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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与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注册登记成立。企业注册时所拟定的名称越来越多样化,企业越来越多的情况下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也逐渐成为一件棘手的问题。为解决对企业名称权的侵权问题,本文从探讨企业名称的定义入手,找到该侵权的分类类型,并根据不同的侵权分类从民事救济、刑事救济、行政救济三个方面寻求对企业名称权的侵权救济办法。
关键词:企业名称权;侵权;救济
前言
正如自然人的姓名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样,企业名称也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现行的涉及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己经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与规范形成一个初步的框架,但总的看来我国关于企业名称的侵 权救济依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何进行对企业名称权的侵权救济,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展开分析企业名称权的侵权救济之前,应该先谈及一个问题,什么是企业名称?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企业名称的称谓 非常混乱,如“商号” 、“商业名称”、 “厂商名称” 、“字号”等,经常混杂在一起使用,其中有的只是表达方式不同,含义却是相同的,有的则含义不同。应该说明的是,商号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概念,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将“商号”释义为商事主体的名称,即商号就是指企业名称;商号也是一个比企业名称更加科学的概念,它可以涵盖企业之外非企业形式的商事主体,商号成为企业名称的上位概念, 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外延更加周延。1 但由于我国的传统与现有立法上,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2(备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因此本文所称的企业名称权,跟外国的商号及国内广义的商号定义相同,但狭义的商号仅为企业名称核心组成部分。综上,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取得的名称,是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名称,是企业在从事经营行为时所使用的唯一的特定称呼。3
一、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类型
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主要是一种类属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的规定,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的类型可归纳为以下三种: (一)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指未经企业名称权人的许可,在同一行业或者类似行业擅自使用 与已登记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的企业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 来源产生混淆的;(二)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指未经企业名称权人的许可,在同一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使用与已登记的商号近似的商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三)未经企业名称权人的许可,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权人和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误解的;(四)其他将他人的企业名称在商业活动中作出令人混淆的其他行为。
针对上述四种侵权行为的认定,有几点需要特别说明:
第一,兜底条文是针对现行市场环境中虽未出现但日后极有可能出现的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的一种预先防范,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兜底条款的适用是极为罕见的;
第二,是否属于“使用相同的企业名称”从而侵犯企业名称权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认定的, 但是如何认定“使用近似的企业名称”从 而侵犯企业名称权无论对学术界还是司法部门、行政管理部门都是极为棘手的问题。依据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并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之内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4。这样的规定当然是出自对企业名称的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等目的,但是因为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企业名称立法,企业名称的规定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关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与规范依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对企业名称权定位不准,企业名称近似到何种程度才算侵权没有 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再加上我国的市场退出机制并不完善,大量名存 实亡的企业并没有被及时清出市场,企业名称资源十分紧张,工商部门需要放款近似名称限用,释放企业名称资源。以上种种情况导致了企业名称近似侵权的相关规定形同具文。
第三,在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用作商标的情况下,产生了企业名称救济以及商标救济的竞合问题。作为使用最普遍、最传统、最为公众所知的商业标识,商标的法律保护无疑是所有商业标识中立 法层次最高也最为全面的。我国现阶段调整商标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很多行政规章, 它构成了 一个比较完整的立法体系,但相比商标的强保护,企业名称则处于比较尴尬、弱势的境地,涉及到企业名称救济以及商标救济的竞合问题时,完全适用关于商标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企业名称的规定的情况常有发生。
二、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救济类型
任何权利的保障都离不开构建顺畅有力的救济手段。企业名称侵 权行为一方面损害了企业名称权人的利益,因此民事救济是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企业名称侵权行为导致了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在这一层面上,企业名称侵权行为 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也要加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上,针对企业名称侵权行为的救济一般有以下内容:
(一)民事救济。针对企业名称侵权的民事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赔偿及范围 5;《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6、《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有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提示性规定。现行针对企业名称的专门法仅有针对不正当竞争宏观方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法律篇幅的构造问题,不可能在该法中具体规定侵犯企业名称的救济内容;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由于其法律位阶的局限性,防止和上位法冲突,也不可能规定具体侵权人承担什么民事责任,由此看来,虽然现行法中针对侵犯企业名称的民事救济规定的确有法可依,但仍不具备根据某部法律法规就可直接确定民事救济类型及赔偿数额的可操作性。诚然,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并不是由一个部门法就可以解决问题,但是在重要的民事救济方面,出台一部《企业名称法》对于当前我国日益蓬勃的市场经济环境,仍然是必不可少的。当然,“法律的活力 在于如何解释”,在商法领域,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仍旧是有适用的余地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7, 认定企业名称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未尝不可,但还 是难以解决如何认定企业名称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等问题。
(二)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是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采用行政手段制止企业名称侵权行为的救济方式。行政救济程序相比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更加简便、快捷,因而是权利人最先采用的救济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8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备注)相继规定了强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救济行为。总的而言, 我国对企业名称侵权行为的行政救济规定较为全面,不过按照我国作为成 员国的 TRIP 协议的要求,采用行政手段救济必须设置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 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该明确该程序的规定。
(三)刑事救济。刑事救济是指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具有严重 社会危害性的企业名称侵权行为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利用国家公权力弥补被侵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方式。刑事救济无疑是最为严厉和最有威慑力的救济方式,企业名称权的侵害,涉及到了私权及公权的损害,这也是不少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关于企业名称刑事救济的原因,反映出他们对企业名称保护的强力度。
我国目前对企业名称的盗用、仿冒、混同及其他侵权行为十分常见,有的行为已经不仅侵犯了企业名称权人的正当利益, 还损害了国家市场秩序和扰乱了公平竞争环境, 必须以刑法进行钳制。但由于没有相关刑法的规定,对企业名称侵犯的行为难以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了提高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违法成本,有效震慑严重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完善对“知识性标记权利”保护的法律自洽,笔者提议不妨在 现行侵犯商标权的多个罪名中, 增添保护侵犯企业名称的内容, 以此 提高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力度。
最后提及一点的是,我国目前尚无企业名称的统一立法,前有述及,与企业名称相关的法律规范就是一个大杂烩,而且主要是从方便行政管理的角度制定的,立法重心不在对企业名称权的私权属性上,这导致了即使有企业名称的相关法律规定,针对私权救济的内容仍旧不够明确,虽然要考虑到我国目前在企业管理上的主要矛盾是在先权利林立、有效资源稀缺,但也不能无视市场主体公平原则以及纵容跨 区域企业名称混淆问题的产生。
参考文献:
[1] 蒋虹.论商号及其法律保护[D].华东政法大学,2011.
[2] 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EB/OL]( 2020-12-28)[2022-3-31]:第六条.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1-01/19/content_5581091.htm
[3]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1 蒋虹.论商号及其法律保护[D].华东政法大学,2011.
2 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EB/OL]( 2020-12-28)[2022-3-31]:第六条.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1-01/19/content_5581091.htm
3 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56.
4 同[2].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