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组织延伸性管理行为的替代诉讼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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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组织延伸性管理行为的替代诉讼分析

张思文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在读 200300

摘要: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立法者试图在我国引入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因争议巨大最终没有体现在21年的新著作权法当中。但实践中已经存在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的现象,损害了使用者和被管理的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著作权集体组织延伸性管理招致诉讼风险后如能替代使用者与权利人进行诉讼,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有利于维护三方利益,解决纠纷。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社会版权意识有所提高,许多电视台和演唱会组织者都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相关作品的使用签订“一揽子协议”。而其中常常包含非会员的作品或非委托内容的权利,其行为属于事实上的延伸管理。虽因多方争议最终未能体现在21年的新著作权法当中,但实践表示其存在带来了许多法律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应有两方面作用,一是代替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利,打击侵权行为,获取许可费;二是替代使用者进行诉讼,对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避免己经签订许可协议、缴纳使用费的使用者再次承担侵权责任。

二、实践中延伸管理造成的三方困境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的需求现实性

现实情况显示,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延伸管理的需求具有其合理性。首先,使用者使用作品的需求巨大。著作权交易情况越加频繁复杂,能大量快速地使用作品的最好方法就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一揽子许可协议。[1]其次,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发展面临规模困境。《条例》设立的管理组织数家独大,缺乏广泛代表性,规模较小,因而难以吸引更多著作权人、对更大范围的作品进行集体管理,导致收取的使用费下降,无法有效降低成本,导致集体组织倾向于收取更高管理费用,对著作权人支付更低报酬,从而使得集体组织对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吸引力降低。如此恶性循环,我国集体组织很难顺利发展。因此,不论是便利交易还是考虑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需求,延伸管理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

(二)使用者的侵权风险和诉讼负累

创作和利用作品的来源越发趋于多元化、碎片化,这要求使用者能够一次性获得海量作品授权,最好的选择就是与掌握着大量作品授权许可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一揽子的许可协议。而集体管理组织事实上的延伸管理为使用者带来了侵权风险:真正的权利人很可能直接起诉。这意味着使用者必须一边向集体组织缴纳高昂的使用费,一边面临非会员著作权人随时可能提出的诉讼风险。

(三)著作权人的权益难以保障

对于著作权人来说,集体管理组织存在转收管理费较高、转付到账周期较长。[2]内部运作行政干预过多,管理费收取标准的制定缺乏协商,使用费的分配不透明,转付机制等种种问题让权利人不愿意放弃自己的权利加入集体管理组织。[3]即便著作权人起诉,单一作品所获赔偿金额也很难令人感到满意。如广州红小豆动画有限公司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4]。法院仅酌情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合计3000元,很难说原告获得了足够的补偿。

三、替代使用者诉讼并对著作权人进行损害赔偿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一)合理性分析

事实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一揽子”许可协议中包含了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作品,由于集体管理组织事实上进行了延伸管理,其行为违反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从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签订的协议来看,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保障协议中涉及作品相关权利的行使和许可权利,否则,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承担使用者的损失。为了减少诉讼流程,著作权人在起诉使用者后,应由法院主持加入相应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诉讼,如此更有利于保护双方权益,发挥集体管理组织应做到的中介作用。

(二)必要性分析

现存集体管理机制的缺陷在于著作权人维权难,而替代机制对解决该缺陷有积极影响。替代诉讼机制首先有助于建立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的互信关系。现实中出于各种考虑,非会员著作权人有可能拒绝延伸管理,也拒绝受领相应使用费、仍旧起诉使用者侵权。此时使用者亦无检查协议涉及作品是否属于会员著作权人的注意义务,非会员著作权人也不存在过错。通过代替诉讼的方式,由集体管理组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让使用者免于讼累,做到真正的“一揽子”许可授权协议,增强使用者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其次,有利于减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倾向。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带有强烈的公权力色彩,一揽子许可协议所代表的许可方式加重了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倾向。强化集体管理组织的替代责任能够有力地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利,弱化作品许可协议中集体管理组织的优势地位。

(三)可行性分析

司法实践中,集体管理组织替代使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可适用性。首先,现行著作权法第八条虽然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明确授权,但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维权基础为何尚有争议。[5]在此基础上再次发展的延伸性集体管理更没有一个公认的明确概念。[6]若集体管理组织能够替代使用者进行诉讼,则可以避开非会员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复杂关系,直接在诉讼中适用著作权人与侵权者之间的侵权关系,能更有效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易于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个体著作权人来说,侵权证据的收集与保存是一大难点,因而许多著作权人主动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所获数额难以填平损失。若由集体管理组织替代诉讼,著作权人可直接主张以许可费的数额为基础进行倍数赔偿,大大减轻举证压力。

四、结论

是否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利弊尚在权衡之中,学界观点不一。[7]但实践中除了法定许可制度的实行之外,已有相关集体管理组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行为。集体管理组织如能发挥中介作用,替代使用者进行诉讼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满足许可合同的要求,也有利于著作权人的权益保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解决。


[1] 李玉香:《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研究——写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际》,《法学杂志》2013年第8期。

[2]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020年第四期音乐著作权使用费分配完成情况公示显示,该期分配共涉及许可收入金额约人民币6065.78万元(扣除增值税后),协会管理费比例约占14.1%。载http://www.mcsc.com.cn/publicity/notice_3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2月14日。

[3] 杜伟:《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性审视》,《知识产权》2018年第12期。

[4] 参见(2019)浙0192民初7991号。

[5] 熊琦:《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司法认定的法源梳解》,《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孙松:《论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司法适用》,《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3期

[6] 胡开忠:《构建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思考》,《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

[7] 持反对观点如熊琦:《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何为》,《知识产权》2015年第6期;持支持观点如注释2、8

参考文献:

  1. 张祥志:《破解信任困局: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信任机制”的法治关注》,《新闻与传播研究》2019年第3期。
  2. 熊琦:《论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私人自治——兼评我国集体管理制度立法的谬误》,《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3. 代水平:《试论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选择》,《西北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4. 杨穗豪:《数字化环境下我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探析》,《法制博览》2020年12月(中)。
  5. 卢海君、洪毓吟:《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质疑》,《知识产权》201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