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以“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为例
李姣姣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摘 要:
近年来,在互联网经济快速繁荣发展的同时,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断变迁,呈现出新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虚拟性、隐藏性的三大特点,对我国传统的法律行为规范体系提出巨大挑战。与传统行业不同,互联网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类型更多样、更难以发现和维权,2017年,我国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对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其认定的具体细节和标准上仍需进一步的探索。本文以"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为例,浅析在互联网领域中,如何界定不正当行为。
关键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大众点评诉百度案
一、“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大众点评网经营者)因认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大量大众点评网上的用户点评信息复制到其运营的百度地图、百度知道中,并向不特定的用户群体提供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诉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26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定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8月30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复制来自大众点评网用户点评信息,并向不特定用户提供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从三个方面对该焦点进行阐述分析:1、百度公司与汉涛公司是否存在相互竞争关系,法院审理认为:大众点评网和百度地图在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和点评信息方面运营模式基本一致,都为用户提供了LBS服务(Location Based Services,即基于位置的服务)和O2O服务(Online To Offline,即线上到线下的服务),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百度知道同样也向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的用户点评信息,也存在竞争关系,故而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2、百度公司的不当竞争行为是否给汉涛公司带来了损失,法院审理认为:百度地图在向用户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网上的用户点评信息的同时,向用户推荐自己的团购产品,截取大众点评网的部分流量,致使大众点评网丧失了该部分产品的交易机会,因而给汉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3、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法院审理认为: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是其用户自愿发布,汉涛公司获取、持有、使用该点评信息不违法也不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些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之一,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给汉涛公司带来了优势竞争地位,而汉涛公司也为大众点评网的运营付出了巨额成本,百度公司在自身无法获取海量用户点评信息的情况下,依靠"垂直搜索"技术获取大众点评网的用户点评信息的行为,实质上替代了大众点评网向自己的用户提供点评信息,给汉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
二审法院从两个方面对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述分析:1、在百度公司的不当竞争行为是否给汉涛公司带来了损失这一问题上,二审法院同一审法院的审理认定一致;2、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广大消费者的网络消费体验,具有相应的积极效果,但其未经许可使用大众点评网用户点评信息的量超过了必要限度,破坏了正常的行业运作模式,不利于健康的市场竞争。综上,二审法院终审认定百度公司的竞争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2]。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在认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上强调了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公认的商业道德,可以看出在以往的诉讼实践中对此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主要是根据《反不正的竞争法》第2条1,而非第12条2,在具体的认定过程中,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有所规定,但在个案的审判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较大,这就有可能会导致该法条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
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因素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近些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爆发式增长,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纠纷的先决条件就是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传统市场经济活动中,各行各业界限明了,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通常以其商业行为是否可被替代作为认定竞争关系的标准,但在互联网领域各行相互交融,若仅以此为标准判断是不够的[3]。对互联网领域竞争关系的认定,更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即在注重整个市场秩序的协调发展的基础上,考虑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相关利益,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综合认定。
(二)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可以看出,商业道德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评判标准,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价值准则,而诚实信用则是商业道德的基本核心
[4]。
在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商业道德的理解并不局限于价值取向、利益相关等传统意义上的商业伦理,还常以一般的社会道德标准作为价值尺度,如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中,百度公司明明可以在给消费者带来的好处的同时,选择只显示部分评价信息来减少大众点评网的损失,但却选择直接展示全部信息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在一定程度上,该案的认定也采用了社会一般道德标准,在判决中,也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
判断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也应当遵循基本的市场竞争机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马达庆海带配额案"的最终裁判中所依据的就是马达庆的市场竞争行为具有正当性,认为商业机会是均等的,同一领域中的不同经营主体在争夺同一商业机会时必然会影响到其他经营主体的经济利益,在认定不正当竞争时,应该遵循基本的市场秩序,否则会影响整个市场的活力,限制竞争。
目前,上述商业道德观念和认定标准已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33条3和第34条4的相关规定,即认为在依法认定公认的商业道德时,应当综合考虑特定行业内部经营者的普遍道德认同、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且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具体个案中,还可参照行业惯例、从业规范、技术规范等。
(三)技术中立可否作为绝对的抗辩理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影响用户选择,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在认定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技术作为一项客观工具,既不能把技术所带来的侵权后果无条件地归责于技术提供者,限制技术创新和发展;也不能将技术中立绝对化,从而简单地把技术中立作为免除其侵权责任的挡箭牌[5]。如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中,百度抗辩提出的“垂直搜索”技术,法院虽然认为技术中立,但其使用方式和范围超出了明显限度,进而不予采纳。
四、结论
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必然带来领域内不正当竞争的愈演愈烈,所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显得愈发重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在不断完善,规定了相关的原则和判定标准,但其在适用中没有具体统一的执行标准,尤其是在商业道德的认定过程中主观性较强,适用模糊,容易出现个案不公的现象。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保持法律的谦抑性,尽量秉持“可不干预即不干预”的理念,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过程中也可以应用经济学的原理对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进行全面分析,而非简单的看待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损失,最终更加科学合理的界定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参考文献: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
[2]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73民终242号。
[3] 原源鲜.互联网领域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反思[J].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02):28-34.
[4] 王艳芳.商业道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价值与标准二重构造[J].知识产权,2020,(06):3-17.
[5] 《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
[6] 李小武,陈敏.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与反思[J].中国应用法学,2020,(03):177-190.
注释: 《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33条:在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行业的经营者普遍认同的、符合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规范和道德准则。在对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认定时,应当以特定行业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经济人伦理标准为尺度,且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
《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34条:对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认定时,可以综合参考下列内容:(1)信息网络行业的特定行业惯例;(2)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竞争需求所制定的从业规范或者自律公约;(3)信息网络行业的技术规范;(4)对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认定时可以参考的其他内容。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2 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1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2 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3 《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33条:在涉及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行业的经营者普遍认同的、符合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规范和道德准则。在对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认定时,应当以特定行业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经济人伦理标准为尺度,且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
4 《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34条:对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认定时,可以综合参考下列内容:(1)信息网络行业的特定行业惯例;(2)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竞争需求所制定的从业规范或者自律公约;(3)信息网络行业的技术规范;(4)对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认定时可以参考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