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及解除路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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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及解除路径

蒋其磊

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 广东东莞 523000

摘要:股权代持协议,是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及义务,由名义出资人作为名义股东进行工商登记,代表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就隐名持股达成的合意。由于股权代持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因此其解除路径也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在具体的股权代持纠纷中,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进行分析,再根据合同目的等因素去分析及判断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除路径。

关键词:股权代持协议;性质;解除路径

前言:股权代持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投资交易模式,但由于协议条款内容往往缺乏规范性、理论性,所以实践中容易引发纠纷。股权代持行为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合同行为。既然属于合同关系,首先需要判定股权代持的合同效力。基于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持肯定态度,除非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除了上述较为常见的合同效力及股东显名问题外,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除以及解除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由于股权代持又称为“委托持股”,关于委托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可以对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作出准确的说明,因此,笔者认为,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可以参照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由于股权代持纠纷亦属于与公司有关的问题,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任意性解除权”等规定均不能直接应用于股权代持合同的解除,必须从《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管理、经营等方面来综合考量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除路径。

一、股权代持协议性质

股权代持协议是一种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就股权的持有事宜而达成的一种合意。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根据合同条款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代持协议,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某一项特定的股权或股份进行约定,在名义上由登记股东(即名义股东)享有,而实际上由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一种协议。虽然该种协议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但由于法律上缺乏对该种协议的规范性、系统性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该种协议的性质在学理上存在诸多分歧。

在股权代持中,对实际出资但没有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公示文件中记载的出资人,学理上称之为“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代替隐名股东记载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学理上称之为“名义股东”。

一般来讲,股权代持协议可以根据隐名股东的“隐名”行为分为不同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协议,该协议不向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经理及其他管理层披露。在此情形中,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等,均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这在学理上可以称为“完全的隐名股权代持”。第二种情形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但该协议向公司及相关管理层、其他股东披露和公开,公司及相关人员知情股权代持情况。在该情形中,隐名股东仅仅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示性文件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中隐名,这在学理上称为“不完全的隐名股权代持”。

其中,“不完全的隐名股权代持”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隐名股东本人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名义股东仅在工商登记等公示性文件中显名,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该情况在学理上称之为“隐名股东行权”。二是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由名义股东行使,该情况在学理上称之为“名义股东行权”[1]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认定

在我国,认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往往要通过分析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来确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可见,司法机关在认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时,往往仅基于协议本身进行判断,而忽略了对协议内容的考察。

认定“隐名股东”,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与名义股东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合同;2)善意第三人对其身份不知晓;3)股东身份未进行工商登记。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只有正式被记载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公示性文件中的股东,才享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为了规避相关法律规定,隐瞒真实身份,规避其应付的法定义务,实质上属于违法行为,扰乱我国民商事活动及经济活动,不应该得到袒护。因此,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肯定说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对股权代持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未禁止出资人隐名出资,应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而且,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都仅仅具有登记对抗效果,不具备设权功能,因此,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实质出资为要件,即1)名义股东已经将其代持的股权向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2)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3)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出资行为及地位。同时满足以上要件时,隐名股东即为隐名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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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公司而言,股权代持实质上是以委托他人的方式持有股份,《公司法》对此也作了详尽的阐述。在公司制度中,股东的法律身份是非常重要的,不能被任意取代或改变。若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那么实际投资人则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不能享受股东的权利,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可能会引发不必要的社会后果、增加社会经济的交易成本。

而且,当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实际出资人虽然不能被认定为法律上的股东,但私下仍然可以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名义股东也仍然可以将股东权利完全转让给实际出资人行使,这就会导致司法判决与实践履行结果产生冲突。因此,司法实践中,除非特殊情况,一般会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即便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也往往会伴随着认定公司的股权归名义股东所有,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进行折价补偿[3],以确保社会效果与司法效果统一。

四、股权代持协议解除路径

  1. 通知解除

如上所述,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类似委托代理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一方可以书面通知或者以短信通知的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股权代持协议的双方均有权解除协议,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而且不用说明理由。这是委托合同当事人自行终止委托合同的权利。解除股权代持协议通知,于到达被通知人始发生效力。

  1. 诉讼解除

除协议约定的解除事由外,任何一方均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如因双方对解除事由协商不成,或者一方非因自身原因未在约定的解除事由通知期限内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的,只能通过送解除彼此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股权代持协议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以法院诉讼文书生效开始。

结束语: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合同行为。股权代持协议在不具备法律规定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为有效合同。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条款,要注意区别是效力性条款还是管理性条款,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条款,那么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同时,还应在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作出谨慎的判断。在股权代持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之后,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退还出资,由名义股东对持有的股权进行“折价补偿”。

参考文献:

[1]郑永锐.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探究[J].法制博览,2022(29):98-100.

[2]陈小丽. 论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除[D].黑龙江大学,2022.

[3]童玉婷.股权代持协议相关问题的研究与探讨[J].大陆桥视野,2022(01):6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