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权威作为国家的精神存在——以黑格尔的法哲学为中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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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权威作为国家的精神存在——以黑格尔的法哲学为中心

左澜涛

华东政法大学

引言

从权威和法律权威、立法权威的关系出发,在分析拉兹权威概念优劣的基础上,发现黑格尔的权威概念可以解决自由和立法权威的平衡问题。本文主要研究在立法层面,精神是如何影响立法权威,使其实现守在自己身边的精神显现,这对于当代在立法过程中理解国家,在立法中更好地实现连贯的国家政策精神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在权威和法律权威、立法权威之间

(一)从权威的统一性和现实性出发

(二)以拉兹的权威概念为例

二、从黑格尔的法哲学看立法权威的构成

(一)立法权威是国家权威的中间环节,是有机整合功能的实现。

(二)立法权威必须吸纳了民族政治生活的合理性,而不是诉诸偶然性的东西

结语:立法权威包含共同体为其注入的伦理精神

前言

如果说共同体不是个体自由的限制,而是它的实现【1】,那么维系共同体存在的法律同样不是对个体自由的限制,没有法律,共同体的秩序不可能获得维持。这与人们理解的所谓“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观念是有差异的,如果自由自有其界限,那么这意味着法律限制的是非自由,但是这与法律对某些行为的授权和认可甚至鼓励就相互冲突。作为现代性鲜明代表的自由价值是完全值得追求的,不容许有半点污秽。那么“法律限制非自由”也为法律提出了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如何平衡自由和法律的权威性,成为摆在所有法学家和哲学家面前的问题。

一、在权威、法律权威和立法权威之间

(一)从权威的统一性和现实性出发

法律权威是建立在法律运行的全过程的重要概念,如果法律权威只是在司法过程中被创造、建构和证成,则很难应对来自立法和行政领域的批判。即便从司法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塑造法律权威的角度来说,立法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扩大缩小解释都与立法权威有着割不断的联系,这同样源自大陆法系国家立法者对法律发挥的重要作用。所以,法律权威必须诉诸于立法、行政、司法对法律权威概念塑造的合力,也就意味着法律权威必须能够形成统一的、整全性的权威叙事和遍及法律运行全过程的权威要素。那么,为了寻求这个全要素的权威,笔者需要先从权威概念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出发,去描摹出权威的雏形。

权威的概念由来已久。在日常生活中,父亲对子女有权威,古罗马家产制的环境下,成年男子作为家长对妻子、孩子的生命拥有生杀予夺的大权,对奴隶亦是如此。在中国古代社会的末期,《红楼梦》也揭示出家族族长拥有调配族中资源、管理家族用度开支、应对宾客亲戚、安排族中人婚丧嫁娶等涵盖社会经济事务的广泛权力,而在权力的背后,体现着伦理规范、社会风俗、法律强制的多重影响,因此人们常常将这种行之有效的权力的运行,归结为某类群体或个人拥有一种令行禁止的权威,可以维持小到家庭、大到家族、国家的基本生活秩序。《吕氏春秋》从反面介绍了权威的重要性,“百官恫扰、少长相越,万邪并起,权威分移,不可以卒,不可以教,此亡国之风也”。权威的分散,带来的是道德的沦丧、伦理的失序和恐惧等不良情绪的蔓延,最终是会导致社会和国家总体秩序的崩塌。这段描述,恰恰为笔者指明了权威概念指涉的两个重要领域即伦理领域和政治领域,权威的崩溃或失效首先带来的是人心的混乱和不信任的加剧,而政治正是以统治者和人民的信任、官员之间的信任与协作为基础的,伦理也是以根深蒂固的血缘纽带建立的彼此信任的生活共同体。从后果来看,一个实践领域概念的分裂和失效,往往是从其最为重要和关键的地方开始丧失作用,也即核心功能已经出现裂解的趋势,所以笔者要探究权威概念的合理性,应当深入到其内在领域中寻找答案,而不能局限于从形式和表面上统计和累加对它产生影响的众多的破坏性因素。因为这样做也就意味着,不加区分地将不同的因素赋予同等的地位和权重,而丧失把握其真正规律的可能性。

(二)以拉兹的权威概念为例

著名分析法学家拉兹试图从众人都可以获知的语言角度分析权威如何成立。他主要借助理由论重塑了权威中的理性因素。拉兹将权威定义为改变行为理由的能力。人具有理性自律能力,可以为自己的行为提供各种各样的理由证成,而权威的功能是帮助人们在理由冲突之时依照权威的指令而行动的优先性和排他性理由。权威之所以是权威,就是因为“在权威指令关涉的那些事务上,遵从正确理由的价值应胜过个人自治,服从权威要比个人自治更重要、更好”【2】。拉兹通过通常证立命题【3】划定权威的边界和确立权威的存在方式,为个人自治和依照权威行动做出了平衡,使个人理性仍然有运用的空间和余地,不至于成为一味服从“权威”的无自主性的奴隶,而遵循权威行动本身也是一种更好地按照理由而行动的方式,这就使得权威仍处于一种“理由理性”的约束之下。当权威过分涉入个人的自主性事务时,个人仍与权威保持一定距离的可能性。权威的依赖命题【3】要求权威必须从促进受众的行动的独立理由中做出选择,这证明权威本身是为了权威指令的适用对象而考虑的,权威不是与个人或受众毫无干系的,暗含着权威与受众都是为个人的美好生活而考虑的,权威从根本上维护了对个人的美好生活具有极端重要性的自由价值,同时又进一步限制了权威的合理性来源,奠定了权威的正当性。这也是拉兹的权威被视为自由主义的新型权威观的代表。同时拉兹的第三个命题即优先性命题【3】将“依照权威行动”构成了一项独立的、优先性的理由。虽然说拉兹的权威观非常具有理论吸引力,学界仍然提出了众多的批评。其中菲尼斯认为拉兹的权威观过于形式化,而忽略了权威的实质内涵,从规范存在 ( “是”) 推不出 “应当”,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威必须是道德权威。【4】所以菲尼斯提出的解决方案是行动理由要安置共同善,法律要体现实践合理性的要求,如此,法律才能成为正当权威。菲尼斯认为,“作为人类的益处与完美,这些善的可理解性是其指引性的来源。”菲尼斯从人类共享的善价值出发,去理解权威的内涵,然而过于抽象的善价值往往得不到更进一步的认同和共识,反而使道德相对主义大行其道,这使得共同善被束之高阁,例如自由、平等可以互相理解,但如何贯彻自由和平等却分歧严重,从而权威难以在共同善的奠基下成为人们的行动理由。

无论是描述性权威还是规范性权威,形式权威观还是实质权威观,都免不了顾此失彼的对权威的定义,权威在二元对立中极力将自己的触角延伸至另一方,但根深蒂固的观念对立则束缚了权威本身的涵盖范围和影响力,不能将现实中形形色色的权威进行合理的解释和阐明,反而使权威的类型之间彼此否定,相互攻击,这恰恰是“权威分移”的生动写照。如果笔者想要一个更具有解释力的权威概念,则必须一边深入权威实际运行的方方面面,另一方面抛弃预先设立的有偏见的预设的二元对立的先验观念,以一种生动的、有机的、统一的哲学观念引导笔者对权威的考察和把握。而对二元对立批判最为深刻,且在法哲学层面有独到见解的黑格尔理论则是笔者打开权威谜题的可能钥匙。

二、从黑格尔的法哲学看立法权威的构成

黑格尔的哲学体系尤为庞大,笔者想了解他对权威或立法权威的看法,不仅需要了解黑格尔哲学体系的构成和要义,还需要在他的实践哲学的分类即法哲学去分析他对立法权的判断。这两者并不是分裂的,黑格尔是按照他的哲学方法即思辨的逻辑学去分析立法权的,而过往的学者往往聚焦于黑格尔在《法哲学》中对立法有关的政治现实的具体判断,而以今人眼光批判黑格尔的错误立场,这正是犯了不客观的错误。权威这个概念的普遍性和规范性正是超越了具体的经验事实而具有理论上的重要意义,同时一味执着于政治立场则是放大了立法权威一时的政治性而忽略了其伦理性和法律性【5】。这是人们应当避免的。鉴于黑格尔没有专门论述权威,所以笔者主要结合《法哲学》中对立法权和法权的阐述,去揭示黑格尔对立法权威的理解。

(一)立法权威是国家权威的中间环节,是有机整合功能的实现。

黑格尔说立法权是一个整体,其中三个环节分别起着相应的作用【5】而这三个环节不是将立法权分为三种更细分的权力,而是指立法行为的真实运行状态所体现的不同要素的沟通、交流、融合的过程。笔者需要引入黑格尔对“中间环节”在其哲学体系中的独特地位。黑格尔将事情发展的过程理解为正反合的辩证逻辑【6】主导的过程。黑格尔认为这才是理性法则在逻辑必然性上的自身实现【7】从这里笔者也可以看出黑格尔对理性不同于他人的理解,他的理性的根源在于逻辑法则,世间一切事物都要遵循这种逻辑法则,法哲学也不例外。中间环节则是每一个自成体系的逻辑要素的展开,从形式上看中间环节是完全成立的,其理论内涵也十分丰富,所以很多人将中间环节或它的一部分拿来作为解读黑格尔理论的起点和终点。但中间环节之所以是中间环节,就在于其本身必然包含两种对立的理论,而之所以两种理论是对立的,是因为其中一种理论本身就包含着对另一种理论的“吁求”,越是对某一种理论的进行坚持和实在化就越是内在地要求其本身包含另有一种对立的理论,从而向新的或者事情本来的方向转化和发展。所以,笔者就可以很好理解立法权威是如何在立法权成为一个整体的过程中形成的。立法权首先起作用的环节是最高决断环节和谘议环节,分别指君主权和行政权。最后是体现公众意识的等级因素,笔者可以暂且理解为公民权或代表权5。等级要素包含何种等级呢?等级要素包含普遍等级和私人等级。普遍等级指在政府中供职的等级。而私人的等级又分为实体性关系等级和需要—劳动等级。黑格尔又解释到这两种等级是指市民社会的一般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这里,黑格尔就通过对两种等级要素的阐释,很好地回应了上文谈到韦伯那种权威理论所隐藏的无序性。黑格尔认为这两种等级的成员在本质上组成了国家,而同时其本身也构成了他们所在的集团5。黑格尔谈到他们的议员代表本身代表了社会生活某一重大领域的巨大利益,与卢梭不同的是卢梭所谈的公共意志和私人意志在他们身上是不相融的,是互斥的,公共意志必将压倒私人意志,大集团的意志必然压倒小集团的意志,所以卢梭才说法律可以强制人们自由,这是因为卢梭在伦理上已经预定了的这种“压倒逻辑”的正当性,但卢梭的困难之处在于无法通过更好的理论方法和政治进程去实现这种不切实际的逻辑【8】,所以导致人们对他牺牲自由导致恐怖独裁的强烈批评。黑格尔则强调这两种“意志”或者按他的话说这蕴含双重因素是一种“普遍规定”,是不可以割裂开来的。5

(二)立法权威必须吸纳了民族政治生活的合理性,而不是诉诸偶然性的东西

从黑格尔的角度看,黑格尔并不拒斥自由,他认同“自由就是法的理念”,他反对的是那种将“没有任何合理形式的民主要素”灌输到法律和国家机体中【9】。作为国家的成员是能思想的人,是普遍物的意识和意志,这里的普遍物指的就是客观精神。作为等级的成员赋予了作为国家的成员特殊性,使他具有“内在的普遍的现实性”,不具有这种民族特殊性,他的意识和意志就是空虚的,他就不具备由等级赋予的“客观规定”,只有具备的这种客观规定,他才能熟悉这些事务,参与国家事务中对这些事务的讨论,将市民等级和国家政治、立法联系、绑定、整合。而抽象的个人,绝对独立的个人,不属于任何“最近的类”的个人不是具体的,不符合真正实践的意义,不是合乎理性的观察。黑格尔的回答澄清了利用分析方法绞尽脑汁讨论法律实践内在性的误区,语言分析固然是有利的,但光靠语言分析试图揭示法律实践的意义则是不够的。而渴求民主的人民应当认识和接纳自己固有的意识,然后去有思维地推动民主和国家政治的结合。

民主的另一方面则是公众舆论。立法权威时刻接受公众舆论的监督,因此立法权威要合理应对公众舆论。黑格尔并没有完全拒绝独立的个人对立法的影响,对立法权威来说,立法权威属于法律权威的一部分,法律权威是对共同体所有成员发挥作用的,立法权威要符合法律权威的要求,不能仅仅止步于立法活动内部,还要将有效沟通赋予立法活动和并重视外在于立法活动的立法因素,即公众舆论。以往学者只从马克思主义立场出发批判黑格尔不重视人民,将人民喻为群氓,民众的行为无组织的、野蛮的、无理性的和恐怖的。5这是因为这个意义上的人民脱离了其生活的基础,而无组织的形态使情绪成为行动的主导。而如今意义下的人民概念本身是精神性的,是自决自主的,这两种意义上的人民是不同的。而个人又是人民的另一种含义,基于个人享有的形式的主观自由,黑格尔将其定义为无机的、和无本质的东西,而它的价值在于他与“绝对的普遍性、实体性的东西和真实的东西”相联系。因此,个人舆论经过发酵代表了偶然性杂糅出来的东西,它可能作为否定价值而存在,公众舆论必须结合作为普遍性的精神才可以实现其自身的价值。黑格尔在这里和拉兹的理论出现了某种一致性,黑格尔也赞同“有效的东西是通过判断和理由才成为有效的”。而公众舆论中缺乏清晰的判断、体系的判断。立法使某种东西成为法律,依靠的不是强制性的权力,也很少是习惯和风尚,而是与普遍物相符的理由,正是这种东西构造了权威。

那公众舆论除了作为判断和理由的对立面,还具有什么意义呢?公众舆论本身“在具体的表达中隐隐约约地映现这的本质基础”,判断和理由形成的确定的知识在形式上脱离了公众舆论,却可能在事后成为公众舆论本身的一种“成见”。正如在立法上制定的令人民满意的法律,行政上令人民鼓掌较好的政策和办法,司法上符合民意的判决,其本身不是民意的直接成果,但却是符合现实和本质的实体性的东西。公众舆论采取的是常识的偶然和直接形式,如果一味依赖常识去做出判断,那么知识必然是不成体系的、价值不融贯的和自相矛盾的,就如同人们一味趋利避害,而往往遗漏了赖以确定利弊的根本性原则。

结语

黑格尔通过有机整合立法权力,并现实地考量民族政治生活的特定因素,并区分公众舆论的异质因素,将精神将诸注入立法权威。黑格尔将国家视为伦理实体,这与现代学科将政治、伦理、法律截然分来的学科体系正好相反。西方理论正是在这种体系知识下创造出界限分明的知识,甚至方法论本身也带有这种界限分明的规则意识,如政治必须高于伦理,或者法律必须高于政治。黑格尔则在阐述立法权将其放在国家这一章,而国家这一章则放在第三篇伦理中,这恰恰反对将国家、伦理、政治、法律截然分开的做法,并且阐释了他们之间的必然联系。在黑格尔的哲学体系中,国家是最高的伦理实体,政府是作为一种自在自为的共体存在的。个体作为具有伦理自主的存在使朝着一个统一的、必然的方向运动的,而非作为价值主体与政府、国家的价值相对抗。所以,国家法是宪法、一般法律的上位法,而非宪法创造国家这样的立宪主义的隐含之义。这也正好解释了国家制度立法权的前提,立法权本身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立法权处理的是具有普遍性的国内事务。5没有国家,何来政府,没有政府,何来立法权。自然权利根本不可能存在,因为人们天生是政治动物,共同体是精神的显现。将立法权上升为创立国家、创立政治社会的契约显然是契约论者的夸大和虚拟,正因为其现实上的完全不符,才折射出其理论的虚无性。理论并不因为虚无而变得崇高和可追求,正如笔者不能说它值得笔者追求仅仅是因为它的不可实现。而黑格尔又说国家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中介关系【5】。这是因为国家制度也只是实现或回归伦理精神中的一环,其本身也是要被超越的,以国家制度或立法权作为最终的权威不符合黑格尔的哲学体系,只有精神这个绝对理念才是指引现代人的真正的权威。

参考文献

【1】《黑格尔法哲学中的理性和现实》,罗久,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5,13(04)

【2】《为服务性权威观辩护:三个批评及其回应》,叶会成,《交大法学》,2022年1期

【3】《The Morality of Freedom》,Joseph Raz著,Clarendon press Oxford,1988年版

【4】《权威、共同善与内在观点——菲尼斯的权威论及其与法实证主义的区分》朱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 年第 4 期

【5】《法哲学原理》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1982年第1版

【6】《“自在概念”和“自为概念”作为分析黑格法哲学的概念工具》王曦,《私法》

【7】《小逻辑》,黑格尔著,贺麟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8】《社会契约论》,卢梭著,李平沤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9】《黑格尔政治著作选》,黑格尔著薛华译,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