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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合同编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然而在实际行使该权力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与困难,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探究出科学合理的对策解决相应的问题,进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够得到更好的落实。
关键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对策
引言:我国建筑市场繁荣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发包方拖欠承包人工程款项的情况,进而导致拖欠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风险,给承包人带来诉讼风险甚至会引发一些社会问题。因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落实该权利对于实际生活有着重要的价值与影响。
一、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和行使对象
行使期限起算点应结合建设工程的合同所约定好的付款方式,建设工程领域有着较为严重拖延工程款的现象,因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大部分都是根据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当承包人将某一进度施工完成之后,发包人应进行工程款支付,若发包人未能按照进度进行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就会停工,进而产生“烂尾工程”。因而当发包人未支付住房工程进度款的时候,承包人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如果未能按时支付进度款,就会出现停工现场导致工程无法竣工,进而实际竣工日也不会到来。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为权利受损之日或者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而不是竣工之日或者合同所约定竣工之日。
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对象也应包含未竣工的工程,建设工程能否成为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对象和竣工与否没有关系,而是需要与工程能否进行交易,能否进行拍卖或折价有一定关系。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概述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主要含有以下5个主要构成要件。首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以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前提,该合同需要具有合法性。建筑行业中,有着较为普遍的分包与转包的情况。分包指的是以进行主体工程施工为前提,对于部分专业领域可以选择分包的方法,分包是种法律允许的行为,违法分包的情形包括(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转包指的是以分包名义转包整个工程,而由实际施工人员展开施工,转包是被法律禁止的行为。建设工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承包人资质会影响其可以承揽的工程类型,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的合同都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签订的,该程序有着十分严格的要求,转包是对现有机制的一种否定,严重破坏了招投标程序[1]。
其次,合同所约定日期已经经过或已经履行了合同。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限,能够从工程竣工或超出合同所约定日期开始进行计算。建设工程竣工后还会有许多程序,这段时期是承包人讨论工程价款最为主要的时期。然而实际情况中,竣工日期往往存在一定争议性,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解释规定了确定竣工日期的方法,如验收合格的竣工日期为验收合格日期,若出现发包人没有任何理由未正常进行竣工验收,竣工日期则为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
再次,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支付工程款,这一点也是构成优先受偿较为重要的一个条件,然而这种债权没有牵连性,需要是特定合同确定的相关价款。
再次对发包人进行催告应在合理的期限里支付价款。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前需要对发包人支付款项进行催告,催告函也需要处于发包人支付款价期限内。
最后,建设工程不能是拍卖工程或不宜折价。通常情况下,拍卖工程以及不宜折价基本上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息息相关,主要有港口、桥梁、机场、公共道路以及军事设施等。
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的问题
在实务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优先受偿权并没有明确的主体范围、优先受偿标的范围不明确、优先受偿权行使未有明确的程序与方式。
(一)主体范围并不明确
首先,设计人与勘验人主体资格尚未明确,对于设计人与勘验人能否行使优先权,众多专家学者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设计师与建筑师是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劳务人员,设计师与建筑师运用自身的知识与技术提供了参考意见给建设工程项目具体施工,但其未能直接参与承揽项目中,因而没有优先受偿权。还有部分学者认为,设计师与建筑师是优先受偿主体,建设工程的合同含有多种类型,包含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因而设计师与建筑师是施工合同主体,给施工提供相应的技术,也贡献了智慧与劳动,应具有优先受偿权[2]。
其次,装修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也需要进一步明确。由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可以知晓现阶段我国建筑工作已经包含了装修工程,也表示装修人员能够作为建设工程的项目主体,能够行使优先受偿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这样的解释与批复,但是也并不意味着所有装修人员全都能够优先受偿。部分学者装修为施工过程里的装修项目,未将装修项目计算在内,因而从法律角度并不代表所有的从事该装修相关工作人员都有着优先受偿权,并且在实践中,部分装修人员签订合同是与总承包人签订的,然而总承包人没有该建筑物所有权,因此,装修人员是否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仍有待确认。
(二)优先受偿标的范围不明确
首先,垫资能否进行优先受偿还需要明确。在实际建设过程中会存在承包人进行垫资施工的现象,然而该行为并没有被法律认可,因而也被部分人认为是违法行为,所以不能被计算在优先受偿范围内。而一些人则认为垫资行为虽然不符合政府相关规章制度,但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禁止垫资行为的明文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垫资行为,因而垫资也能够优先受偿[3]。
其次,发包人违约带来的损失能否优先受偿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在建设项目时,承包商自身问题导致出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损失情况,该损失能否进行优先受偿,对于该问题的看法仍众说纷纭。现阶段最高人们法院在批复中已表明,因为承包商自身问题产生损失的,该情况承包商不能优先受偿。然而这个规定的合理性还有待考量,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思考。如因为发包人出现违约情况,进而致使项目终止,在这个期间承包人还应支付一些人工费用以及其余必要开支,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这些费用如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会给承包商带来巨大损失,并且也会缺少公平性。
(三)优先受偿权行使未有明确的程序与方式
《民法典》合同编未明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程序与方式,只有先进行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之诉再进行司法实践。然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里存在许多争议问题,如没有通过审判程序,能否向法院直接申请行使优先受偿权、能否使用担保物权程序直接代替优先受偿权的程序、民事调解书能否确认优先受偿权,这些问题也仍需要解决。
四、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对策
解决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的问题,需明确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将优先受偿权标的范围进行细化,明确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
(一)明确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首先,设计人以及勘察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实践经验可以知晓,设计人与看勘察人付出劳动是在建设项目之前,也无需进行过多资源的投入,完成任务的过程中也有着较低的成本,因而不能算是建设工程施工人员,不可以进行优先受偿。其次,符合条件的相关装修人员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规定了装修人员能够进行优先受偿,然而却未能明确说明装修人员范围。装修人员无论是在什么时间内完成的装修工程,都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其债权与其他人员没有什么本质差别,因而具有优先受偿权[4]。
(二)将优先受偿权标的范围进行细化
首先,垫资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范围。现阶段建筑行业中,垫资行为已经演变为行业的一种惯例。垫资也应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内,所垫资金是作为项目启动资金被使用,若缺少启动资金,项目难以进行落实,进而垫资应属于优先赔偿范围。其次,发包人违约所带来的损失也能优先受偿。在建设工程施工会产生窝工情况,窝工是因为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资金带来的损失。在此期间,承包人仍应支付材料费用、人工工资以及设备租赁等费用。
(三)明确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
未经审批程序由法院直接执行优先受偿权,这种情况会违背审执分离原则,因而不提倡这种做法[5]。将权利申请权进行实现需要进行审理过程,不然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并且我国法律也明确了执行机构没有对实体问题裁决的资格,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实体问题的一种,因而不应运用执行程序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程序可以对担保物权程序进行一定的仿照与借鉴,也需要规定出特别的程序,进而能够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特殊保护的功能与价值。对于民事调解书可不可以对优先受偿权进行确定这一问题,本文观点为民事调解书无法对优先受偿权进行确定,优先受偿权自身具有物权属性。某些学者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纠纷案件可以通过调解确认优先受偿权,然而深入了解就会发现,优先受偿权归属于施工合同,然而倘若发包人与承包人互相联合,确认优先受偿权就会对其他的债权人利益产生损害,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因而应该慎重考虑调解书能够确认优先受偿权[6]。
五、完善配套制度
为促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得到更好的行使,还应完善配套制度,进而,如实施优先受偿权登记制以及通过非诉程序达到保障效果。
(一)实施优先受偿权登记制
目前登记并不是我国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然而学界会普遍把优先受偿权认定为法定抵押权,因而本文观点为优先受偿权能够优于普通债权受偿与银行抵押权。然而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未能充分保护优先受偿权实际的享有主体。因而可以创设优先受偿权登记制,进而防止滥用优先受偿权,与此同时也能够保护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有效防止承包人与发包方互相勾结而产生的系列问题。优先受偿权的登记会影响和其交易的第三人,进而为了更好保护承包人权利,应将发包人和承包人债权债务明确下来,并且应将对抗登记制度当成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制度[7]。例如,建设工程中发生拖欠情况,可能根据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制度将拖欠工程款数额明确下来,进而减少发包人和承包人间的争议。
确保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制能够促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明确登记优先受偿权据的流程,且提升登记的可操作性,不然就会因登记效率较低、登记成本较高而直接对制度效用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在发包方已经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确立优先受偿权登记制度能够使承包方可以运用房管局登记这一方法将优先受偿权激活,进而实现公示公信。
(二)通过非诉程序提供保障
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相对复杂,关系到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复杂程度会显著提升,进而导致审理程序相对复杂、审理周期长,并且清理其中的法律关系也十分困难,进而影响了优先受偿权行使问题,因而本文认为可以运用非诉程序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提供有力的保障。非诉程序需要对申请主体、申请程序、申请条件、管辖法院与执行法院等进行关注,制定恰当的措施,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提供保障。
结束语:总而言之,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重要的作用与价值,然而在实际行使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应不断优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行使程序、权利救济、配套制度,进而更加透彻的了解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仔细分析行使该权利所遇到的问题,结合实际情况,不断累积实践经验,选择科学合理的措施行使优先受偿权,将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中价值与作用最大化发挥出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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