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范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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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范分析

庞奇凤

广东省粤茂律师事务所 广东茂名 525000

摘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一直是我国学者争论的焦点,我国大陆法系范围内,违约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为实际履行。虽然违约方能够经过的不实际履行逼迫对方主动解除合同,却无法行使法定的解除权,导致双方进入交易僵局,同时也对社会经济效率产生严重影响。为此,本此研究简要分析为远方合同解除权的基本性质,同时提出不适宜规定为一般规则以及明确权利限制等方式,以期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更为规范。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形式规范


引言

通常情况下,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且仅在约定或是法定情况下才能应用。合同解除属于违约的一种补救方式,就其自身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因此派生而成的功能包含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恢复以及对违约方合同享有权利的剥夺。然而,我国部分案例中,违约方却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引起了我国许多学者的争论。违约方是否具有形式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如何保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行使更为规范?也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重点。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就目前我国建立的权利体系而言,民事权利可以详细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以及抗辩权等。其中支配权代指主体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同时避免他人介入的权利,例如知识产权以及物权等;抗辩权代指主体拒绝他人的请求或是否定他人主张的基本权利;形成权指的是利用自身单方的行为变动法律关系权利,包括追认权以及撤销权。

形成权拥有如下特点:第一,形成权为单方的行为。第二,意思表示在达到之后即可产生效力。第三,其效力不需要另一方作出行为。第四,仅应用于除斥期间,除斥期之外,权利也随之消灭。合同解除权便是形成权之一,当事人结合单方的意思表示便可以产生、改变甚至消除民事法律关系,其达成无须向法院递交申请,也无须向法院或是仲裁机构提出诉讼,但需要己方解除合同的意向明确告知另一方当事人的管控范围。

违约方形式合同解除权利属于法定合同解除内容之一,其权利也自然与解除权同属于形成权。部分学者认为违约方解除合同所形式的权利应属于请求权。然而,若是将这一权利视为请求权,则和解除权是形成权的权利体例并不符合,解除权的性质归属于形成权已得到学界公认,而违约方若要行使合同解除权,尽管在特殊情况下确实可行,但也应该是形成权或是归属于形成权这一权利类型,不管怎样不可认定为请求权。请求权的达成对相对人具有较强的依赖性,且请求权的法律下过仅仅是申请对方作出某一行为,所形成的是请求力,形式这一权利达到的法律效果并不理想,也不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二、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

(一)效率原则

效率属于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的比值,效率价值的表现便是利用最小的投入以获得最大价值的回报。其最初源自经济学概念,之后引入法律领域之中,特别是民商事领域范围之中。日常生活以及经济活动之中,人们对利益越发重视。合同是经济发展的根本,怎样设计合同法的详细内容,以令合同法与社会生活更为相符,将对经济社会产生明显的影响,合同法的内在特点便是明确交易的基本规则,减少交易所需要投入的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违约方不愿意依照原本的合同履行个人义务,但是受限于既有的合同法理论以及法律规定无法自主从既有的合同之中得到解脱,所引发的后果便是违约方无法退出而守约方也不会主动解除,合同关系依旧存在。违约方借由承担违约责任以补充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导致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从合同的约束中解脱出来,迅速投身于全新的交易之中,有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

(二)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在从开展民事活动期间应遵守个人信用,履行个人合同义务,形式自身合同权利,严禁民事主体随意应用个人权利,对他人形成危害。陷入合同僵局之后,违约方由于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个人承受继续经济损失,而守约方也放弃行使解除权依旧坚持履行,则守约方的履行利益无法通过违约方的履行而达成,反而会遭受更为严重的经济损失,此时守约方享有行使权却不采用,已经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权力的滥用,所以法律也无须继续迁就。


三、违约方形式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一)不适宜规定为一般规则

针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必须予以严格的控制,切忌和一般规则相混淆。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视为一般规则将对我国违约责任体系产生严重的损坏。违约责任体系之中,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较损害赔偿更为有限。如果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被视为一般规则,这和我国既有的违约责任体系存在严重的矛盾。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定为一般规则,也与合同严守原则之间有明显的冲突。虽然现代合同法针对合同严守原则有一定的放松现象,但是尚未彻底否认。因为违约方在形式合同解除权时,在道德方面存在瑕疵,所以若法律将其上升为一般规则,必然对当前的市场经济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损害交易之中的信任。故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适合规定为一般的规则,需要给予其科学的限制,将其视为特别规定加以规范。

(二)详细规定权利限制

以“新余公司诉讼冯玉梅”案件为例,通过该案件加以分析如何对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需要具有有关的法律关系。就“新余公司诉讼冯玉梅”而言,心雨公司不仅与冯玉梅签订了合同,另外和其他149间商铺签订了买卖合同。新宇公司同冯玉梅之间的经济纠纷可能对有关法律关系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此时不建议采用传统合同法的观点,否则将形成社会意义方面无法接受的后果。

第二,违约方无错。我国《合同法》之中提出的归责原则属于混合责任而并非简单的严格责任。在对违约方行为进行认定时间,必须考虑其主观是否具有恶性,必须在违约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方可杜绝其机会主义的概率。即便违约方没有选择更大的经济利益,如果能够正式其确实存在主观恶意,依旧不能运用合同解除权。

第三,违约方予以合理的不足。法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表示其可以排除自己需要承担的责任。如果非违约方不具有解除合同的主导权,且同时无法获得有效的补偿,对我国交易市场的秩序必然会形成十分恶劣的影响,导致公众心目中的道德理念受到影响。


结束语

违约方是否具有形式合同解除权一直是学者思考与争论的焦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出现一些特殊情况下,违约方履约存在障碍或是履行需要投入过多费用,若是不赋予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可能最终陷入僵局。因此,我国应基于合同严守基本原则以及经济效率需求的情况下,对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明确的固定以及限制,确保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同时尽量保持经济市场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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