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羁押听证制度的合理性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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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羁押听证制度的合理性

于洪鑫

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摘要:本文阐述了我国羁押听证制度的主要内容,围绕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分析了我国羁押听证的类型、受案范围、程序和特点。进一步剖析了我国羁押听证制度存在的听证启动太过主观、公开度不高、裁决人员中立性不足等突出问题,并基于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构想。

关键词:羁押审查;听证程序;诉讼化改革

对于我国的羁押审查制度的探讨,是近些年来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由于之前我国法律只在形式层面上规定了检察院享有羁押逮捕的决定权,而没有在实质层面上对于羁押审查的具体程序做出详细的规定。导致了检察院往往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羁押审查,这种方式极大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辩护的权利,使羁押审查制度流于行政化。我国法律界学者积极寻找解决此问题的方法,其中实行羁押听证制度被认为是解决羁押审查行政化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

  1. 我国羁押听证制度的概述

羁押听证制度是指以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是否批准逮捕、是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否继续羁押听取各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羁押听证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是由法院主持,由控辩双方参与听证;[1]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取讯问被告人的方式来决定是否实行逮捕羁押,但近些年来也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仿效英美法系,采取控辩对抗的方式,将羁押审查的决定权由检察院转移到法院。[2]

近些年来,为了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促进司法的诉讼化改革。同时为了依法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加强人民检察院羁押审查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17日印发实施了《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以下称《羁押听证办法》)。此办法的颁布,使我国羁押听证制度不再停留于构想,羁押听证制度实现了零到一的突破,对于羁押审查诉讼化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1. 我国羁押听证的类型及受案范围

根据《羁押听证办法》的规定,我国的羁押听证分为三种。分别为是否批准逮捕、是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以及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听证。批准逮捕,是指依侦查机关申请,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有可能被判徒刑以上的,并且有足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分子批准逮捕关押;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由于案件比较复杂,不能在羁押期限届满时终结案件,需要上级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已经羁押的罪犯,由于条件的改变,继续羁押不适当,可以改变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3]三种听证类型分别对应了检察院的三种权力,即批准逮捕的权力、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权力以及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通过听证的方式,防止检察院肆意行使权力,由此可见羁押听证制度变相的制约了检察院的权力。

并非所有的羁押审查的案件都需要召开听证会,虽然听证会可以有效地防止羁押审查的公正性,但由于我国检察院案多人少,每件案件都召开听证会是不现实的,所以需要在公平和效率之间进行平衡。《羁押听证办法》规定了可以进行羁押听证的案件范围,范围包括需要评估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以及存在较大争议的羁押必要性类案件。这里只是说可以,而不是应当,说明给予检察院一个选择权,检察院可以自己判断是否召开听证会。

  1. 我国羁押听证的程序

我国将主持羁押听证的权力交给了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规定羁押听证由办理案件的检察院组织开展,由检察长批准。听证会的主持人一般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担任,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担任主持人。

听证会采用控辩对抗的方式。除了主持人外,参与听证会的双方一般包括控方阵营:参与案件办理的其他检察官、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辩方阵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辩护人。其他相关人员的出席,需要经过检察院的批准或邀请。公开听证的重大案件还需要人民监督员的参加。

听证会的主要流程为:主持人宣布案件情况和审查内容——控方提交证据材料,说明事实依据——辩方出示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其他相关人员发表意见,提交证据材料——主持人和听证员向控辩双方提问——被害人及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由此可以看出,羁押听证采用的是控辩对抗的模式。

羁押听证的场所要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状态决定。被羁押的应当在看守所进行,未被羁押的一般在检察院的听证室举办。羁押听证一般不公开进行,如果需要公开听证,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公开进行。

  1. 我国羁押听证制度的特点

  1. 检察官为听证会的主持人

相较于国外,我国羁押审查的权力一直是归检察院所有的,羁押听证会由检察院主持是应有之义。虽然由检察院行使羁押审查权广为诟病,但在我国确有由其合理性。首先我国将人民检察院定义为司法机关,与很多国家检察院只承担公诉职能不同,我国人民检察院同时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能,这就代表着人民对检察院的信任,由检察院承担部分审查工作也无不妥。其次,由检察院行使审查批捕权是我国刑事诉讼体系决定的。我国的刑事诉讼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形式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羁押审查主要集中于审判阶段之前,此阶段法院显然不适宜提前进入案件,且如果由法院进行羁押审查,审查结束后再将材料移交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会使程序变得复杂,降低司法效率。虽然由检查院审查羁押逮捕有其合理性,但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主持听证会是否合适还需进一步论证,这一点将在下文论述。

  1. 检察院对是否召开听证会具有选择性

《羁押听证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一定条件,可以进行羁押听证。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意味着即使是必须听取各方意见依法审查的案件也不是必须举办听证会的,检察院可以根据情况来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之所以这样规定,我觉得主要是因为检察院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且不是每件案件都需要启动听证会开审查的。至于会不会造成检察院为图方便,该听证的案件不举行听证,那就需要进一步寻找解决办法,这里会在下文进行论述。

  1. 听证会以不公开进行为原则

听证会以不公开进行为原则,需要公开进行的,报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公开进行。这一规定貌似不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但是也有其原因的。羁押审查的案件中有一大部分是批准逮捕的案件,这种案件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很多信息不易向外界公布,不公开进行听证是对侦查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其次,即使不公开进行,进行听证时,一般都会有听证员参与,听证员不仅有提建议的作用,也会发挥监督的作用。

  1. 听证地点的相对确定性

在办法颁布之前,我国已经试点进行了羁押听证的试验,试验中对于在何地举办听证会,各地检察院的做法各不相同,有些案件在检察院内举办、有些案件在看守所进行、有些案件在侦查机关进行。[4]在何地举行看似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但是对于与会人员的心理会造成很大的影响,比如在侦查机关进行听证,那么会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恐惧心理,以至于在会上不敢和侦查人员对抗,变相妨碍了司法公正。其次,听证会地点的选择要考虑与会人员的特殊性,有些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会在前往听证会的途中脱逃或者造成社会危害。《羁押听证办法》规定,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一般在检察院听证室进行;对于已经被羁押的案件,应当在看守所进行。

  1. 我国羁押听证制度的不足及解决方法

《羁押听证办法》的颁布意味着我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羁押听证的地位,改变了我国羁押审查行政化的困境,使审查活动越来越偏向于诉讼化,对于人权的保障、减少冤假错案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一项制度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不断寻找不足,弥补缺陷与漏洞的过程。羁押听证办法实施以后,依旧发生很多超期羁押或者羁押必要性审查走形式的情况。这其中既有实施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没有转变思维和工作方法的原因,也有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原因。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发现出来,有针对性的寻找解决办法,完善羁押听证制度。

  1. 听证会的启动太过随意

虽然《羁押听证办法》规定了羁押听证会的受案范围,但并不是满足听证条件就一定会召开听证会,还需要检察院判断是否确实需要召开听证会。至于检察院的判断是依据什么标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导致审查听证的启动过度依赖检察官的自觉性。召开听证会是一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的工作,由于以往检察院并没有主持裁判的经验,所以往往召开一次听证会需要很多人提前准备很久。在如今我国检察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多数检察官不愿意再召开听证会,再者我国检察院的检察官早已习惯了在书面上进行羁押审查,靠其自觉主动召开羁押听证会是一件很困难的事。而且现实中很多地方检察院为了响应《羁押听证办法》,找一两件典型案件召开听证会进行宣传,然后继续之前的书面审查模式,《羁押听证办法》也就逐渐束之高阁。

针对这一问题,我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召开听证会的条件,将满足一定条件的羁押审查案件由“可以”召开转变为“应当”召开。增加申诉机制,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听证的请求被驳回的,可以有申诉的渠道。考虑到我国案多人少以及检察官没有承办听证会经验的情况,我认为可以专门设置羁押听证部门,专门处理羁押听证工作,或者辅助检察官做好羁押听证主持工作。这样既能减轻检察官的办案压力,也能使听证会的召开更加专业和规范。

  1. 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主持听证违反裁判中立原则

羁押听证从根本上来讲是一种简易的裁决活动,主持人是一种类似于裁判者的角色,应当保持绝对的中立。然而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更多是承担的是公诉者的角色,即便在公诉前的阶段,检察院也会不自觉地将自己代入犯罪嫌疑人的对立面,从而会对听证的结果造成影响。设立羁押听证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加审查结果的民主性和公正性,从而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但由于很多羁押审查案件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本身就在收集整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期望犯罪嫌疑人受到法院的有罪判决,在这时让检察官主持听证会,他会不自觉地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适宜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此何谈裁判的公正。

想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彻底改变羁押审查的体制,将羁押审查的权力从检察院分离出来,这并不是一个容易的过程,需要长久的探索和改革。另一个比较容易的方法是在检察院内设置一个羁押审查部门,专门进行羁押审查和举办羁押听证会的工作,这样相比于让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来主持听证会要更公正客观一点。

  1. 听证会的过程和结果缺乏透明性

羁押听证会以不公开进行为原则,且听证会的结果也没有向公众公示的渠道。对于此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官员解释道,此举是为了保护侦查阶段的侦查秘密和个人隐私。为了保护侦查秘密和个人隐私无可厚非,但是既然是听证会,应当让公众参与进来,将一些不会透露侦查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公示,让公众了解听证会的结果,同时也能起到监督的作用。然而笔者查询了几个市区检察院的信息公示网站,其中并没有出现有关羁押听证会的内容。

  1. 总结

羁押听证制度对于来说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羁押听证制度,是一个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命题。我相信以羁押听证制度的建立为一个良好的开端,我国的司法诉讼化改革会越来越深入,法治中国建设会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 何永福.美国审前羁押听证程序及其启示[J].人民检察. 2018,(15):67-72.

  2. 周新.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研究[J].中外法学,2019,31(04):1025-1049.

  3. 张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之证明规则研究——以依申请启动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为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05):99-112.

  4. 张晓童.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以捕诉一体模式为背景[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21.


项目信息: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羁押适用的司法规制研究》,项目编号:L19CFX005。

作者简介:于洪鑫(1998.03-),男,汉族,山东济南人,法律硕士,沈阳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