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诉一体”制度下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标准差异及解决路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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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诉一体 ” 制度下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标准差异及解决路径

余晓先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122

要:捕诉一体制度落实至今已一年有余,改革的必然性将机制的弹性发挥至最大,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权力的合一并不是司法机关之间的调整,而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调整。虽然如此,权力集中于单个机关转变为单个主体,使两项权力更具联动性的同时审查的标准难以区分,进而影响司法人员不同阶段履职的准确度。因此,在捕诉一体制度下,审查批捕中案件事实有主次之分,批捕审查可能忽视的次要事实在起诉审查中应当作为防止错案的关键;除此,批捕审查中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为避免审查人员受起诉压力的制约,应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

关键词:捕诉一体改革 审查起诉 审查批捕

  1. “捕诉一体”制度概述

(一)“捕诉一体”制度的基本内涵

“所谓‘捕诉一体’可以归纳为对于本院管辖的同一刑事案件的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诉讼监督等办案工作,原则上由检察机关同一办案部门的同一承办检察官承办”1,旨在更好适应检察权结构调整,强化检察一体化和专业化建设,深化落实司法责任制。

捕诉一体是逮捕与公诉的权力一体,人员一体,但并不是程序一体。就权力一体而言,二者也不是简单叠加,而是将审查批捕工作的内容延续至后续侦查、公诉甚至庭审中。

(二)“捕诉一体”制度在法理上可证成

  1. 批捕权和起诉权可以分离

批捕权和起诉权能否分离取决于两者的性质和发挥的作用,批捕权就是对逮捕权的司法抑制,《宪法》规定检察院具有法律监督与公诉职能,审查批捕侧重对逮捕权的控权和监督,且审查批捕权虽在检察院,但诉讼阶段却为侦查阶段,而公诉权则为起诉阶段,二者诉讼阶段亦不同,发挥的法律效果也存在差异。因此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二者性质与阶段均可区分,捕诉分离可以成立。

捕诉分离的改革背景即为加强法律监督,尤其是内部监督,二者人员分离,虽同为检察人员但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批捕,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各司其职互不干涉。

  1. 批捕权和起诉权可以一体

首先,上文中提到,捕诉一体是指行使权力的人员、部门一体,并不是权力一体。所以理论上两项权力仍是独立的,分属的诉讼环节也不会变,而人员一体造成的监督职能短缺是客观的,需要其他方面改革予以弥合,其次,审查批捕与起诉同属检察院职能范围,对二者的调整也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调整,并不具体涉及公安机关或法院的职能和机构变动,从这一点上来说,二者一体不存在障碍。最后,2019年最高检在内设机构调整时并没有独立设置法律监督部门,同时其“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思路在此次改革中得到凸显,这与捕诉分离的思想显然不同。

二、捕诉一体改革致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标准更加模糊

审查的初衷就是判断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否符合证明需要达到的标准,捕诉一体后捕诉两个阶段虽未合一,但贯穿两阶段的人员合一,工作内容合一,直接带来的影响便是捕诉标准的趋同。

(一)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标准的演变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定了批捕的标准2,但在实务中侦查机关如何理解“对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如何在有限的办案时间里查清事实,对实践的挑战巨大,于是侦查机关开始利用收容方式起到实质逮捕的效果,但由于缺乏监督和管理,收容制度常常出现侵犯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情形,于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收容制度废除,同时为了侦查便利降低逮捕标准,将“对主要事实以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自此我国逮捕率不断上升。

(二)标准演变对司法实务的影响

1997年后我国逮捕标准与起诉标准便出现层级划分,起诉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较逮捕标准有了确实充分的要求,不局限于存在证据证明。但两标准的划分也使得侦查阶段与公诉阶段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存在差异,低标准的逮捕证据往往无法达到诉讼阶段的要求,公诉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常常面临证据不足,证明力不够需要补充侦查等问题,耗费时间及大量司法资源,因此,即便《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降低逮捕标准。

实务中侦查人员与审查批捕人员为了侦查阶段与起诉阶段的衔接,仍以旧时较高标准来审查逮捕,导致侦查终结,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的标准混淆,违背证明标准渐进的认知规律。在捕诉分离时二者虽然在理论上可以清晰划分,但实践中却又不自觉地弥合两阶段的不配适性。“一旦实行‘捕诉合一’,逮捕与公诉由同一检察官负责,两者的证明标准将发生混同,要么导致逮捕的标准居高不下,要么导致公诉标准的降低,检察机关由此将陷入捉襟见肘、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我国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本来有拔高批准逮捕条件的问题,实则批准逮捕只需要达到预期能够定罪的标准,即定罪的可能性大于不定罪的可能性。批准逮捕除这一条件之,再结合其他逮捕条件衡量,最后确定是否应予逮捕。我国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将证明标准掌握在高度盖然性上,差不多有七八成的把握才会批准逮捕,这造成侦查机关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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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准确把握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标准的区别

两审标准的混淆主要表现在审查逮捕标准的人为提高,纵然有些学者认为4提高后的标准是逮捕应有标准的回归,但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

(一)批捕阶段有证据和有犯罪事实不是起诉阶段标准的降低

批捕阶段的逮捕标准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该阶段的犯罪事实与证据不是起诉阶段标准的降低,而是起诉所需事实的凝练。符合逮捕标准的事实有主次之分,即有明确可以逮捕的关键事实和证据,也有尚不讨论需要继续侦查的次要事实和证据,但二者的界限并不明显,对何为主要事实及证据的认知存在差异。在认罪认罚中只要求对主要案件事实有认识,通常强调一点则易忽略另一点,即对次要事实和证据的关注明显低于要求的主要的内容。在捕诉一体制度中,检察官在审查逮捕中对主要证据和事实核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容易放松警惕,认为之前已经了解案情和掌握相关证据便对案件处理大意,导致原本居于次要地位的事实和证据在起诉阶段成为“错案杀手”,导致起诉阶段证明标准下降。因此,批捕和起诉标准有范围的大小之分,在批捕阶段尚需继续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样不能忽视,正确两者内容差异,严格每个环节办案质量,是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方式。


(二)贯彻“以社会危险性条件为核心”的方法

社会危险性条件需要通过证据内容体现,需要相应程度刑罚设置,坚持通过证据体现社会危险性,审查批捕证据分为两类,一类证明犯罪事实,同时体现嫌疑人以往的社会危险性,第二类是专门证明社会危险性的,此类证据侧重未来危险性评估,因此审查逮捕的核心——社会危险性需要通过证据来体现。

同时,如何评估证据的社会危险性,在实际操作层面具有现实意义。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侧重于证明嫌疑人有罪,检察院审查逮捕的意义也在于此,即居中判断是否符合逮捕所需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但捕诉一体制度落实后,检察官中立地位受到威胁,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同时不免考虑后续起诉,因此可以引入第三方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



作者简介:余晓先,女,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反恐怖主义法。

叶青,《“捕诉一体”与刑事检察权运行》,载于《法学》2020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叶青,《“捕诉一体”与刑事检察权运行》,载于《法学》2020年第7期。

[2]张建伟,《捕诉合一的改革是一项危险的抉择?——检察机关“捕诉合一”之利弊分析》,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4期。

[3]参见陈光中,《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版,第276页。

[4]彭森磊,《捕诉一体视域下审查批捕权的异化与回归》,载于《实事求是》2020年第3期。

1叶青,《“捕诉一体”与刑事检察权运行》,载于《法学》2020年第7期。

2 “对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3张建伟,《捕诉合一的改革是一项危险的抉择?——检察机关“捕诉合一”之利弊分析》,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4期。

4参见陈光中,《论检察》,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版,第2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