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原则视域下"修复生态环境"的刑法定位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7-10
/ 2

民法典绿色原则视域下"修复生态环境"的刑法定位探讨

郑阳霖

福建警察学院,350000

摘要:民法典绿色原则有效推动修复生态环境刑法与民法相互融合,但是二者之间的连接还存在一定问题,造成无法有效定位修复生态环境。本文介绍近年来我国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判决状况、司法解释中的修复生态环境问题,并提出修复生态环境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定位。

关键词:民法典;绿色原则;修复生态环境;刑法定位

引言:我国民法中的“绿色”思想是生态环境恢复的一种全新的民事补偿机制。但近几年我国的司法实践显示,我国现行的刑法与民法在生态环境恢复上存在着不协调、修补方法存在着潜在的排挤、违反刑法基本原理等问题,严重地制约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环境保护理念的实施。

一、近年来我国修复生态环境的刑事判决状况

(一)生态环境附带修复的刑事判决数目较少,犯罪影响较大且较为集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日益加剧,非法采矿、污染土地、非法捕捞水产品等,导致我国生态环境遭受了极大的损害。

近年来,我国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开展的附带赔偿案件数量较少,而在司法实务中,通过刑事审判进行附带赔偿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总之,在刑事判决中,“附带”修复生态环境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1]

(二)生态环境附带修复的刑事判决在恢复手段上具有弹性和多样性

在生态环境附带的刑事判决中,对修复生态环境的各项举措表现出了较大的弹性和多元化。在此基础上,修复生态环境一般分为“无货币性整治”和“货币性整治”两类。在这些问题上,非货币性补救是一种以非货币形式补偿,因自身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生态破坏。而货币性补救是以货币形式对其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生态破坏进行补偿的手段。与之相比,“无货币”修复手段的具体表现形态多种多样,如:“补种”、“造林”、“巡山”、“增殖放流”、“复垦”、“土壤修复”、“净化水体”等。比如贾老虎蓄意破坏森林资源,对犯罪嫌疑人贾老虎造成的森林损害,法庭在认定其为蓄意破坏森林的时候,对其进行了处罚,并要求其承担非货币性恢复生态环境的赔偿,也就是在已经死亡油松的位置补植24株新树苗,且对其补植的油松树苗承担3年的管护责任,并确保补种木材当年成活率达到90%。通过对各种类型的非现金恢复,可以根据不同的犯罪活动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进行相应的恢复,反映出其弹性[2]

二、司法解释中的修复生态环境问题

(一)修复生态环境裁判突出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民刑与生态环境的关系不协调,主要表现在对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民事和刑事的双重角色上。一方面,单纯地以刑法的形式强制执行对环境进行恢复,有可能会以刑法的形式进行间接的司法判决或者以刑法的形式对生态环境进行恢复,从而将民事与刑法的界线搞得模糊不清。当前,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基本得到了有效的解决。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义务则由负刑事义务转变成负刑事义务,从而将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相结合。比如,对于潘某非法砍伐树木一事,法庭作出了一项罚款3000元的裁定,但也宣布了被告人可以为其提供6个月的护林工作“扣除其应当支付的罚款”。一些地区法院在处理涉林纠纷时,还探索出了一套特殊的“补偿(处罚)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对于被判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的,罪犯或者犯罪组织,如果不能缴纳罚金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重新种植树木来弥补违法所得的不足。”这里,无论从“折抵”罚款到“充抵”罚款,都有将民事和刑法相混淆的问题[3]

三、修复生态环境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

(一)修复生态环境的刑法定性分歧

若生态环境修复以新的刑事法律制度为基础的发展,其刑法与民法典的衔接不畅、修复方式之间的隐性排斥、违背刑法的根本原则等问题将对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的维护产生重大的影响。在民法时代,公、私两种法律逐渐深入的大背景下,要从根本上消除此类问题,首先要确定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生态修复行为的本质。关于生态环境刑事法律的本质问题,无论是从理论界还是实践层面,都有不同的认识[4]。一是对刑罚的情节说。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对生态环境进行了恢复,是应当从宽处理的刑罚。所以,从形态上来考察量刑情节说,有其合理之处。

二是罪刑的类型论。提出了修复生态环境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类型。事实上,这种观点不属于现行的刑事立法,只属于理论性的。有的学者从恢复司法理念出发,认为我国现行刑罚类型不能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有效地恢复,认为应当将恢复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刑罚类型,尤其是一种新的附加刑。目前学术界对刑法类型说的赞同程度很低[5]

三是对非刑事惩罚的惩罚说。修复生态环境是一种非刑性的惩罚手段或一种辅助性的惩罚手段。无论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都有很多的拥护者。比如,有的专家认为,对树木的惩罚和恢复的惩罚措施都属于非刑性的惩罚手段;有的人认为,“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特别的非刑性惩罚手段”;有专家认为,“生态补偿的刑法典属性即为实施刑事法律的无罪惩罚手段。”然而,即使从“以立法为本”的角度出发,将恢复生态环境作为一种惩罚(包含额外惩罚)也是不当的。

(二)修复生态环境在刑法中的应然定位

在生态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的基础上,生态环境的恢复应当作为刑事处罚犯罪的轻缓的原因。所谓刑事处罚的刑罚轻缓,包含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违法的情况,第二部分是对该部分的处罚,以及对其是否适用刑罚和刑罚裁量等因素的考虑。也就是说,对生态环境的恢复既要具有一定的刑事处罚效果,又要具有较轻的刑罚效果。就刑事判决来说,到目前为止,对生态环境进行主动恢复的作用和作用都是模糊不清的。从形态上讲,《污染环境案件法律解释》第五条看似将修复生态环境与刑事处罚相结合,但其文字表达的含糊不清,与犯罪行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赔偿全部损失、初犯且确实有忏悔行为等因素混淆。因而,必须把罪犯的生态恢复与犯罪行为中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毕竟,修复生态环境的关键要素是犯罪主体的自愿和真诚,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应注意的问题。在量刑方面,以生态环境作为刑罚的从宽处罚,其适用的领域既包括了量刑的内容,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恢复作为适用缓刑和社区矫正的考虑。总之,生态环境的恢复是在我国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并逐渐走上了刑事诉讼的轨道[6]

结论:综上所述,民法典的出台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开辟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而在这一大形势下,民法与刑事法律相互渗透、相互交融,形成了一种崭新的社会结构。“环保”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法典的根本宗旨,是修复生态环境到新的民事赔偿模式中的重要体现。从数据上看,附带修复的刑事判决速度显著加快,恢复手段灵活多变,对生态环境的恢复已成为量刑的一个主要基础。只有这样,修复生态环境中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方能真正发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周峨春,郭子麟.从司法先行到罪刑法定:环境修复在刑法中的确立和展开[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16(01):72-79.

[2]宁清同.刑事生态修复责任初论[J].深圳社会科学,2022,5(01):96-111+125.

[3]范淼.共同富裕观视阈下生态文明建设刑法保障的应然定位与未来走向[J].河南社会科学,2022,30(01):73-80.

[4]黄擎.刑事法中生态修复的理论保障研究[J].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1(20):106-108.

[5]聂梓锋.生态修复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困境及解决路径[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21,37(05):68-74.

[6]姜雪怡. 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修复的适用[D].西北大学,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