等的权属状态进行核查和测量。其中,在进行不动产权属调查时,需要查明不动产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界址、用途等,尤其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应当查清不动产四至、位置等:其一,新设界址初次登记;其二,界址发生变更时的登记;其三,调查的宗地与其他宗地相连时。从审查内容看,主要包括六方面的内容:调查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成果是否完备、申请是否有效、格式是否正确、各项材料间的相互关联程度、材料间是否存在冲突。
从上述内容可知,权籍调查结果本身只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个环节,当且仅当该结果经过有关登记管理机构的确认并记录在登记簿上后,才发生法律上的确权效力。
实践中,登记机构出于便民考量,由于申请人无法自行获得权籍调查成果,将其委托给专业机构且作为申请时的前置程序,可以减少申请人由于材料格式内容不合格造成的多次重复申请。但是这并不等代表登记机关未对权籍调查成果提出异议,便可将权籍调查成果当作法律意义上的确权。
5不动产登记同样不属于法律确权
5.1外国法律中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适用权利登记制;英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其适用托伦斯登记制。前一种制度规定,即使对于已经登记的有关权利,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权利登记存在错误,则可以推翻相关登记事项;后一种制度则规定,登记后不可推翻,其将土地归属关系以法律的方式予以确认,土地权利一经登记,则在登记的范围内具有不可推翻的效力。
5.2我国相关制度的具体规定
不可否认,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可能由于某些规定,导致人们认为登记行为本身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对于物权归属的确认。但是,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民法典》物权编所体现出的立法导向,其与德国的权利登记制更为相似。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不同于英国托伦斯登记制,我国的物权属于一项权利推定。
另外,我国2020年出版的由最高法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也提及,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有三:其一是物权变动效力;其二是推定效力;其三为善意保护的效力。
6自然资源所有权登记属于确权登记
对于《民法典》第209条的理解该条款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其主要立法理念在于,首先,从公示的角度看,我国宪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何种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从效力层级以及公示力上看,对于属于国家的自然资源,无需再通过物权登记生效制度予以实现;其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适用情形主要是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但国家对于自然资源的获得或享有,不是通过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因此无需通过物权公示制度对其权利归属进行设定。
7结语
在全面实施不动产权籍登记政策的背景之下,在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要承担巨大的工作量。在实际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照国家相关规定中的具体工作流程,多部门联合开展工作,同时,要掌握丰富的知识,用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确保权籍调查工作的真实性与精准性,为开展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奠定夯实的科学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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