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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判定违纪错误性质是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业务中承上启下不可缺少的一环,对准确作出违纪错误结论和进行处理起着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执纪执法理念和要求不断提高,对纪检监察审理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本文围绕理解把握违纪错误主体、违纪错误主观方面、违纪错误客体、违纪错误客观方面等要件,结合工作实际对违纪错误定性方法进行粗浅探讨。
关键词:判定,违纪错误性质,基本方法
判定违纪错误性质是指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人员对审结移送审理的案件,依照党纪处理条规和有关政策法规,在综合分析错误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准确把握违纪错误主体、违纪错误客体、违纪错误主观方面、违纪错误客观方面等要件,具体界定违纪错误本质属性,进而对违纪错误作出结论和处理的活动。这项工作是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业务中的重要内容,其特点是:①判定违纪错误性质的活动,是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承上启下不可缺少的一环。对违纪案件处理过程中,解决好案件的定性,是审理违纪案件的中心环节,也是正确量纪的关键。因此,能否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直接影响对违纪行为的量纪处理,也是事关办案质量和惩治腐败的效果。②判定违纪错误性质,是案件审理部门“加工”“产品”和定向思维的过程。审理违纪案件中,不仅要对案件每项违纪事实进行细致严格的审核,而且要在“加工”“思维”上下功夫,全面分析,就案件性质作出准确、客观的概括,补充、完善手续和材料,提出结论处理意见,推动案件迅速向“成品”转化。③审查判定违纪错误性质的标准,是党纪政务处分条规和有关政策法规。党纪处分条规和各项政策法规,是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而政务处分条规和国家各种政策法规是监察对象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衡量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某种行为的对错,是什么性质的错,错到什么程度,该如何处理等,均要依据纪律处分条规和政策法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反对在定性处理问题上,以某个小团体利益或个人意志作为评判标准的错误做法。党纪政务处分条规还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对违纪错误行为的定性均作了科学概括,用语准确、名称规范,在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围绕违纪错误定性方法谈几点粗浅认识与体会。
一、分类审查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确定违纪错误主体资格
对一般主体,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能够理解自身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并且能够控制行为举止,这种能力是作为错误主体的必备能力。醉酒状态的党员违犯纪律,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员,应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对特殊主体,既要看其是否具备公职人员身份,更要看是否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明确了监察对象范围,即一类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这些人具有公职人员的身份,日常工作内容就是行使公权力,因具有稳定的公职人员身份关系而成为监察对象,如机关的公务人员、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他们的工作本身就是在行使公权力,即他们的公职人员身份与行使公权力紧密联系在一起,确定监察对象时并不需要特别考察其活动的性质。另一类是行使公权力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成为监察对象是基于参与某种特定公共事务活动。界定公务范围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实践中需要注意一些股份制企业、跨地区嫁接不同性质的企业等,不宜简单地否定或肯定特殊主体的条件,以避免定性人为拔高,滥施处分或放纵违纪现象。
对法人或党组织的责任能力问题,在审理时,应注意区分几种情况:一是由该单位或组织的领导班子共同研究决策,或者由单位领导班子提出,经多数工作人员赞成而实施的违纪行为、事项,并造成后果的情况,对该单位或党组织应视为有责任能力,认定其违纪主体资格。二是个别领导不顾大多数领导班子成员或下属工作人员的不同意见,滥用单位或组织名义作出违纪事项,并予实施的情况,该单位或党组织应视为无责任能力,因而不具有违纪主体的资格,违纪责任和后果由作出错误决定的少数人或个人负责。三是对发生在本单位、组织的严重违纪错误行为,不过问不制止,酿成严重后果的情况,该单位或组织原则上要负责任,在责任能力上以该单位或组织与具体违纪者共同构成违纪主体,分别视情况承担纪律责任。
二、根据“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状态,区分明知故犯和过失违纪
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违纪错误的。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判定违纪错误主观方面要件时,行为人的违纪错误是
“明知故犯’’还是“过失”违纪,不仅在判定违纪错误性质上有重要意义,在量纪处理上也存在不同,明知故犯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过失违纪”。因而在审查中需注意把握:一是纪律处分条规中的违纪错误,大多数是故意构成的,“过失违纪”只有纪律处分条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才予追究,不能随意扩大追究范围。二是故意与过失在主观心理上的区别,主要特征是事前是否“明知”、是否能“预见”;事后是否“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三是如何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①客观标准,即对某种情况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预见结果的,行为人就应当能预见到。②主观标准,即根据行为人年龄、经历、文化知识水平、专业技术等要素综合考察,一般人能预见到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对行为人来说就应当预见,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从违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客体)入手,判定行为人犯了什么性质的违纪错误
违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从表面来看是一定的人或财物,实际上人或财物都是某种社会关系、党内关系和行政关系的载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形式,如果我们只看到违纪行为所影响的人或财物,而忽视其背后所体现的党内关系、行政关系、社会关系,对违纪错误就不能准确定性和处理。如贪污与收礼的违纪错误同属以财物为对象,然而为什么两者的性质不同?关键在于这些被侵犯的对象背后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前者属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关系,后者则侵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不收礼的规章制度。
在审理案件实践中,需掌握违纪错误客体与违纪错误对象的主要区别。两者区别是:①违纪错误对象本身不属于社会关系,单纯的人或财物不体现违纪错误性质,只有抓住它所体现的党内关系、行政关系和社会关系即违纪客体,才能明白行为人犯了什么性质的错误,从而准确定性。②违纪错误客体,是违纪错误构成的必要条件,行为没有损害纪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意味着违纪错误不成立。而违纪对象没有这种功能,它作为客观存在的人和财物,既不是违纪错误构成的必要条件,它自身也不决定违纪错误是否成立。
四、以违纪错误的行为和结果为重点,分析违纪错误客观方面特征,准确定性
违纪错误客观方面,是发现和判断违纪错误性质的重要依据,就违纪错误构成要件来说,处于核心位置。这是因为:一是违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既是行为人意志的外在表现,也是判断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客观内容。二是行为方式是构成不同错误性质的重要条件。如侵占、盗窃、诈骗错误,其主体都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公职人员;客体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违纪错误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所不同的是违纪错误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侵占,是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私财物;盗窃,是秘密窃取财物;诈骗,是虚构、隐瞒事实骗取财物。这些行为特征因其行为方式的不同,才被认为不同性质的错误。
在审查错误行为过程中,还需注意:一是行为实施是否出于行为人的意志。重点查明行为人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能力,如果行为人不出于自己意志,则不能作错误行为认定。如党员或公职人员精神错乱时的行为;身体被外力强制失去自由表达意志时所实施的行为。二是要分清违纪行为是以作为还是不作为方式表现的。作为是积极的行为,不作为是消极行为,对不作为行为,如要追究纪律责任,必须以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一般有三种规定:①党纪政务明文规定行为人应当履行的某种特定义务。②根据担任的职务要求负有特定义务,领导干部应履行职务和职责等。③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某种特定义务。三是弄清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不承担纪律责任。符合纪律处罚因果关系的,仍需审查损害结果的程度。
五、警惕容易造成定性不准的几种情况
(一)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勉强定性,往往容易搞错。要坚持实事求是,对没有具体事实或事实残缺不全、责任不清的,不能匆忙定性,应在搞清事实,取得证据上下功夫。
(二)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况下,由于不能正确掌握和运用纪律处分条规和政策,也容易出现定性不准。不顾政策规定,把本来属于一般的违纪问题拔高定性,或把本来是很严重的问题轻描淡写,都是错误的。对涉及改革发展前沿政策问题,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难定性的可采用写实办法作出结论。
(三)说情开脱的干扰。有的单位遇到为违纪者说情开脱的情况,对照政策能够定性而不定性,处理很不严肃,这对严肃执纪是一种威胁。每个案件审理人员,要特别注意排除说情开脱的干扰,做到秉公办案。
参考文献
[1]汪国华.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定性量纪实务[M].中国方正出版社, 2017.
[2]孙国祥.监察对象的刑法主体身份辨析[J].法学,2019(9):12.
(作者系广东省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纪检监察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