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视域下的物权期待权刍议——以江苏省南京市M区个案为例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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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视域下的物权期待权刍议——以江苏省南京市M区个案为例

罗宇涵,赵荣钦

西华师范大学 法学院,南充 637009

一、基本案情及焦点问题

(一)基本案情

苏西(女)与佩奇(男)在2016年12月以前系原夫妻配偶关系。佩奇于2012年注册成立南京润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佩奇出资比例占90%,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经营管理者。申请执行人(本案原告)大潘于2014年通过招投标获得润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市政道路建设施工工程,同时向润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款于一个月内悉数到达润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2016年10月佩奇因虚报注册资本被定罪量刑,其发包的工程被行政机关勒令退场,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遂提起诉讼,a.要求夫妻共同承担200万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b.案涉标的房屋(登记于佩奇名下,由苏西与佩奇二人共同还贷)于2017年10月因涉诉被法院裁定查封。2016年12月,苏西与佩奇两人协议离婚,协议上约定案涉标的房屋归苏西及儿子苏小小共同所有,但佩奇一直没有为母子二人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房贷的剩余尾款于2017年1月被苏西一次性清偿完毕,房屋自银行处解押,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2018年10月朱美琴向法院提出确权之诉,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房屋归属于此时实际占有案涉标的房屋的苏西与苏小小。2020年1月,大潘以佩奇与苏西无法偿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于2016年11月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标的房屋。

(二)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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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虚假出资”虽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却系夫方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够推断出缺乏妻方的合法意思表示,即无夫妻共债的举债合意;但是对于公司对于佩奇所负的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合法债务,苏西需不需要为此承担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呢?

解读:对此,一审法院判决佩奇在虚假出资(出资违约)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作出改判,苏西不承担虚假出资(出资违约)与佩奇的连带责任。由此观之,上下级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上态度暧昧、立场不一,作出了模棱两可的判决。

2 苏西与苏小小作为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然没有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即以履行公示的手段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是否能够作为“物权期待权人”,对于案涉标的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呢?

解读:物权期待权的理据来自最高法解释的释义(《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与复议规定》),其诞生离不开本土渊源与国情结合。其一,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一种“高度证明力的手段”,其记载事项并非与现实中的实际权利人在身份上完全重合;其二,按照我国的民间习俗与惯常做法,房产在夫妻共有或是家庭共有的场合,其记载的事项往往也只有部分成员。

二、协议离婚与物权变动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属财产清算协议

对于协议离婚中,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房产权属约定的法律性质,大体有赠与说、夫妻财产制契约说、产清算协议说等。就离婚协议对财产问题(财产分割)作出的约定,具有类似于破产法人在清算分配阶段作出的债权调整、债权分类与债权受偿方案,约定的财产归属、抚养费承担等类似于具体的清偿条件。[1]采用财产清算协议说,更能说明夫妻关系是作为共同经营的经济单位,而非简单的财产聚合。

(二)协议中房产权属约定不具有物权效力

协议离婚相比诉讼离婚,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1.离婚协议系当事人的私文书证,就协议内容的举证责任在己,因为不具有公示效力而无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待保护;2.离婚协议中的设定权利变动来自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其物权变动模式是基于法律关系的物权变动,不当然发生物权的效力。

三、物权期待权在协议离婚视域下的扩张

最高院在《异议与复议规定》的释义中规定了关于案外人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但实践中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类型并不限于此,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类型呈明显扩张的趋势。在协议离婚的视域之下,审查协议离婚中可能存在的予以保护的物权期待权、规避物权期待权实现过程的消极因素,应当从三方面着手。

(一)案外人身份:非夫妻共同债务人

传统司法执行实践中的“案外人”在中是指“在案件之外的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也即对执行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包括财产的共同所有人。[2]协议离婚中的一方,其物权期待权主张想要得到法院支持,还应满足“非夫妻共同债务人”的额外条件,即债权人不得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人指向两个人,无论是财产分割协议前还是分割后,双方均得有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其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债权人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也即在现实状况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拟定前(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当然由夫妻共债共偿,法院判决驳回物权期待权的请求。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本案中,法人产生的债务,或是一方违法犯罪之债务,;或是债务形成于协议离婚后,如实际权利人未履行相应的权利登记,而后在登记人的名义下被买卖或是为非婚姻债务设立用益物权,执行依据为对一方个人的债权,可以主张物权期待权。

(二)权利顺位:物权期待权的优先性获得

最高院155号指导案例明确“案外人证明对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是基于在先的房屋买卖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物权期待权)与在后的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    物权期待权之所以能排除强制执行、对抗其他的债权,是因为对其有“发生物权上效力的期待”。故在权利顺位问题上,设有担保物的债权请求权>物之交付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普通金钱交付债权请求权。

结合本案案情,协议离婚后的物权期待权欲获得优先性,须实际权利人为下列行为1. 协议离婚后,对于离婚协议中载明的财产分割事项一方不自愿履行或反悔的,另一方提起诉讼,获得法院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确权文书或是债权文书);2. 持有经公证的离婚协议,或是虽持未公证的离婚协议,但有确切证明对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

(三)特别限制:协议离婚中的“恶意逃债”与“生存维系”

在市场经济时代,协议离婚(达成财产分割达成合意)到另一方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存在空窗期与滞后性,夫妻双方背负较大数额债务的,导致了“假离婚、真逃债”的滥觞。[3]因此,《异议与复议规定》中第二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以“生存维系”为名(维持生活必须得居住房),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给予配偶一方及抚养家属给予廉租住房最低面积保障,或是给予腾房宽限期,但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转让其名下非“生存维系”的其他房屋、恶意逃债的,可以作为对物权期待权的抗辩,成为了协议离婚下物权期待权的特殊限制规则。

参考文献

[1] 叶名怡.离婚房产权属约定对强制执行的排除力[J].法学,2020(04):135-153.

[2] 庄诗岳.中国式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批判与反思[J].河北法学,2021,39(11):100-114.

[3] 廖维新.离婚诉讼中损害债权人权益论——兼谈对《婚姻法》第32条之修改建议[J].政法论丛,1999(02):37-39.

基金项目:四川省社科规划项目(SC17B091); 南充市社科规划重点项目(NC2019A001)

作者简介:罗宇涵(1997--),男,四川乐山人,汉族,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方向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