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大学,上海市 201200
17、18世纪英国通过判例的方式在海上保险法领域逐步建立了保险保证制度,并于《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后简称MIA 1906)中以成文法的方式确定下来。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对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为促进海上保险业的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保证制度也被视为保险人控制风险的“安全阀”。
保险合同的核心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风险分担的预先分配,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主要的控制权和操作权,其行为可能对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正是通过在合同中设立保证条款的方式,来决定其负担的风险的范围与程度。MIA 1906设置了9个条款使保证制度得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是一种诺成性保证,指被保险人答应做或者不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者满足某项特定的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些特定状态的事实的存在”。按照MIA 1906的规定保证具有以下特征:
(1)保证条款必须被严格遵守。这就意味着无论被保险人是故意或是过失违反了保证,只要保证客观上被违反了,保险人就可以主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进行抗辩。同时,违反保证具有不可救济性,一旦保证被违反,被保险人弥补或者更正的措施将无济于事。(2)保证事项无需与承保的风险有关。保证条款的存在本身十分重要的,然而法律并没有对保证内容的重要性提出要求,即只要约定的内容被当做保证条款写入保险合同中,就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3)保证被违反后,保险人赔付责任即被解除,而不论损失和违反保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MIA 1906第33条第3款规定了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那么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被违反之前应该承担的责任”。
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产生并形成于航海技术相对落后的年代,当时海上保险立法所偏重的是保险人的利益,对被保险人设定的严苛义务实际上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以表面上的不公平来追求事实上的公平。然而航海条件的变化使得保险人跳出了信息的盲盒, MIA 1906各项制度中的弊病在保险实践中日益凸显。同时大陆法系下的“风险变更制度”也在不断地对英国的立法模式产生冲击。
2015年2月12日英国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UK)获得议会通过并已于2016年8月生效。在保证制度这一问题上,2015年《保险法》并没有全盘否定MIA 1906的规定,而是在保留其基本的法律框架下,通过提高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削弱了前保险法的严厉性,平衡了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一,废除“合同基础条款”,保险人如果想要使用保证条款,就必须明确将条款以书面形式订入保险合同当中。第二,修改违反保证的后果。保险人的责任从保险合同被违反之时起中止,被保险人可以对其违反保证的行为进行更正,但保险人不对责任中止期间发生的损失或可归因于该期间发生的某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三,新增“与实际损失无关条款”。若某些特定类型、特定时间或特定地点的损失是由于被保险人人违反保证责任造成的,若其能够举证证明保证条款的违反并不会增加风险与损失,则保险人就不能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为由主张自己的权利。
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关于保证的规定源于英国法,但我国现行法律中仅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后称《海商法》)第235条对保证制度作了规定,即使有示范性的商业保险条款中包含了保证条款,绝大部分也未将这些条款明示标注为保证条款。第235条的规定体现了以下几点内容:第一,保证条款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第二,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包括保险人解除合同、修改承保条件以及增加保险费;第三,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后有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行使选择权应该以此种通知为前提;第四,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产生于收到被保险人的通知以后。
2019年12月18日,交通运输部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送审稿》第十四章第三节“参照英国保险法并结合中国保险实践对保证的不明确之处进行了补充,对告知义务标准进行了调整”。但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看,《送审稿》对英国法仅是部分借鉴。首先,参考英国法对保证给出定义,却既未将保证与风险的关系限定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也未要求违反保证导致风险显著增加。其次,参照我国《保险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仅将合同解除作为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却忽略了第52条适用的关键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再次,《送审稿》尤其强调,保险人必须行使解除权,即必须向被保险人作出通知,才能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至第8条中,对《海商法》中规定的保证条款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细化。首先,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不立即通知的情形,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而未立即书面通知为由,主张从违反保证责任之日起解除合同;其次,规定了保险人以实际行动对解除权的抛弃的情形,即,若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了保险赔偿,则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为由,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再次,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时,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之日解除。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滥用协商的权利,同时再次强调了保证对于控制风险的重要作用。
虽然我国《海商法》使用了“保证条款”一词,但目前就何为“保证条款”,什么样的条款属于“明示保证”或“默示保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使得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保证制度认定等问题已经形成了不同的标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认定保证条款需要同时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厦门海事法院的法官认为保证除了应该兼具“承诺性”和“免责性”外,还应该满足《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才能生效;广州海事法院法官认为,当事人“是否约定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或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是认定是否构成保险保证的标准,对于不符合这一特征的条款,不能识别为保险保证条款。除此之外,虽然《海商法》235条借鉴MIA 1906规定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保险人拥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或修改保险合同的权利,但这种规定与后颁布的《保险法》49条和第52条采用的风险变更制度区别很大,仍存在很多不协调之处。
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不断增强,我国经济贸易形态、航运产业结构、国际国内法律环境等已经发生巨大、深刻的变化,相较于国际海上保险立法的发展状态,我国现行海上保险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已经暴露,保险保证制度规范已呈现出一定的滞后状态,减弱了我国在海上保险领域国际竞争的优势。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修改重点应在于,充分发挥海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作为特别法的优势,并参照英国《保险法》的修改,完善与社会形态及科技发展趋势相适应的、平衡保证制度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有关法律规定。如何在保持原有制度的连贯性的基础上,制定符合中国国情发展需要的保险保证制度,仍然有待进一步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