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个人破产制度中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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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个人破产制度中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

丁璐

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江苏省盐城市224000

近年来,随着我国公众消费观念的转变,信用消费在我国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是居民杠杆率明显上升,居民负债显著增长,债务违约率也随之上升。由此可见,我国个人负债问题已经不容忽视,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问题迫在眉睫。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债务人财产是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债务,划分用于清偿和准予保留的财产界限,是有效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然要求。

一、个人破产制度中债务人豁免财产的概述

(一)豁免财产的概念

个人破产制度指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按照既定的法律程序,法定机关对个人名下的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债权人分配的制度。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受理时、受理后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全部财产均为债务人财产。[1]对个人破产中债务人财产的定义,我们可以参考这一规定,也即个人破产中债务人财产除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的财产以外,还应包括从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该自然人取得的财产。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目标有别于商事破产制度“增强对债权人清偿”的目标,其建立主要是为“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提供救济,帮助债务人摆脱债务,“重新开始”(fresh start)[2]。为便于这一建立目标的有效实现,个人破产制度中在债务人财产中设置了“豁免财产”,也即债务人不受破产分配、可以自己保留的财产。豁免财产的设置主要是为了保障债务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存权,也即维持其在一定时期内基本生活的需要。此外,设置豁免财产还为了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发展权,也即维持其生产经营所需的基本条件。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人权的衍生,债务人即便身负债务,也应享有其作为人最基本的生存发展的权利,也应使其保留在最低限度内的重启资本。

(二)豁免财产的历史发展

据《十二铜表法》记载,人身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在古罗马时期尚未完全分割。这意味着,若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不仅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加以管理处分,还可以限制债务人的人身权利。之后,随着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逐渐分离,古罗马人建立了“财产委付”(cessiobonorum)制度,包括财产协议委付与法定财产委付。该制度规定,债务人可以将所有财产转让给债权人,从而免除自己的牢狱之灾。其中法定财产委付制度在《优利亚诉讼法》有所记载:善意且无过失的债务人,可以自愿通过将所有财产委任给债权人的方式免收人身监禁,对此,债权人可以酌情为债务人保留部分财产从而保证债务人能够维持基本生活。[3]豁免财产的萌芽由此产生。

中世纪至19世纪,西方破产法对自有财产进行了具化。英格兰普通法允许债务人保留衣物、炊具、动物来维持生计、创造收入清偿债务。1845年,英格兰的第一部豁免财产成文法规定,债务人可以保留衣物、寝具和职业工具,但价值上限是5英镑。

20世纪以来,随着民众人权意识逐渐加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为了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都在法律中进行明确。例如在2005年颁布的《日本破产法》中,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即“适当调整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权利关系,通过对债务人财产公平适当的清算,确保债务人得到经济重生的机会。”[4]关于豁免财产的具体范围规定为债务人可以保留普通家庭三个月的生活费,如果债务人是体弱多病的老年人,此标准还可以适当提高。

二、豁免财产具体范围的比较法考察

纵观各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以美国破产法制度为先河,不仅是对英美法系国家,对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目前关于豁免财产的规定主要分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概括主义和英美国家采取的列举主义两种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对豁免财产的规定偏向于概括主义模式,也即对豁免财产不细分、不量化,只进行原则上的规定。这种模式下,法官对具体数额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其优点在于立法形式简明灵活,缺点在于可能会出现对个别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公平的情况。概括主义国家在财产范围上也有不同的表达方式。第一种是对一定时期内所需要的费用进行了直接规定,典型如日本。《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1条规定,“具体数额的金钱不得扣押,标准为家庭一个月所必需的生计费用。”第二种是以一定时期内所需物品的折价为标准,典型如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债务人及其家属在“四个星期内所需要的食物、照明用材料、燃料或者在此期间无此项储备,为购置此物品必须支出的款项”不得扣押[5]。第三种是以时间作为限制费用的标准,典型如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规定,应酌留债务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两个月所必需的食物、燃料及金钱,执行法官可针对债务人家庭情况自由裁量,但不得短于一个月超过三个月。

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列举主义,也即规定特定的种类财产清单,有的国家还会在此基础上对豁免财产的价值设置最高限额。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内容明确容易掌握,缺点则是实践中弹性过小,难免挂一漏万,考虑了债务人及其家人的利益,却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典型国家如美国。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典》对豁免财产的类别进行了规定:包括家宅、职业工具、生活费、人身伤害补偿金、人寿保险等,同时为每一种豁免财产设定了价值上限。但这个上限并不是固定一成不变的,随着当地物价的变化,每隔三年豁免财产的上限会适当做一次放宽调整。各个州还可以另行细化豁免财产的具体范围,这使得不同州的债务人可以保留的豁免财产出入极大,例如美国德克萨斯州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可以保留的房产最大高达两百英亩。

三、确定豁免财产的基本原则

豁免财产的具体构成具有不确定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生活习惯、债务人身份或职业的差异以及当地的政策导向都会影响到豁免财产的确定。面对这种不确定性,我们在划定豁免财产范围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原则

人作为人本身应享有最基本的人权。生存权是基本人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也是其他一切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因此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的生存权是确定豁免财产时所应遵循的首要原则。现代意义上的生存权不仅仅是温饱问题,还要求债务人及其家人有尊严的生存。《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十一条规定了“适当生活水准权”,也即足够的食物、衣物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据此,确定豁免财产的标准应该是让债务人及其家人生活标准在贫困线以上。

发展权是由生存权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对于豁免财产是否要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的发展权,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如王新欣教授在其2007年《破产法》中认为,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即可,再保障其发展权会牺牲债权人的利益。而李永军教授、汤维建教授认为应当保障债务人的发展权。笔者赞同后者观点,理由如下:一方面,从现代破产制度来看,让债务人全新开始,保障其更生能力是个人破产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另一方面,考虑到大部分债务人依然保有劳动力,说明其有后续偿债能力。为此,出于对债务人、债权人都有利的角度出发,应当为债务人及其家人的生存和基础发展留有必要资产。例如若债务人是出租车司机,则出租车就是其维持生产经营的必备器具。但由于每个债务人的职业不同,因此债务人豁免财产也存在较大差异。假若职业必备设备价格过高,则应采用价格较低的器具代替。

(二)保障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原则

在确定债务人豁免财产范围时应着重考虑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对债务人及其家人有重大精神价值的财产,这类财产的精神价值和使用价值超过了其经济价值本身,因此没有划入破产财产的必要。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结婚戒指就是“绝对不可查封的动产”,没有营利目的蓄养在家里的宠物也不得扣押。[6]这意味着,戒指、宠物等寄托了债务人情感的财产在豁免财产之列。第二种是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这其实是保障债务人生存权的衍生,此处不做赘述。第三种情况较为特殊,主要有发表权。例如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不得扣押尚未公开发表的著作、发明。[7]这主要是因为发表权属于作者的人格权。出于对债务人人格的保护,应将对未公开发表作品的发表权划归于豁免财产。

(三)适度保障原则

过度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的生存发展,让债务人及一生衣食无忧,无疑会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确定豁免财产范围时使债务人及其家属能够在一段时间内最低限度内维持“适当生活水准”即可,也即适度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是其长期奢侈的消费习惯导致的,在确定豁免财产时则要适当限缩,以免诱发破产滥用行为。

四、对我国确定豁免财产范围的启示

(一)确定豁免财产范围的基本方法

对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避不开财产种类与财产限额两个概念。如果在确定豁免财产范围时只规定豁免财产的最高额,却不对种类进行限制,会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个案不公的情况。如果在确定豁免财产范围只限制种类却不设置最高额,则会使债务人豁免财产过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确定豁免财产范围的基本方法应首先对豁免财产的种类进行规定,在此基础上结合债务人及其家人的生活习惯、债务人的职业情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为债务人的豁免财产设定价值上限。

(二)豁免财产的一般构成

1、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生存权的财产

设置豁免财产的首要目的就是为“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提供救济,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的生存权、发展权,因此应当满足债务人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最低要求。也即豁免财产中应该包括债务人及其家人的家居用品、日用消耗品以及合理的生活费用。如果债务人及其家人有严重疾病需要药物维持生命的,也应为其保留医疗的必需品。但这不代表让债务人及其家人一生衣食无忧,而是可以设置时间限制,即当债务人进行一定的财富积累、完全可以支付自己的生活费用后,就无需再对其进行额外救济。因此我国在确定豁免财产范围时应把日常家居、医疗用品等日常必需品在最低限度内作为首要构成要件。

2、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发展权的财产

让债务人重新开始,应当为其保留继续发展的能力,因债务人的职业工具应当作为豁免财产。职业工具不仅能帮助债务人重新开始,也可以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而汽车等日常通勤使用的交通工具,虽然是有利于债务人的职业发展,但如果缺失对债务人的生活不会造成太大影响,债务人则可以寻求公共交通等替代方式,该交通工具就不能作为豁免财产。发展权不仅是债务人的发展权,还应适当考虑债务人家属的发展权,如子女的受教育权。若是只为债务人保留生活费用,却让其子女失去受教育的机会,这无疑是不人道的。因此,与子女教育相关的财产,例如书本文具、学费等应当作为债务人的豁免财产。但如果债务人子女已成年,需要远超常人所需的费用来进行更高层次的教育,法官则需就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豁免财产,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

3、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专属”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该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质,另一种是指该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对债务人而言有重大精神价值。前者例如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这些财产与债务人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关系,通常都是带有救助功能或赔偿功能,因此不适宜作为破产财产。后者主要包括对债务人有宗教、道德等方面意义的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此类财产本身的经济价值通常不大,对债务人精神价值往往远超于其经济价值。为债务人保留对其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体现了法律的人文情怀,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确认为豁免财产也是应有之意。

(三)对特殊财产是否为豁免财产的识别

1、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指委托人出于信托意图,交由受托人管理并支配的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特征,这使得信托财产既有别于委托人自己的财产,又区别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使得信托财产在破产中发挥了破产隔离的功能,也即信托财产并不被划入破产财产范围而进行分配。在信托财产与个人破产的结合中,可能会有以下情况:第一种是委托人破产,而委托人在破产之前已经合法设立了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设立信托以后,委托人被宣告破产的,若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则信托终止,此时信托财产作为清算财产,不能被豁免;若委托人并非唯一的受益人,那么其信托受益权应作为清算财产,而剩余的信托财产不可作为清算财产,也即此时信托财产可以豁免。但这种破产隔离功能也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例如债务人在破产前夕,以阻碍、拖延、欺骗债权人的目的将财产通过信托的方式进行处分,并将第三人设定为受益人,此时破产管理人可实施撤销权,来防止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被滥用。第二种是受托人破产,根据《信托法》第十六条,受托人的破产财产不包括信托财产,但这并不必然表明该笔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的豁免财产,因为破产财产与豁免财产的划分是以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前提的,受托人名义上享有该笔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受托人不享有其独立财产价值。第三种情况是受益人破产,此时要看该笔信托财产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若无人身专属性,那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就只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性权利,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仍可以成为受益人的破产财产,不可被豁免。若该笔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基于抚养受益人的目的设立的,此时信托财产因具有了人身专属性而丧失了可转让性,就可以构成豁免财产。

2、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种类繁多、内容复杂,因此在债务人破产时需要分情况讨论是否应被豁免。人身保险中主要存在两种财产性权益,一种是受益人可能取得的保金,另一种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能享有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是属于人寿保险中的核心概念,包括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保费以及投资利益。对于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来说,当债务人破产时,其因出现保险事由而取得的保金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和救济意义,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因此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应该划入豁免财产范围中。2020年《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将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明确列明于豁免财产之列。而对于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而言,若债务人基于受益人身份获得保金,该保金因其人身专属性归于豁免财产。若在破产期间投保人退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此得到了现金价值,此时的现金价值更具经济价值,不适宜作为豁免财产,并且让债务人保留该笔现金价值,也不符合适当保障债务人及其家人生存权发展权的原则。

参考文献

[1]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载于《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

[2]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年版。

[3]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

[4]徐辉:《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债务人财产》,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4年博士论文。

[5]吕梅竹:《个人破产中自由财产的范围》,中国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论文。

[6]【日】石川明著:《日本破产法》,何勤华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95 年版。

[7]【德】莱因哈德·波特著:《德国破产法导论(第六版)》,王艳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2]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5期,第110 页。

[3]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刷馆2002年版,第978页。

[4]参见《日本破产法》第一条。

[5]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1条。

[6]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1条。

[7]参见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1条第1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