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格乐大学 曼谷 10220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离婚案件中婚姻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进一步彰显了法律的公正性,我国《民法典》针对制度的具体内容及适用范围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也进一步彰显了对权利人的法律保护。但是在我国的离婚案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部分条例还存在一些实践性问题,不适用于对离婚案件的高质量处理。因此,要从当前法律以及社会的角度出发,针对《民法典》背景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思考创新,本文在深入分析《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条例基础上,进一步结合具体的离婚案件分析在法律实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且针对性的对《民法典》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给出科学的法律建议,进一步增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性,推动法律离婚案件的高效解决和协调处理。
关键词:《民法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完善建议
一、引言
近几年我国的离婚率越来也高,也出现了很多离婚案件,在针对离婚案件的处理中,最重要的就是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明确,针对离婚损害赔偿早在我国《婚姻法》当中就有相关规定,近几年我国《民法典》的推出,也进一步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内容及规定,更好的为离婚案件的执行带来借鉴和参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无过错方的权利保护,虽然呈现出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但是在当前离婚损害制度的实施中,也存在很多争议点,导致一系列司法实践问题的产生[1]。因此,针对我国当前在《民法典》中制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结合司法实践来进行完善,尤其是在法律的可操作性上进行提升,进而更好的实现对合法权益人的法律保护。本文在研究中,将从研究角度和内容上进行创新,在研究中将进一步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案例,从真实案例法律应用的角度出发,结合法律学相关理论,进一步对当前《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创新的完善策略,在相关学者的研究中,往往是针对《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单纯的理论陈述,缺乏实践应用的问题分析,本文在研究中将从创新的研究角度出发,针对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从法律法规制定的原则出发,针对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给出完善建议,更好的达到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目的,有助于离婚案件纠纷的有效解决,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2]。
二、《民法典》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民法典》中第一千零九十一条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以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相比于我国《婚姻法》当中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典》中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条款。这突破了《婚姻法》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规制,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为保护无过错方权益提供有力保障[3]。
三、《民法典》背景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重大过错认定不明确
在我国《民法典》中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增加了“重大过错”的条例,但是在具体的法律中,针对重大过错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法官的裁判效率也难以得到提升。而部分人认为“重大过错”存在笼统概括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也给予了法官的自由权,也真实由于“重大过错”规定的不统一,造成了在法律公平性上的缺失。当前法律上针对重大过错的界定不够明确,也导致了在法律实践中如何进行重大过错的认定也存在困难,在实际的离婚案件中,并不像《民法典》所规定的情形那样简单,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就需要借助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来对重大过错进行认定,但是受到法官主观差异性的影响,尤其是针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行为,在针对一些“重大过错”的判定上也会存在差异,进而影响到司法实践的公平公正[4]。
(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
通过对当前离婚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来看,不同的案件所获取的赔偿有着很大的差异,根据《民法典》来看,离婚损害赔偿主要包含了精神赔偿和物质赔偿,但是在具体的法律中并没有针对损害赔偿的标准、要求、范围等进行明确规定。尤其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缺乏量化性,很难实现科学的计算,尚未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统一。并且精神损害不像物质损害,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对精神损害程度做出明确的界定,而往往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中,也需要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导致不同的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也不够统一,在部分案件中不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判定,也造成了对法律权威性的影响。并且在大多数的离婚案件中,精神赔偿的金额也很少,根本不能为过错方的精神损害带来保障[5]。例如在离婚案件1中,由于男方存在重婚罪的行为,在此案件中无过错方仅得到了一万元的精神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真正作用就得到了丧失,对合法权益人的保护也不够。
(三)权利主体范围狭窄
在《民法典》中针对离婚损害制度的规定,权利主体明确了无过错方可以获取相应的赔偿,主要是针对夫妻双方的权利,但是在具体的离婚案件中,有很多会涉及到第三方的案件,例如在案件2中“李某为已有配偶的人,但是却以单身的名义重新认识了新的女朋友田某,田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长期与李某同居,这种情况下李某已经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李某应当对其妻子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而田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但是后来田某得知事实之后,仍然与李某同居,并且破坏了李某和妻子的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田某是否应当给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针对这一案件,目前《民法典》中并没有对第三方的赔偿权利主体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无法支持李某妻子要求田某的损害赔偿[6]。在《民法典》中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夫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也是夫妻双方的有过错方,并没有对其他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在离婚案件中,只有夫妻双方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具有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而其他主体的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法律判定。除此之外,在《民法典》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也没有规定无过错方的家人权利,在部分离婚案件中,只有夫妻双方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而由其家人提出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受到保护,但是往往部分离婚案件对于家人也带来了一定的损害,因此这一问题也是目前需要进一步完善的。
(四)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在实际的离婚案件中,有很多的无过错方都难以获取有效的证据,也造成了很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例如在案件3中“李先生与某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且会偶尔借助出差等名义与该女子进行开房,李先生妻子虽然已经明确了事实,但是并不能获取有效的取证,比如取证李先生和某女子是存在稳定的共同居住关系”,在这一案件中,要想保障李先生妻子的离婚损害合法权益,就需要明确举证李先生存在“共同居住”的行为,由于缺乏完善的证据,导致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李先生妻子的权益也难以得到保护。在实际的离婚案件中,还有很多情形都存在难以举证的情况,尤其是当前法律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需要在可靠、真实、全面的证据下,才能够对过错方进行判定。例如在《民法典》中规定的第三条家庭暴力的举证,也经常存在证据不全面的问题,有很多无过错方只能提供医院的伤检报告,但是法官也没有根据来判断是否由家暴所导致,只有获取家暴过程的视频才能够作为有效的证据,而往往这一证据也难以获取,进而导致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得到保护[7]。
四、《民法典》背景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规定重大过错的认定标准
为了更好的增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权威性,在我国的《民法典》中还应当进一步针对“重大过错”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规定,进而更好地执行严格的司法认定程度,促进法律案件执行公平公正性的提升。在《民法典》中针对当前离婚案件中常出现的一些重大过错进行明确,例如“违反夫妻忠义,破坏夫妻情感、赌博等恶习、故意犯罪行为、隐瞒自身重大疾病”等,在立法上可以采取概括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相结合的方法,进一步加强对相关名词的界定,进而更好的促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落实。因此,在我国法律的完善上,要进一步细化“重大过错”行为的范围,并且针对相关的判断标准进行明确,更好地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执行带来参考和借鉴,使司法案件的执行效率和质量得到提升,更好的完善对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保护[8]。
(二)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要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而更好的保障无过错方的法律权益。例如在法国的法律中就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在我国法律的完善中也要进一步借鉴国外法律的优秀经验,更好的对精神损害标准实施规定。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要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例如以当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一定年限,同时结合该计算标准,深入分析具体案例中无过错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也要综合考虑过错人的过错行为,进一步科学合理的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确定。但同时针对精神损害程度,需要经过专家及医院的鉴定评估,确保精神损害程度的准确性,进而更好的为精神损害的确定带来参考。除此之外,也要针对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考察,例如与他人同居的年限、家暴的次数、重婚的年限等,都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确定的参考依据,更好的将离婚损害赔偿的公平性得到提升[9]。
(三)扩大权利主体范围
结合对《民法典》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分析发现,只有夫妻当事人适用于该损害制度,建议在权利主体范围上进行扩大,进而更好的确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执行的合理性。首先要扩大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目前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夫妻双方中有过错方,应当在法律中针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主体进行明确,需要与过错方共同承担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在《民法典》中明确第三方人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而更好的确保所有的过错方都能够受到法律惩罚,进一步维护社会婚姻的和谐稳定。例如在知情的情况下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方也需要同样承担损害赔偿。结合本文对第三者的案例分析,认识到明确第三者离婚损害赔偿的重要性,在案件2中,第三者田某具有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罪过,因此李某的妻子也可以要求田某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由李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李某妻子的损害赔偿。因此,本文结合实践内容,提出将《民法典》中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扩大,更好的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其次,还需要进一步扩大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目前《民法典》规定的是夫妻双方中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在很多的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的家人、孩子等都有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文建议在《民法典》中进一步明确无过错方其家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无过错人的子女、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纳入请求损害赔偿主体的范围,更好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也能够更好的彰显法律的权威性及公平性,同时也能够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
(四)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举证规则
在我国法律中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为了更好的落实强有力的法律证据保障,在离婚案件中也可以进一步加强举证规则的完善,进而更好的获取全面的证据,来保障无过错方的权益。首先,可以适当采取倒置举证的方式,不规定无过错方寻找相应的侵害证据等,而是需要过错方来进行举证自身不存在侵犯法律权利的行为,这样不仅能够解决无过错方的举证困难问题,同时也能够更好的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目的。其次,无过错方的私人取证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在离婚案件中,很多证据的获取都比较困难,很多证据也难以得到法律的认可,导致很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难以得到科学落实,因此,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证据的认可范围,尤其是针对私人取证的认可,针对一些具有合法性、科学性的私人举证,应当受到法律的认可,进而更好的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落实带来证据参考[10]。
五、结论
综上所述,《民法典》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在具体的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为了更好的提升离婚案件中损害赔偿制度制定的权威性及合理性,我国在未来的立法工作中,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重点结合司法实践应用工作,确保各项法律规定的明细能够适用于司法实践当中。针对目前在《民法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重大过错认定不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权利主体范围狭窄、无过错方举证困难的不足,还需要进一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重大过错的认定标准、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扩大权利主体范围、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举证规则,进而更好的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范围,更好的将法律的权威性和科学性得到提升,促进对离婚案件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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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许民只(1983.4-),男,籍贯:河南安阳,汉,研究生硕士,研究方向:民法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