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能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客体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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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能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客体

姚犇

上海海事大学

一、一般的原则:第三人影响或妨碍债权实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基本理论,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绝对权的效力体现在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权利的消极不作为义务,第三人违反该义务即构成侵权。相对权的效力体现在,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特定当事人,权利人只能向特定义务人提出权利主张,特定义务人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特定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义务,特定义务人违反该义务即构成违约(合同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均是债的发生原因,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指债权系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但是,除特定义务人之外,法律并不要求不特定的第三人对债权负担消极不作为义务。基于权利属性的区别,绝对权受到侵害由侵权法提供救济,相对权受到侵害由合同法提供救济。绝对权与相对权相区分以及各自具有不同的救济方式,是我国民法理论的基石。

根据侵权法法理,成立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债权的相对权属性决定了债权不具有类似于物权那样的、要求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均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的效力。既然第三人对债权人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那么就不涉及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问题,也就不具备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

债权的相对权属性同时决定,债权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他人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的内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尤其是合同内容往往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第三人更是无从知晓他人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内容。如要求第三人对不能预见的他人债权承担消极义务,并在事实上影响他人债权实现时承担侵权责任,显属强人所难。

分析可知,通常情形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根本原因在于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或公示性,第三人因不知晓他人债权而不可能在为民事行为时预见并兼顾他人债权。法律自不会背离常识、常理、常情进而要求第三人就其不能预见的事项承担注意义务。正因如此,债权的权利属性应为相对权,其不具有要求第三人负担消极不作为义务的普遍对世效力。第三人对他人债权既然不负消极不作为义务,那么自不涉及因违反该义务进而构成侵权的问题。概言之,通常情形之下,即使第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影响甚至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亦不能将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并据此追究侵权责任。这既是遵循民法基本理论所使然,更是尊重经济社会现实、保障行为自由所必需。因此,一般情况下认为第三人影响或妨碍他人债权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的观点欠妥。

二、原则的例外:第三人故意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社会生活的具体样态总是纷繁复杂的。现实社会中,第三人不知悉他人债权是一种常态,但是,基于种种原因,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的现象亦客观存在。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及其内容后,如基于规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或者追求不法利益为目的,以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故意损害他人债权的,应当成为第三人之行为不构成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这一一般原则的特殊例外。此种特殊情形,第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

  1. 将第三人故意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具有必要性

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而以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故意加以侵害时,如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已客观上不能,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已无实际意义。此种情形下,合同法已不能为债权人提供有效救济。如对客观上遭受损失但又救济无门的债权人视而不见,那么债权人将会失去法律保护。

一方面,债权被第三人故意侵害而不能获得救济,将增大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风险,降低民事主体尤其是商事主体的积极性,抑制经济社会的发展动力和活力;另一方面,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而故意侵害的行为通常以规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或者追求不法利益为目的,该行为如得不到相应的规制,债权相对性原则将异化为损人利已者的合法工具,这将放纵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破坏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危及法治社会的构建。

与之相反,如将该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则可引导第三人在已明知他人债权时尊重并兼顾他人的合法权益,培育自律、良善和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的法治氛围,促进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将此种情形第三人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不仅是为债权人提供救济之所需,更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促进社会良性发展之必要。

  1. 将第三人故意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具有正当性

在已经明知他人债权及其内容的情况下,任何人均负有尊重且不侵害他人债权的道德义务。任何良善之人,在为民事行为时均会兼顾并尊重他人债权,至少不会恶意实施加害他人债权的行为,更不会通过损害他人债权的方式让自己获得不法利益。明知他人债权之后,第三人在为民事行为时应当亦完全能够兼顾并尊重他人债权,无论基于损人利已的目的还是基于损人不利已的目的,如第三人故意以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等妨害他人债权实现的行为,表明第三人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第三人因此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即使第三人的行为是通过行使某种权利的外观形式加以实施的,因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行使权利本身,而在于损害他人之合法权益,第三人的行为亦违反了权利不得滥用、民事活动应当尊重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应受法律之否定性评价。因此,将第三人明知并故意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具有正当性。

  1. 将第三人故意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具有可行性

根据侵权法法理,认定某一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逻辑前提是该行为被侵害的对象是已被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债权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对象呢?较多学者认为,债权既具有对内效力也具有对外效力,“对外效力发生在债的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就对外效力来说,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债权既为一种权利, 即具有不可侵害性”,“就不可侵害性来说,债权与物权之间没有本质区别。”前述观点具有其合理性,尤其是债权已为第三人所知晓时,在已经公开的范围内,债权应成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部分民事利益可纳入侵权法保护范围。根据学理通说,如某种民事利益未被特别的保护性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在界定其是否纳入侵权法保护范围时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其一,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如属故意,被侵犯的民事利益通常可通过侵权法予以保护;其二,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是否可以合理预见到其行为将会给受害人的利益带来损失;其三,将该民事利益纳入保护范围是否会限制行为自由,保护受害人法益与维护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点是否会被打破。债权体现为一定的财产性民事利益,债权遭到侵害,债权人的民事利益将受到损害。在第三人明知他人债权而加以侵害的情形,一方面,第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另一方面,第三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债权人权益受损的后果而实施该行为,往往是为了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或追求不法利益, 对其加以禁止,不涉及限制行为自由的问题。因此,在第三人故意侵害他人债权的特殊情形,债权所体现的民事利益符合纳入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条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将此种特殊情形的第三人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是可行的。

分析可知,第三人明知并故意侵害他人债权时,债权所体现的民事利益属于侵权法保护对象。第三人损害债权人民事利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具有必要性、正当性、可行性和稳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