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盘山县委党校 辽宁盘锦 124106
摘要:法律在整个社会生活中起到一种关键而基础的作用。法律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首先就是作为一种规范存在而发挥的重要性。因此,如果无法对法律的规范性做出描述和说明,法律社会学就很难真正有所作为。同时,法学与社会学等各种社会科学之间的交叉学科研究的重要性也日益显著,作为一种科学存在的法律社会学,必须在方法论的层次做出艰难的探索,对于经验科学视野中的规范是什么,在社会秩序中发挥何种作用等问题,做出严格而科学的说明。
关键词:法律;社会学视野;法律规范
1 主题的界定与澄清: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事实
社科法学与法律社会学研究是两种不同的研究进路和方法,前者“与法律教义学学者分享基本的法律概念和逻辑,并且将法律规范文本当作讨论问题的前提或背景”,因此“仍可以称为法学的一种知识传统”,而后者则更强调运用社会学的视角和方法,将法律放到社会的背景下,作为一个客观的社会事实进行描述和说明。社科法学仍然将自己作为一种法学来看待,就此而言,社科法学更像是一种“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jurisprudence),而非法律社会学(sociologyoflaw)。但由于特别强调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事实问题,并强调一种不同于法律教义学的“因果解释”的方法,因此,社科法学在方法论层面,确实与法律社会学有相似性和亲缘性。因为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就是社会事实,并且因果解释在法律社会学中,也是常见方法。因此之故,社科法学又往往容易被与法律社会学混淆。法律社会学视野中法律规范的性质,也就容易被人们混淆为社科法学视野中法律规范的性质。法律社会学是否能够以法律规范作为对象予以描述和说明的问题,也容易被转换成社科法学是否能够处理规范的问题。
尽管社科法学与法律社会学都重视事实问题,同时在方法论中,都主要采取了一种非规范主义的视角,但这二者之间的差异仍然是非常大的。首先,这是因为,社科法学强调的“事实”,与作为法律社会学研究对象的“事实”,二者虽然用的是同一个概念,但彼此的含义,却有实质性的区别。社科法学所谓的事实,主要指的是司法裁判过程中所处理的“案件事实”,因此乃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的“特殊事实”。与它形成对照的,则是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解释和适用的法律规则。当社科法学强调事实的重要性时,它的真实含义是,在个案裁判过程中,案件事实的细节性因素,要比被解释和适用的成文法规则更为重要。在此基础上,社科法学尖锐地批评了法律教义学的方法,因为这种方法主要依赖于解释和适用成文法规则来裁判案件,从而不但忽略了案件事实的重要性,甚至还剪裁和制作了案件事实,扭曲了包含在案件事实中的,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社科法学特别同意弗兰克的观点,即应该更加重视基层司法的重要性,更应综合借用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等其他更重视“事实”的社会科学方法,“以事实为中心”,通过对事实的阐明,来透视案件自身的是非曲直,做出更好的个案裁判。
2 对法律规范内部要求的外部观察:布莱克与伯克利学派争论的启示
布莱克理论提出法律社会学在方法上要排除规范主义的倾向,将自身与规范和改革取向的法律政策学区分开来,从而界定法律社会学的对象和范围,这一点是非常了不起的。他的问题是,忽略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内部仍然可以包含着规范,因此,他的行为主义法律社会学不得不以排除法律的规范性为代价,形成对法律的社会学描述。这就错失了法律区别于非法律的重要特点。与此相反,赛尔兹尼克和诺内特的研究虽然带有强烈的法律政策学研究的色彩,但也并非完全不可取。最令人印象深刻的一点是,他们坚持认为,法律恰恰是通过对自身规范性拘束力的权威性主张,而将自身与各种非法律的社会事实区别开来。这构成了我们后面工作的一个重要基础。
3 对法律规范的非规范性态度:分析法学进路的优势与局限
首先,法律规范所提出的规范性要求与道德义务确实存在区别。通过概念分析的方法所揭示出来的承诺的含义,可以清晰地显示这一点。但反过来说,无论是将法律规范解释成独立于内容的理由,还是优先性理由,最终又不得不依赖于从实践理性的角度证成此种特殊的行动理由,是合理的。如此一来,此种进路又重新变成了一种规范性的论证。其次,法律规范的规范性,与社会生活中人们对法律规范所持的规范性态度,也是不同的。规范性态度是一种事实,而法律的规范性乃是法律系统的一种内在的要求。我们从现实生活中人们所持的规范性态度这件事,可以证实,法律的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发挥了作用。但法律系统内部提出的规范性要求,并不必然引起日常生活中的人们对法律规范持一种规范性态度。事实上,无论哈特还是拉兹,都承认,日常生活中许多人,虽然都遵守了法律规范,但他们往往出于各种可能的复杂的动机而遵守规范。这意味着,至少在行动者的现实行动的语境下,除了应然性的“接受”之外,还必须要有一种“激发性”的“接受”要素。问题是,如何理解此种激发性的“接受”要素。至少,此种激发性的态度,又可以区分出两种可能性。一种是道德性的激发,就是通过在道德上认识这样做是好的,因此被激发出来。此种道德性的激发态度,就是传统的实践理性的态度。
4 揭示法律规范的涉他效力:集体意向性进路的优势与局限
法律社会学进路与分析法学进路的一个核心区别,就是法律社会学坚持将法律规范当作一种社会事实进行研究,而分析法学主要是通过概念分析的方式来理解法律规范的性质。分析法学虽然认为可以对法律规范做一种非规范性的描述,但他们认为,这种非规范性的描述只能是概念性的,却不可能是经验性的。在他们看来,经验性必然意味着特殊性,因此将损害科学研究的客观普遍性。在分析法学的研究进路中,客观性与普遍性互相支撑。社会学对客观普遍性却有不同的理解。在社会学的研究中,客观性是通过事实性而得到担保的。同时,社会学研究中的普遍性,首要的含义是“超个体性”,也即社会性。也恰因如此,涂尔干才会得出如下结论:“它之所以是普遍的,是因为它是集体的(即多少带点强制性的),而不是因为它是普遍的,所以它才是集体的。这是一种强加于个人而后再由个人重复的团体状况。它存在于整体中的每个个体,是因为它已经存在于整体,而不是能说它存在于整体,是因为它已存在于个体。”在法律社会学研究中,一种常见的思路,是通过集体意向性的思路来研究法律规范的性质。这种思路也可以被看作涂尔干法律规范理论的复活或者修正,因为涂尔干恰恰就是将法律规范看作是某种集体意志的表征。但这种新的集体意向性的理论不再认同涂尔干将强制作为法律规范性客观存在的指标器,而是试图通过集体意向性来说明法律规范性的来源问题。
5 结束语
从经验研究视角出发,探讨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功能的工作,就成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这项工作不但将法律规范当作一种社会事实来进行观察和说明,同时也将此种观察和说明与当前中国社会转型的大背景关联起来,与中国超大规模陌生人社会的复杂性、抽象性和多元性的新特征结合起来,探讨一种全新的法律社会学的范式。目前来看,这项工作还很稚嫩,还仅仅是迈开了第一步,但我们有理由对它的未来充满期待。
参考文献:
[1]顾培东.法学研究中问题意识的问题化思考[J].探索与争鸣,2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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