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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格式条款从我国上世纪八十年代有了经济合同法,特别是行政法规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颁发,在各行各业中,主要是工厂企业,模板式合同,很多是合同格式条款,在近些年来的应用当中更是逐步增加增多。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以及在生活中各项事务增多,格式条款作为方便进行合同签订的条款,其应用的程度也在不断加深。格式条款中所包含内容形成的免责条款,可以在法律层面上对双方当事人形成良性的免责规制,更好地帮助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取得更加公平性的地位和提升办事效率。但是由于格式条款的大量使用,也产生了使用格式条款之间的矛盾冲突,这些矛盾重复导致出具格式条款的一方站在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规定了大量免责内容,致使被迫签订格式条款的另一方而受到了利益上乃至法定权益的损害,因此应当进行民商法的规制。
关键词:格式条款;民商法规制;免责条款;民商法
引言
格式条款中免责责任和提供方权利增加的滥用,会导致在格式条款的使用双方之间产生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出具格式条款的一方由于其在经济上占有较大优势,据有较大资本,而在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定中写明了大量的免责条款。那些被迫签订免责条款的一方,则由于该免责条款中的大多不良性免责内容,而导致其在发生问题时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矛盾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上的规制,同时防止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导致实际利益上的不平衡不公平,社会财富强者更强,弱者更弱,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共同富裕共同美好生活的要求,通过民商法进行规制,实现在法律层面上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规定和限定,以保证利益的平衡和法治,国家建设中所强调的公平性、平等性,同时更好地保证法律建设和实践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通过民商法规制的必要性
民商法本身就是对合同的内容具有调整和规制能力的法律,也可以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中的行业自律,实现市场经济发展的平稳运行,而格式条款作为民商法中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以及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法律条款中也有所规制,那么通过民商法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法律层面的规制具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可以有效的防止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导致合同双方的利益不平衡,即其中一方利益受到损失,而另一方的利益增强,而在民商法中可以有效的对此类行为进行法律层面的调整和处理,更好的保证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的平稳运行。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该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等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内容,均只是从原则上作了规定,并没有具体硬性即强制性内容。
二、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滥用的危害性乃至不合法性
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经常设计较多的格式条款,在肯定其带来生产经营便利性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存在的问题。笔者曾经办理一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工程在江苏省丹阳市,但该合同中发包方,竟然将发生纠纷的诉讼管辖法院,用格式条款方式约定为发包方公司注册地上海,显然,该发包方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发包方的做法明显属于滥用情形。
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一旦在制定过程中,出现制定格式条款一方通过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对其行为的免责、规避或是减少自己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责任、抑或是对对方的损害进行免责,造成减轻其权利条款的规定,而导致对方的利益或法定权益在合同签订后,以及合同行使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都会导致该合同的签订丧失双方当事人应享有的合同平等、互利、自愿原则,而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合同本身的签订,导致市场丧失其平稳运行性及公平性,也会使得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向于萎靡不振,不利于在未来进行经济发展和推动,也影响国家的经济实力增强,同时也会使人们之间丧失信任,诚信意识降低,合同的平等性和其有效性也会遭到质疑,影响社会的发展,因此,对合同中格式条款以及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加强具体化的法律约束内容调整势在必行,也是根治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滥用的危害性的长效之策。
三、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通过民商法规制的措施
(一)加强对免责条款的事后规制与审查
以保险法为例,借助民商法规制内容可以提高部门对条款的行政监督能力,限制霸王条款问题,解决合同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所产生的弊端,突出格式保险合同监督与管理优势。1998年11月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成立,《保险法》赋予了委员会一定职权,使其在审批保险监督机构费率和条款时避免不正当竞争问题。通过维护公众利益及其生命财产安全,避免保险人借助自身地位危害投保人权益。现在银保监会也行使其相应职能。而通过民商法依托司法手段如审理案件中规制合同中霸王条款问题会行之有效。法院可以借助审查格式合同条款中的内容,维护公正权益,做出正确的处理和裁决。因此,民商法可以利用司法形式向格式合同提供方给予约束或惩罚,保护接受条款方的利益,借助事后规制提升诸如金融借贷合同、保险合同应用过程的谨慎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借助这种事后规制,可以更好的保障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在进行免责条款的规定过程中可以更加谨慎的处理内容,同时,通过第三方的形式加强了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审查,这种方式可以有效的避免格式条款的签订,双方当事人因为该格式条款以及其中的免责条款而产生的利益不平衡,丧失其中的公平性,事后的审查也有效的保证了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的自愿性、公平性、平等性,外部对合同签订过程的干预,也有效的保障了市场的平稳运行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事后审查的机制也可以对格式条款的制定方产生一定威慑作用,让格式条款的制定法人等在制定格式条款以及免责条款过程中能做到审慎考虑,避免在条款制定的过程中,将其中的内容制定的过于偏向某一方利益而最终造成的合同有失公平性,在事后审查中被发现且导致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部分无效的情况,这种方式有效的保证了格式条款的签订与落实,也有效的保障了合同的有生效和运行,带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推动了合同的有效运用,提升了其行使效率,更好的保证了国家经济的稳步运行,提升社会大众的诚信度和满意度。
(二)加强制定法人的自我审查意识
民商法作为一门规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有关民事、商事行为的法律制度,民商法本身就有着可以保证并促进行业自律的能力,因此通过民商法进行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规制就有着其中的必要性,民商法可以更好的保证制定法人的自我审查意识,即在合同中,有关格式条款制定过程中的法人在制定内容的过程审慎的检查自身所制定的条款以及其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是否符合民商法以及民商法中所规定具体法律内容,以及是否符合民法中所强调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从而更好地实现合同的平等互利性,以保证合同签订双方都在合同签订的范围之下能获得利益,并免受合同条款的规定所造成的损害,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规定也应当谨遵法律的要求,进行内容指定,对违反的行为,应当进行处罚和惩罚,加强对惩罚措施的制定也可以更好的保证行业自律,而这一点,在民商法中的内容也可以做到通过合同失效或是罚款等内容的规定,更好的保证了该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制定过程中的公平性和平等性,加强了我国的法治建设,为国家实行进一步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建设贡献力量,也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社会经济的稳步提升,人们生活水平提高,满足人们生活需求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和力量,同时也提升了人们法律意识感的加强。
结语
通过文章上述的论述,在我国民商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其中的免责条款规定中可以看出,通过第三方来监督格式条款制定法人进行合同制定内容,来确定其中的免责性条款;而这一类免责性条款要保证合同内容的公平性,否则会造成合同平衡性丧失,合同作为由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具有着平等性、自愿性的法律关系,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本身就要受到民商法的内容进行调控。因此,在进行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以及在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调整与规制的过程中,通过民商法进行内容调整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而本文也通过对在民商法规制过程中进行的调整,包括了在事后进行审查以及加强自我审查的内容,更好地保证格式条款在制定的过程中,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审慎考虑,以防止免责条款的不公平性所导致双方利益的平衡性丧失,最终导致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失效的情况。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民商法规制将更好地保证经济发展的平稳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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