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期监理费仲裁案例分析及应对方法简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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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期监理费仲裁案例分析及应对方法简析

孟凡斌

广东中交纵横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佛山   528000

摘要:在工程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索赔涉及经济、法律、商务、管理、工程技术、谈判技巧等方面的综合知识,更包括一系列的决策活动。参建各方应当重视并认清工程索赔的原则和程序,严格按照惯例采取有效方法来实施索赔,提高合同意识、风险意识和索赔意识。本文通过典型案例,阐述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索赔工作的注意事项和要点。通过本人参与的监理合同仲裁案件,从仲裁准备、仲裁过程到裁决结果,结合自身在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工程全过程管理实践方面的知识,就索赔的主张依据、程序、证据、申辩与计算方法进行了系统性分析。简析在项目日常管理过程中,怎样做才能有效避免或减少合同纠纷,若不可避免出现合同纠纷,怎样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利益,提出了应对方法。

关键词:延期  监理费   仲裁   案例    分析    应对

引言

延期监理费索赔的证据是对整个监理服务过程中的有效记录或对监理服务的认可,必须真实和全面地反映索赔事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等须经得起推敲。只有准确地计算出要求索赔的价款,并证明此款合理、合法,索赔才能有效、成立。毫无根据的索赔或夸大索赔的额度,必然会引起建设单位的强烈不满,不仅索赔更加困难,而且还会影响服务单位的声誉。因此,通过延期监理费索赔仲裁实例,规范建设单位对参建单位的管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立严格的资料积累、收集制度,积累收集一切可能涉及索赔论证的佐证资料。坚决避免在仲裁、申诉过程中出现自证资料不全、不准和不实,容易造成被动,导致索赔的最终定性、定量。

一、延期监理费仲裁实例

案件基础要素:立交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8月6日,合同工期18个月,按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2月5日到期,交工验收时间:2015年1月28日,双方共同确认施工监理期期限的计算终点到2014年5月1日,监理单位申请延期期限为2012年5月6日到2014年5月1日共23个月。

监理单位申请:延期监理服务费2035905元,办公及生活设备费383180元,交通设备费303600元,三项合计2722685元。

建设单位答辩提出:

1、双方还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征地拆迁等非监理单位及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施工监理期工期延期超过三个月时(不含三个月),超出三个月的部分,按监理服务费报价表中监理人员月工资单价、办公及生活设备单价、交通设备单价和超出实际月数计算金额的80%支付监理人员服务费、办公及生活设备费、交通设备费。

监理公司的投标文件监理服务费报价表中没有施工阶段的监理人员单价、办公及生活设备单价、交通设备单价,只有施工阶段监理服务人月平均费用单价,监理服务人月平均费用已经包含了监理单位所有费用开支,因此监理公司的办公及生活设备费、交通设备费不应另行计算。办公及生活设备费383180元和交通设备费30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计算延期监理服务费2009280元。

2、在延期监理服务期间,因本案工程监理人员与同属建设单位的另一工程混同使用,同时亦没有按投标承诺投入足额监理人员。因监理人员混同使用应予扣减费用419812元,人员不到位应予扣减费用115109元。

3、监理单位没有提供正常监理服务,影响工程的正常施工,监理单位对工期延误承担30%的责任。征地拆迁主要造成的是工程开工的延误,在工程开工后施工期工期延误的原因,部分是征地拆迁导致,其余是由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而施工单位未能按计划完成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监理单位未尽监理人的职责对此均负有重要责任。监理单位认为工程工期延误监理服务无法按期完成是交投公司的过错,全部责任应由交投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在整个监理服务期间,人员变动频繁,项目总监就变更过三次,其他专业监理人员也多次变动,严重影响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监理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对施工期工期延误承担责任,建设单位认为监理单位应对施工期工期延误承担30%的责任。

4、根据监理单位投标文件第二卷第二项财物建议书说明第3点约定“本项目业主不再向监理人提供其他办公、生活、通讯、交通灯设备,由监理人自行解决,其所需费用包含在监理服务费总价中。”及附件D-1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计算表第5项监理服务费计算以及第8项施工阶段监理服务人月平均费用的计算方式,可表明第8项施工阶段监理服务人月平均费用已经包含办公、生活、通讯、交通设备的费用,办公、生活、通讯、交通设备的费用不应另外计算。

综上,(2009280-419812-115109)*0.7=1032051元,建设单位应承担延期监理服务费1032051元。

仲裁裁决:

本案施工监理期延期期间的损失应为2044902元,办公及生活设备费损失383180元及交通设备费损失303600元不予支持。综上,建设单位应承担2044902*0.7=1431432元。对监理人员混同使用和人员不到位扣减的费用,仲裁庭不予采纳。(建设单位可根据监理合同相关条款,另案追究监理单位违约责任)

仲裁案件流程图

二、正确理解合同文件优先解释顺序

在项目管理过程中,要积累必要的合同知识和提高对合同的敏感度,熟悉对合同各项报价的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条列明了组成合同的文件内容和优先解释顺序,承发包双方也可以在专用条款对合同文件组成和优先解释顺序进行调整或增减。本案例仲裁过程中,建设单位委托律师采用的合同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 本合同协议书

(2) 中标通知书

(3) 投标书及其附件

(4) 本合同专用条款

(5) 本合同通用条款

(6) 工程的洽商、变更、签证及谈判记录

对组成合同的文件内容和优先解释顺序确定总的原则是:以顺序在先的文件约定或规定为准,解释顺序在后的相关条款无效。争议解决过程中,当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仲裁员、法官会依据合同约定的优先解释顺序对适用文件优先性做出判断。通过仲裁实践,在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和解释顺序时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条的相关规定,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签证及谈判记录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的解释顺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条列明了9项文件后,注明“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对其解释顺序并没有明确,因此合同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专属条款中给予明确。因工程洽商记录、变更形成的时间在合同签署之后,更能反映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建议将其放在合同通用条款之后。

三、追究监理单位违约责任的分析意见

1、基本情况

由于监理单位在监理服务期间,存在人员不到位及与其他工程混同使用监理人员的情况,建设单位在仲裁中提出对人员不到位及与其他工程混同使用监理人员的费用应予扣减。但是,仲裁庭认为,“无论是申请人的监理人员不到位,还是混用等都属于‘合同通用条款’第4.1条和‘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监理人的违约及赔偿责任问题。在该相关合同条款中,双方对监理人员不按约定足额配备等违约情形及其赔偿责任已经有十分明确而且详细的约定,建设单位可自行决定是否依监理人违约的相关条款另案追究监理人的违约责任。”

因此,仲裁庭对建设单位主张扣减人员不到位费用及人员混同费用不予支持,认为建设单位可另行提起仲裁追究监理单位相应的违约责任。

2、追究监理人员不到位及人员混同使用违约责任的分析意见

按照仲裁庭认定的事实,自2010年8月6日至2012年2月6日为正常监理服务期,共18个月。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证据,建设单位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共进行了5次履约检查,其中只有2011年10月26日的检查发现有道路工程师、计量工程师、监理员及2名试验员,合计5名监理人员没有按合同要求到位,其余4次检查均记录监理人员到位。

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4.1.1.5条第(3)项约定,在正常监理服务其内,如果总监不到位,监理公司需按每天2万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如果专业监理工程师每月累计5天以上不到位,从第6天开始需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比照上述合同约定,根据仲裁前提供的依据资料,履约检查记录只能证明在履约检查当日监理人员不到位,不能证明其当月累计有5天以上不在岗。因此,仲裁庭认为建设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监理单位在正常监理服务期内,存在监理合同第4.1.1.5条第(3)项规定可以扣罚违约金的情形。所以对建设单位拟追究监理单位在正常监理服务期人员不到位的违约责任,是缺乏充足的证据。

3、关于延期监理服务期人员不到位的违约责任问题

监理单位在仲裁纠纷中,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经双方确认的监理单位进场人员名单,名单反映监理单位在延期监理服务期间,存在人员不到位的情况。由于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延期监理服务费时,已排除该部分不到位人员,没有计算相应费用,而且监理合同第4.1.1.5条第(3)项约定扣减的是正常监理服务费。因此,如果建设单位现时以监理公司在延期监理服务期的违约行为,主张扣减其正常监理服务费,缺乏充足的依据。

4、关于人员混同使用的违约责任问题。

经审查,监理合同中并未对监理单位在提供监理服务期间,与其他工程混同使用监理人员如何处理作出约定,而且各工程项目的监理进场人员是经过建设单位批复,如果要追究育监理公司混同使用监理人员的违约责任,缺乏充足的依据。

5、关于建设单位现时提出追究监理单位人员不到位等违约责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在2012年2月6日正常监理服务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建设单位2016年才提出追究监理公司的违约责任,已超过2年的仲裁时效,建设单位的请求有可能被驳回。

综上,虽然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认为建设单位可自行决定是否另案追究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但从上述分析的各种情况,追究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缺乏充足的依据,而且有可能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建设单位的请求部分未能够获得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6、关于施工期监理服务的起止时间计算问题

按照《施工监理合同》专用条款:“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合同开工令之日止为施工准备阶段”的约定施工期的监理服务期应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进场时间是以业主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为准,《监理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施工阶段监理服务的起算时间和结束时间,只是明确各项具体时间安排按照实际工程节点进度确定。

仲裁庭认为,对于监理单位主张监理服务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开工令签发之前均视为未开工,开工之前不能视为施工期,不能计入施工监理服务期。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G G10-2006)第3.0.6条规定“合同工程开工令签发之日至合同工程交工验收申请受理之日为施工阶段”。但总监办在交工验收前擅自撤离总监办全部人员、办公用品及中心试验室人员、设备,视为没有提供正常的监理服务,因此施工监理服务期应计算至擅自撤离总监办全部人员、办公用品及中心试验室人员、设备之日止。对此,施工监理服务期未结束时,按合同要求加强对总监办的人员、设备、中心试验室设备、人员及办公用品进行如实的管理、监督,并及时发出整改、告知函件。为后期延期监理费的计算、确认提供事实和依据。

四、目前常用的监理费计算方法

1、按建设工程投资的费率计算法。这种方法是按照工程规模的大小和所委托的监理工作的繁简,以建设工程投资的一定费率来计算。一般情况下,工程规模越大,建设投资越多,计算监理费的费率取值越小。

这种方法比较简便,业主和工程监理企业均容易接受,也是国家制定监理取费标准的主要形式。采用这种方法的关键是确定计算监理费的基数和监理费用百分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较大型的技术改造工程一般是采用工程的概算为计算监理费的基数。所以计算出来的监理费总额偏大。虽然工程结算时,再按实际工程建安费进行调整。但投标时采用概算反算得出的监理人均费用偏大,对后期监理费延期索赔造成一定的影响。

2、工资加一定比例的其他费用计算法。这种方法是以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的实际工资为基数乘上一个系数而计算出来的。这个系数包括了应有的间接成本和税金、利润等。除了监理人员的工资之外,其他各项直接费用等均由业主另行支付。

一般情况下,较少采用这种方法,因为在核定监理人员数量和监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方面,业主与工程监理企业之间难以取得完全一致的意见。且日常对监理的考勤工作任务重、繁琐。

3、固定价格计算法。这种方法是指在明确监理工作内容的基础上,业主与监理企业协商一致确定的固定监理费,或监理企业在投标中以固定价格报价并中标而形成的监理合同价格。当工作量有所增减时,一般也不调整监理费。这种方法适用于监理内容比较明确的中小型工程监理费的计算,业主和工程监理企业都不会承担较大的风险。采用固定价格计算法,业主和监理单位都不会承担较大的风险,在实际工程中采用较多。

五、不可抗力的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4、注意监理服务期延长补偿客观因素的判断,例如部分电力电缆、通讯光缆、燃气管道迁改是否影响工程关键线路施工,是否迁改线路完全在工程范围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确定是否纳入影响监理服务期延长范围。如果事件纳入影响监理服务延长范围的,要厘清其影响时间与其他影响因素引起视为影响时间相重叠关系。

综上所述,工程项目出现延期,大部分是由于征地拆迁、管线迁改、设计方案变更等主导因素影响,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征,在法律上可构成不可抗力因素,但在某一具体合同关系中,应根据合同目的和延期时长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等综合认定。

六、类似仲裁案件的应对方法

按全面风险管理理论,合同管理工作可分为三个大的控制阶段。即事前控制阶段——合同的签订;事中控制阶段——合同的履行;事后补救阶段——合同纠纷处理,每个阶段的风险控制都是工程合同管理风险控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事前控制:

1、重视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的修订,结合项目工期、征拆情况、资金到位情况及工程结构特点制定切合项目实际的合同条款。例如:进场人员不得在同一时间内承担其他项目的工作,若经查明则按合同条款进行处罚;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因出现的违约行为而发的罚单,应当写明罚款可以在中期计量或结算中扣除。另外,应规定中期计量应附的附件资料清单,明确中期计量应当附上当期或计量周期的进场人员考勤资料。

2、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按规定提供一定比例的施工用地。深化工程设计方案,确保设计深度,及时解决设计存在的问题,减少设计变更数量。监理单位要定期将现场征拆情况、施工用地情况如实书面报告给建设单位,并将对总体进度计划的影响情况阐明,做好往来文件的归档。

3、明确正常监理期的起算时间界定。公路工程的正常监理服务期是指从整个工程施工阶段的施工监理服务和保修等阶段(即两年缺陷责任期阶段)的相关服务;监理服务期的起算时间建议规定为:监理人完成驻地建设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进场监理人员批复、进场设备批复后,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单位监理期的开始时间。

4、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监理合同条款的审查不仅仅由懂得合同管理的合约人员进行审查,还必须委托律师依据《合同法》进行审查,并出具专业意见。要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看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要对合同条款的实用性进行审查,看是否便于合同的履行;要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明确性进行审查,看其是否易于区分责任;要对合同纠纷处理的有利性进行审查,看其是否能够维护各方权益。

(二)事中控制:

合同履行阶段的管理和风险控制主要是保证合同按照约定正常履行,处理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影响合同实施的情况,做好合同履行中的检查记录、签证资料、变更等资料的妥善保存工作,及时判断可能出现的导致违约、合同解除的意外情况等。如果在缔约过程中未能将风险防住或出现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情况,则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防范和保护,主要在表现为各种抗辩、变更、通知、解除、终止等。

1、在项目管理过程中,要积累必要的合同知识和提高对合同的敏感度,熟悉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析次序和对合同各项报价的组成。

2、要想责任分清,过程资料很重要;针对合同条款,对监理单位的违约行为进行仔细研读,在日常管理中有意识的收集相关材料。

3、当确定监理单位后,把握好监理单位人员的进场时间,若征地拆迁未完成,建议不要急于招标,若招标后因征地拆迁等因素影响短时间内没有施工工作面时,建议书面通知监理单位,明确监理人员的进场时间或调整监理人员进场数量。

4、把握好交工验收时间,若项目主体实际完成后,剩余扫尾工作未完成时,需对项目的收尾情况有清晰的判断,及时书面通知监理单位对驻场人员数量进行相应调整。

5、严格监理人员日常考勤,保存好考勤记录。尤其是延期期间,监理单位必须真实记录驻场监理人员的考勤,并与建设单位签认。日常巡查记录、履约检查通报等检查文件中,要如实记录监理人员的到位情况,及时做好旁站记录及工序验收影像留存记录,这些都是证明监理人员到位、到岗的有力证据。

6、监理人员变动情况,监理人员更换申请。

7、工程推进过程中要及时收集、归档建设单位发出的各种通报文件,信用履约检查通报文件,以及监督站发出的督查意见书、质量检查通报、安全检查通报等文件。

(三)事后控制:

根据合同范本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合同纠纷处理是合同签订时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不得已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合同管理者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后手段。工程延期监理费索赔,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损失大小和各方受益情况、风险承受能力、履约表现等因素,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协商合理分担,协商时可参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处理。协商不成的或不愿意协商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仲裁或提起诉讼。因此要注意诉讼或者仲裁的时效性,仲裁和诉讼的时效一般为2年。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2年内不提出,法院对受害人的请求不予保护。

结束语

新时期工程合同管理要符合社会发展及切合工程实际的需求。合同风险的控制贯穿于合同管理的全过程,实际操作中,应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技术的手段,细化合同细节,控制合同节点,发挥合同的积极约束力,推动工程合同管理的健康发展。因此,要充分认识工程合同管理在工程建设周期中的重要性,努力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思想意识和专业能力,明确管理的载体、主体、任务以及要素,依照法律法规严格进行管理。工程监理延期服务费用仲裁实例揭示,不仅要科学设立案由,更要把完整的整个建设工程串联在一起,发挥其积极作用,还要保持顺畅、快捷,其价值才能充分发挥出来。

此外,合同条款设置时对于合同争议条款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应通盘考虑合同履行全过程所涉及的各方利益,避免出现对自身不利的局面,建议选择诉讼方式来解决合同争议。

参考文献

[1] 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 JTG G10—2016

[2] 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人民交通出版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8] 薛淑萍,曾波主编 《建设工程监理》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8

[9]《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