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弱化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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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弱化研究[⃰]

孟凡宇

Study on weakening of judgment of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的既判力特殊规则是民事诉讼既判力时间范围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实则弱化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较为模糊的未发现这一规范用词进行适用在理论与司法适用对于未发现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将其交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此举与法之安定性不符通过比较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特殊情形理论及其适用标准,结合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现状,指出部分请求理论、预测型判决理论等在现有体系下的局限性,而通过结合我国司法需求明确不可预料性这一标准来予以完善,符合特殊情形规则的现有功能定位和我国民事诉讼秉持的司法理念。

Abstract

The special rule of res judicature in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is a special case of the time range of res judicature in civil litigation, which weakens the res judicature of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applies it through the relatively vague standard word "not found". There is no clear provision for the application of "not found" in theory and judicature, so it is left to the discretion of judges, which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stability of law. By comparing the time scope of res judicata special case theory and its applicable standards, combined with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China, it points out the limitations of the theory of "partial request" and the theory of predictive judgment in the current system, and makes clear the standard of "unpredictability" to improve it according to the judicial needs of China. It conforms to the existing functional orientation of the rule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 and the judicial concept of China's civil procedure.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不可预料性事由;部分请求理论

Keywords: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The time range of res judicata;Unpredictable events;The theory of partial claims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特殊制度,构建于民事诉讼的传统法理之上,同时通过采用背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理论和诉讼担当理论在法律规范中将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1]进行了扩张,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进行了弱化。

2015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规定允许将已产生遮断效的事实另行起诉,与传统既判力时间范围效力不符使得既判力判决的效力弱化,为该制度提供正当性的既判力释明理论亦未予明确;该规则的适用将使得后诉主体和法院承担相应的证明与适用责任,规范中模糊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并且将其交予法官自由裁量亦会与法之安定性冲突。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弱化及适用问题

1传统既判力时间范围弱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八条中的特殊规则允许适格主体对裁判生效后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另行起诉,其实则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既判力进行了弱化,允许将标准时前的事实在标准时点后再度争议。

首先,既判力也被称为实体的确定力或实质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2]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为在本案的标准时之前未提出与诉讼标的相关的事实或提出争议,其在标准时后即形成遮断效,当事人不得就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既判力一经确定,便具有不允许当事人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的既判力体系以旧实体法说的诉讼标的识别理论为基础构建,在我国法律中主要体现为一事不再理规则和禁止重复起诉规则的原则性适用规定。[3]

其次,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前案审理时从遮断效的理论出发分析,在通说理论下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案件的标准时点,标准时点前当事人已经提出的或未提出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在标准时点后不允许再度争执,受遮断效遮断。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亦采用此种做法,法庭辩论终结时即为一个案件的审理的标准时点,故而“前案审理时”包括标准时点前的庭审阶段。

最后,可以发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在标准时前未发现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可以由适格主体另行起诉,依据此规范进行的诉讼行为,使得标准时点前的事实突破了遮断效的效力,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限制效果进行了弱化,使既判力在这种特殊情形下并不发生原有作用。

2未发现适用的确定性和正当性缺失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时间范围的弱化主要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进行适用或解释作为与传统诉讼法理不符的诉讼制度,其与传统法理下的诉讼体系存在适用上的问题。

当事人如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欲另行起诉,为证明其正当性,在谁主张,谁证明的证明原则下当事人必然要承担所主张事实在前诉未发现的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动承担证明责任时,法院在对案件受理与审理的过程中要对该事实再诉的合理性予以解释。在此情形下,规范中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未发现规定在适用上较为模糊,将该模糊性的判断交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于法之安定性不合,且法官裁量亦需要统一或能够明确衡量案件的标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在“未发现”的情形下即可进行弱化,而“未发现”此情形背后承载的理论支撑并未予明确,难以明确其正当性。结合环境污染自身持久性和隐蔽性的特点,为了对环境损害进行完美损害填补仅能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原则和救济目的,并不能在既判力理论上给予符合法理的解释。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弱化的理论比较

传统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规定由一个确切标准进行完全隔断,虽然存在明确性的优点,但在部分情形亦中存在机械性的缺点,为了解决其适用机械的问题和解释特殊适用既判力的做法,主要存在以下四种理论对既判力时间范围特殊适用进行解释,具体有预测型判决理论、提出责任说、不可预料性事由和部分请求理论,下文将进行分析其解释逻辑和可借鉴之处。

1预测型判决理论

所谓预测型判决又称反复给付判决是指法院基于对当事人之间未来一段时间内法律关系状态的预测而判令败诉方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向对方持续为给付义务判决。[4] 预测型判决理论通过对将来一段时间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状态做出判断,进而将既判力的作用扩大至标准时后,强化了既判力的作用解决了传统既判力无法对持续性法律关系发生作用的问题,例如婚姻存续、抚养关系等

持续性法律关系同样会因为相关事实的变动等原因需要对现有法律效力进变动,而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变动的再度争议受制于已生效的预测型判决既判力德国法上规定当预测型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关系发生变动时,允许当事人提出变更之诉来进行再度争议,但学理上认为当事人据以提出变更之诉的事实,必须存在于标准时之后,并且在前诉中是不可预见和考虑的[5]预测型判决对权力状态进行更改的解决方式仍以标准时后的事实为合法依据,因标准时后相关事实实际上亦产生了既判力的效力,所以该理论实则允许标准时后的既判力生效内的事实予以另诉,又为该事实附以前诉不可预见的条件,来为该事实提供程序保障上的正当性。预测型判决理论为持续性法律关系的既判力提供了生效依据,并且为法律关系的更改提供了标准时后不可预见和考虑的事实作为可另诉原因。

预测型判决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扩张至标准时点后,强化了判力的作用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内容通常为一次性的财产给付或环境恢复责任承担归属的判断,但亦存在持续性行为或持续性权利状态情形,而依据法律规范,对于持续性状态的变更亦可以依据标准时点前的事实,但未对该事实适用的正当性提供解释预测型判决理论中允许进行变更的

“主张的不可预料性”适用要求存在解释的合理性,主要将在不可预料性事由进行分析。

2提出责任说

提出责任说可简明叙述为,当事人在前诉中对于已享有的并应当提出主张的权利未予行使,便丧失了在后诉中提出该主张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前诉中的权利并未完全成立而无法行使提出主张的权利,或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前诉中享有是否提出主张的程序选择权,前诉判决确定后就不影响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主张。[6]提出责任说认为应当以当事人在前诉中对该主张或该事实是否具有提出责任而进行判断来解释后遗症可诉性和适用,打破了原有的既判力时间范围判断原则,在程序保障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判断标准。

但该理论对于提出责任的具体划分和相关标准并未进行讨论,将适用全部归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与大陆法系所重视的法的安定性存在价值分歧,理论适用性较差。

通常情形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承担请求停止侵害、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等主张与基本因果事实证据的举证责任,被告承担对于自身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关的证明责任依据提出责任说的基本逻辑在后诉中原告已然丧失了对于应提主张的提出权利,对于前诉中可能存在的以及时制止和防止扩大损害为目的而就部分已获得的损害证据进行起诉的情形,如何去证明未完全成立或无法行使的权利,因缺少法律明确标准,也将成为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将该理论置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进行审视,其模糊的适用标准与相应的较大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体系现状。

3.不可预料性事由

不可预料性同样是日本学界为解决后遗症的可诉性所形成的理论,该理论从程序保障理论出发,认为因当事人不可预料而无法主张的事实给予程序保障,强迫其在前诉提出无法预料的事实主张过于严苛,所以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对前诉中已经产生的不可预料的事实进行再度争执

不可预料性理论通过引入新的判断标准对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一般原则进行了根本上的突破,并对法的安定性产生了冲击。但该理论的提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解释,并且相比之下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不可预料性事由是程序保障司法理念发展的产物,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理念,在大陆法系普通民事诉讼中形成了以主张的可预料性对既判力理论进行修正的趋势。[7]

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后遗症的可再诉性讨论较少,但其与我国一事不再理规则的规范规定并不冲突。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允许对于前诉未发现的事实再度争执,其中未发现未发生标准亦存在较大区别。未发生的损害属于我国法律所允许的另行起诉的情形,同时其作为后遗症,也被理论归入前诉标准时前未发生的损害来论证其合理性以实现另诉。未发现则属于遮断效理论中,当事人在标准时前未提出的与诉讼相关的事实,属于在传统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下发生遮断效的事实,并不能另行起诉。

可预料性理论为未发生的后遗症提供支撑,以不可预料事由未获得程序保障为其正当性。但对该标准的借鉴适用可跨过其中区别予以分析,将不可预料性标准适用于后诉当事人起诉正当性的证明,虽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后诉原告的负担,但结合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投入的大量司法资源和对于诉讼成本总体相比较来看,其不无合理性;从司法理念上来看,适用“不可预料性”进行程序保障符合我国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则

4.部分请求理论

通常情况下所谓部分请求乃是指针对以数量上可分的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权当事人从数量上进行分割所提出的请求。[8]

部分请求理论从日本产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原因:(1)减轻诉讼费用的考量,同我国一样,日本的诉讼费用金额亦采取浮动制,故而为避免高额诉讼费用而采取分割诉讼请求的做法;(2)减轻律师费用的负担,日本针对律师费设置了着手金[9]机制,在高额诉讼中无法一时筹措到足够着手金,则将会采用分割诉讼请求的做法;(3)情况紧急难以把握诉讼结果的情形,对于具有时效限制较为紧迫或具有寻求救济的紧迫性的情形下,采取部分请求的做法。

部分请求理论产生,日本学界和实务中普遍持肯定态度随着诉讼理念的转变和对部分请求的深入分析,逐渐出现了部分肯定说”“否定说等学说。肯定说根据当时人提出部分请求时是否明确提出部分请求的意思表示又分做了完全肯定说部分肯定说

具体的否定说主要从败诉后的残额请求”“胜诉后的残额请求两种角度分析,败诉后的残额请求主要指当原告当事人明确提出部分请求败诉后,其剩余部分请求逻辑上自然被否定判决否定,当事人在前诉没有明确提出部分请求的,则将其视作全部债权予以判决,于是也无剩余部分请求。胜诉后的残额请求主要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部分请求,而其胜诉与败诉的既判力范围则不同;同时,对一个权利反复诉讼也违反了既判力制度。

部分请求理论发展中,常常伴随着与不同诉讼标的学说进行的解释,而有学者提出不同学说对于部分请求的肯定与否定的目的在于服务其学说自身的周延,而真正决定

部分请求发展或摒弃的是其背后的诉讼理念与价值衡量。[10]

从前文所述来看,原告在诉讼中明示其诉讼请求的分割是较为重要且适用较多的条件,此条件能够满足被告对于诉讼期待利益和诉讼成本的考量,具有保护当事人之间公平的作用。而此条件在服务于诉讼的特殊情形和部分功能时具有其合理性,在贵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11]中当事人出于及时制止环境损害行为的目的,以已经获得的部分损害的证据进行起诉,并在诉讼中予以明示,最终法院出于预防为主,完美赔偿的审理原则在判决中予以述明其分割诉讼请求的做法,允许其另诉。而前诉必须胜诉条件与我国进行环境公益保护的立法目的不同,此条件可能产生当事人故意向自己提起诉讼而造成败诉的既判力,以此规避法律的规制,使得原有规则容易受当事人的滥用。

前文所述四种理论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特殊情形解释的主要理论,其中预测性判决理论因其特性并未在国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中论及,其余三种理论则多有提及,但多是孤立的看待理论本身的发展与缺点,并未回到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看待其具体适用的可能性。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借鉴了类似必要共同人和集团诉讼制度,将既判力的主体范围予以了扩张。即在一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其适格主体并非唯一的,结合弱化了遮断效的规定来看,当前诉主体其所诉环境损害的诉讼请求遗漏了未发现一部分损害,后诉可由适格主体对该部分损害予以诉,而后诉主体与前诉主体虽同属适格主体这一范围,但并不一定为同一主体。在此前提下,引入可预料性标准或明示部分请求标准解释时后诉的主体要为前诉主体的不可预料予以证明,这样的证明责任承担对于后诉主体实为重要的诉讼成本考量。而后诉主体在前诉主体未明示时无法提起诉讼的限制适用方法,当有主体恶意利用此标准进行诉讼时,产生的后果与该规则的设置目的相背而驰。从上述分析来看,域外理论对于既判力的特殊情形的解释路径有其合理之处,但对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弱化情形的解释适用借鉴亦需要本土化的修改。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弱化适用完善

此部分主要结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既判判决弱化的主要功能和现有制度体系,指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不同功能定位下的适用情况,并结合上文比较分析具有代表性的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特殊情形解释理论,提出更具有适用性的方法

  1. 预防和及时制止功能下的部分请求理论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质上采用损害填补的基础原理,以预防为主,完美填补为其审理原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判决的弱化使得当事人能够对前诉未发现的损害另行起诉,降低了一次诉讼可能产生的风险成本,有利于社会主体积极提取诉讼来制止环境污染行为,发挥其诉讼主体前置顺位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已然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根据当前已经掌握的损害后果证明材料起诉,向法官明示诉讼请求为部分损害,而后可进行再次起诉。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贵州玉屏湘盛化工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特别说明,公益诉讼人可以根据现阶段取得的证据提出部分请求[1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可以视为原告明确知道剩余部分请求的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全部请求数额、只能分多次提起

的部分请求诉讼,应当允许其作为“一事不再理” 规则的例外存在。[13]

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来看,针对可诉的污染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诉请其承担进行环境修复或其他补偿的责任,其结果往往为金钱形式责任的承担,具有或者上的可分性,将请求进行部分提起的做法与“部分请求”理论的适用逻辑相似,具有可借鉴性。结合既判力判决弱化适用的特殊性,可要求持有预防或及时制止目的的当事人明示其请求的分割,对被告和法官提供可预知的考量,以此为该适用提供程序上的合理性。

随着保护环境司法制度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122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确立了环境损害禁令来实现对于环境损害的预防性和及时性保护,体现了预防保护原则。禁令中规定申请人可对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其立即停止一定行为。该禁令具有相对较短的受理时间和形式的审查等效率行为,相比于诉讼具有较高的效率,着重体现了预防损害功能。

相比于环境损害禁令,通过前诉与后诉结合或预防诉讼的方式来达到预防或及时制止的目的,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通过投入较多时间和人力的诉讼程序来逐步实现预防和损害填补的目的,与将预防损害功能划分于环境损害禁令程序,将诉讼资源更多投入到案件审理和损害填补之中,后者对于法院、当事人和社会环境都是更为经济的诉讼策略。

可以预见的是,在通过司法实践的发展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的预防和及时制止环境损害的功能将在诉讼主体的诉讼策略与诉讼经济价值取向下得到替代。通过分割请求的方法进行诉讼虽然并非主流诉讼策略,但其有利于激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已有证据积极提起诉讼,及时开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从我国现阶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和适用情况来看,适格主体中的社会组织较少,而司法机关则顺位靠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适用也并非理想状态。所以,在现有主体中,以部分请求作规则,社会主体在其取证能力等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其积极性率先停止排污主体的污染行为,较早使得侵害行为得到制止,亦存在其合理性。

  1. 完美填补损害功能下的“不可预料性”标准

环境污染具有广域性、持久性和隐蔽性的特点,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环境损害的判断仅为对提起诉讼时的损害,后发生的后遗症或诉讼主体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损害仍需要在谁污染谁治理的规则下予以救济。在此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的弱化为进行完美填补损害提供了救济渠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范中仅规定了“未发现”此一适用标准,并未解释其内涵,对其进行分析可包括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损害,不可预料或不具有发现可能的未发现的损害。

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损害情形下当事人具有明显的过失,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诉前公告,检察院支持起诉,诉讼请求变更,判决效力的扩张等制度来保证在一次诉讼中,对环境公益进行最大程度上的救济,在多方主体和大量诉讼资源的参与下,原告方过失的可能性应当降到最低。所以在司法适用中,既判力判决弱化应当针对当事人不具有发现可能的未发现损害,此标准与“不可预料性”标准具有较为相似的适用逻辑。在现有规范中“未发现”此一模糊标准下,不能为法官或当事人提供统一的适用标准,也不能为该事实可另诉提供正当性的解释。

不可预料性理论产生于程序保障理论的发展中,与现代诉讼理念具有较大的契合,并且该理论也逐渐成为大陆法系突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理论解释的趋势,得到较多学界和实务届的肯定,能够以未获得程序保障的理念来为该事实的另诉提供正当性。但将该标准适用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以下两点限制:第一,不可预料性在自身的发展中多受学者讨论的即是针对不可预料的明确,具体包括对于可提出的事由,不可预料的程度,不可预料判断的标准等进行限定和明确,以实现其统一适用。在我国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下,更需要明确的适用标准否则就是在未发现这一词汇上再增添一层模糊的纱雾

第二,由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起诉适格主体存在多方主体,故而在需要另行起诉的情形下,后诉的主体可能要为前诉主体的不可预料予以证明,这样的证明责任承担对于后诉主体实为重要的诉讼成本考量。在不可预料标准的适用上,要从程序保障和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对后诉主体难以证明的而前诉主体具有证明能力的应当准许或者通过职权主义行为将前诉主体纳入诉讼,降低各方主体的诉讼成本,对未发现损害进行程序保障。

总结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特殊规则存在,其适用的标准和理论解释更应得到重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诉讼制度的发展下,更多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制度将该规则的功能予以代替,使得这一特殊规则成为了有错必纠司法理念和完美损害填补的保障条款在这种背景下,将不可预料性标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予以明确和完善,明确该规则功能定位,最终形成在司法实践中统一的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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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孟凡宇、1999年、男、山东省济宁市,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诉讼法学。

[1]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客观范围扩张的观点,学界存在争议,马登科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的前诉公益诉讼所认定事实对于后诉私益诉讼的扩张效力,不是基于既判力、争点效、反射效,而是生效裁判认定事实为免证事实的传承,并考量后诉当事人在前诉裁判确认事实过程中的程序保障做出的差异性回应,可见于马登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效力扩张结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30(02):161-176.

[2][]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8年版,第403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4] 王娣,王德新.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J].时代法学,2008(04):51-59.

[5]参见邓辉辉.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72-273.

[6]参见邓辉辉.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73-274.

[7]参见柯阳友.民事公益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221-222 .

[8]段文波.日本民事诉讼法上部分请求学说与判例评说[J].环球法律评论,2010,32(04):118-126.

[9]当事人起诉的时候也必须支付部分 着手金 待案件胜诉之后根据结果再行支付报酬。按照 1995年日本律师协会有关报酬的规定着手金与报酬的比例是 12。提起巨额的诉讼势必意味着当事人必须先行支付较大数额的着手金。

[10]参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8.207.

[11]参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黔 03 民初 520 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03 民初 520 号民事判决书。《损害评估报告》载明本次鉴定评估未考虑地表水和地下水受影响程度,未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期间功能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本案中明显可测量的污染结果为土壤污染,湘盛公司厂区距离车坝河尚有 150 米距离。对涉案污染土壤进行修复,防止重金属迁移扩大污染面,截断污染源,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地表河水、地下水具有流动性,难以界定损害后果,同时考虑鉴定期限过长、继续鉴定不经济,不利于促进企业及时开展土壤修复工作等因素,公益诉讼人在现阶段未提起相关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13]牛颖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研究[J].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1(05):406-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