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大学 山东青岛 266003
摘要: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部分辩护人引导舆论,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导致“舆论司法”。本文所称让刑事辩护远离舆论,并不是要剥夺刑事案件当事人及辩护律师舆论监督的权利,而是旨在限制其在案件审理期间制造舆情、煽动情绪的行为。
近年来,刑事案件审理屡见报端。许多刑辩律师开始出现在媒体上,为当事人奔走疾呼。舆论对刑事案件的高度关注固然代表了民众法治观念的提升,舆论监督也是法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但现状是,许多律师有意引导舆论,博取公众对当事人的同情或煽动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以期得到于己有利的判决。已有司法舆论化、律师“饭圈化”的倾向。
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是宪法赋予公众的基本权利。除当事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外,任何人都有权对国家机关进行舆论监督,刑辩律师当然拥有此权利。笔者认为,刑辩律师参与审理,成为案件审理的一方主体,在审理期间刑辩律师也应当成为被舆论监督的对象。
在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时,控辩审三方三足鼎立。三方主体中,控审双方处于被舆论监督的地位,如不对辩方的舆论监督权做合理限制,将打破控辩审三方在舆论监督中的平等地位。律师作为受害人的代理人,受害人本就容易获得同情,如不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的舆论监督权做合理的限制,将导致被告人在舆论监督中处于更不利的地位。
然而实践中,很多辩护律师恨不能甫一接手案件就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案情论证会,誓要将案情炒个沸反盈天。但是限于其辩护人的立场,其对案情的说明和对刑事理论的阐释不可避免的带有主观倾向,使听众先入为主的倾向于辩方立场。有的律师刻意塑造被告人的受害者形象,博取公众广泛同情,争取法外的辩护优势。凡此种种,使辩护律师一跃成为舆论的引导者,打破了控辩审三方在舆论监督中的平等地位。
刑事辩护在辩护期间引入舆论可能带来一些我们不希望看到的问题。
在互联网时代,媒体逐渐“去中心化”,任何人都可以借助社交平台发布自己的观点看法,其表达更加自由或者说肆无忌惮。为了吸引流量,发表者往往选择发表更容易吸引公众广泛关注的极端观点,快速形成所谓的“民意”。法院即使秉法作出判决,仍有可能受到公众的质疑。为了减少压力,法院很有可能顺“民意”而行。[1]在一些争论并不十分剧烈的案件中,法院也可能顺应舆论,在定罪量刑上作妥协,导致同案不同判。舆论监督是公民的权利,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更是不容挑战的原则。
药家鑫案中,被害人代理律师张某为促使法院判处药死刑,在网上进行了一系列操作:描述被害人惨死及其家境贫困,博得同情;抹黑被告人家庭背景,激起“民愤”;在网上挑起骂战,驳斥减轻被告人罪责的言论,甚至人身攻击。张某的大部分言论都是道听途说甚至臆断得来,其本人承认到今天为止都不清楚药家鑫真实家境如何。法院迫于舆论压力,宣判药死刑。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后来舆论两极反转,网民又开始同情药家鑫。
刑事案件难免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各种学说争鸣。但是一旦在案件审理中将争议引入舆论,借助着公众对案件的关注,争论可能急剧升级,出现一些符合情理但不符合法理的朴素道德观点。各方观点都有大量的支持者,最后无论法院如何作出判决,都会有相当的质疑声出现,使群众对司法公正乃至法律的正确性产生质疑。
在于欢案中,网络上的许多言论超越了于欢无罪、罪轻还是罪重的讨论,从为于欢鸣冤,进而指责判决不公,质疑“法制腐败”,声称“法律不顾人心,人心何必守法”,严重挑战司法权威。[2]
为了应对纷纷物议,主管部门不得不在个案中投入更多人力物力,甚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也不得不作出反应,哪怕案件本身并不重大疑难。在于欢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因舆情派出专员稽查案情。事实上,该案只是在定性上存在法理上的合理争议,最高检派出专员仅表明重视的态度,对案件审判起到了多少作用就见仁见智了。
另一方面,公众的注意力被奇葩案件吸引,其他需要得到关注的案件反倒无人问津。
对于舆论的质疑,法院不加理会,则引发群众不满;如顺应“民意”,却又形成“谁闹谁有理”的怪异局面,使不服法院判决者纷纷效仿,一旦处理不慎,还易引发群体事件。
让刑事辩护远离舆论,并不是禁止相关人员发表公开观点,更不是剥夺其舆论监督的权利,而是对其在案件审理期间的言论作出合理的限制。
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关于律师的庭外言论限制,有严格禁止和底线标准两种模式。德国采取严格禁止模式,在《联邦律师条例》中规定律师对其执业中接触的一切事物负有沉默义务。美国则采底线标准模式,正在参与或者曾经参加某案件的律师不得发表可能被公共媒体传播,并对裁判程序有产生严重损害的言论;
[3]对方当事人及律师甚至可以向法院申请颁发“禁言令”,防止不当庭外言论的传播[4]。严格禁止模式显然不利于司法工作的舆论监督,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底线标准模式,并将标准在限制的时间上限定为案件审理期间,在限制的内容上限定为非程序性问题。限制的对象不仅限于律师,而且包括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公民代理人亦应在限制范围内。[5]
对刑事辩护的舆论限制应当仅限于案件审理期间,防止案件信息在审前的过度和不当传播,避免舆论干预司法。在案件已经依法作出判决后则不应继续加以限制,以保障相关人员的舆论监督权。
对舆论的限制应仅限于案件的非程序性问题,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问题,因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应当允许其以舆论监督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当然,如果该程序性问题属于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规定的内容,也应加以限制。
对刑事辩护非程序性问题的舆论限制应限于当事人主动挑起舆论,在案件已经引起广泛关注,且案件事实被严重歪曲或当事人声誉受损等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律师公开作出回应,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此外,还可以效仿美国的“禁言令”制度,防止不当的庭外言论的传播,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让刑事辩护远离舆论,并不是要剥夺刑辩律师公开发表观点的权利,只是限制其在案件审理期间作超出合理限度的诱导,避免对案件审理产生不当影响。刑事辩护的战场在于法庭,在于证据,而不在于舆论、媒体,“要舆论监督,不要舆论审判”。煽动舆论干预司法、邀名买直的不正之风,可以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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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考文献:
[]马晶,杨天红.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兼论《刑法修正案(九)》泄露案件信息罪[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4:165-171.
2[]魏永征.群体智慧还是群体极化——于欢案中的舆论变化及引导[J].新闻记者,2017,11:51-60.
3[]陈实.论刑事司法中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J].中国法学,2014,01:48-62.
4[]胡田野.新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J].法学,2014,01:3-9.
5[]张丝雨.中美律师庭外言论规制比较研究[J].镇江高专学报,2018,04:57-61.
作者简介:
栾正帅(1996.08-),男(汉族),山东临沂,青岛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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