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路径探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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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路径探究

黄治胜

陕西省土地工程建设集团

摘要 目前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在我国法律界已经形成了一种较大的争议,而这些争议会广泛涉及到对于我国《公司法》中第16条的性质,以及公司担保合同效力和相对人审查义务等方面的讨论。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内外的事物会变得更加复杂,会牵扯到更大的利益纠纷,因此,本文将着重分析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情况。其目的是为更好地了解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相对人审查的义务内容。

关键词:对外担保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


前言 公司法作为单独的法律,会始终在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这一讨论中处于一种核心的地位,其讨论的内容更是脱离不了民法作为一部典型的行为法,以及公司法具有的组织法特征之间差异和融合的问题。因此,公司法对于不同类型公司做出的对外担保会做到相应的区分,并且规定不同决议机关和表决程序,以此来希望限制一系列特殊的担保内容,并且保护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1. 公司对外担保概念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通过自身的名义或是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一系列担保的行为,但是当承担一定的风险,并保障证明第三方能够履行约定义务的这种可能性,但是根据担保的对象不同,也可以叫公司的对外担保分为一种非关联性担保和关联性担保这两种类型,其中,前者是指公司在项目没有关联性关系或其他企业和个人来提供的担保,而后者是指指向有关联性的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具体来讲,公司在提供对外担保的这一服务时所形成的债务并非是一种实际性的债务,而是基于法律所规定或是与当事人的约定,是对相对人作出的一种担保的承诺,也是一种或然债务。当被担保人无法偿还或是故意不偿还,直到到期现实或是或然债务才会被转变成公司一种私人债务,才会要求,担保方的公司需要为其担保承诺去担负起偿还责任。

  1.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制度存在的不足

许多公司在进行对外担保的过程中,可能会对于一系列隐藏在法律规范中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制度进行明确以后,再结合目前相关学者研究的内容,其中发现相对人审查的义务制度仍然会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第一点是没能明确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中的审查方式内容。由于我国对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审查方式,迄今为止并没有形成明确的统一规定,而是更加倾向于一种形式的审查。但是部分学者会表示这也是一种实质性的审查,为此也产生了诸多的争议,也正是因为审查方式不够明确,导致了具体审查方法的内涵也很难清晰表述,再加上全文得知,在赞同进行形式审查的审查方式,但仍然需要在法律中对此内容进行内涵的明确,否则若是直接导致相对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的标准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很容易导致法官在判案时无法真正客观的评判,也会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第二点是尚未明确相对人审查义务中的审查对象,在进行对外审查担保时,相对人审查义务直接来源仍然源自于《公司法》中的第16条。这一法律条文只是相对人应当审查决议机构的审议和公司的章程,但根据上述分析得知审议效力存在着瑕疵,是相对人仍然需要审查更多的文件内容来辅助证明决议的效力,避免出现担保方利用决议会议的程序性瑕疵来否定决议的效率。而目前我国虽然已经通过法律的方式暗示了相关要求,但是仍然没能做到明确具体的审查以及清晰明确的记录文件的内容,以明示的方式,对于相对人进行指导,可能会导致法条暗含的内容很容易造成混淆,相对人也无法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

第三点,是尚未明确相对人务必要承担的审查决议的义务内容,虽然目前学术界的许多主流观点已经明确表示公司对外担保必经的决议程序,但是《公司法》中的第16条也成为了对于许多对外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的一种直接的法源,但对于相对人是否必须要审核权益这一个论点,目前仍然存在争议,但是若不审查决议,或是对于审查中存在的瑕疵不进行严格排查,实则担保方会根据卷一的瑕疵会提出担保合同效力待定,或是可以撤销诉讼的请求时,基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对相对人的救济要求也很难以善意的相对人进行救济。更有可能会因为此人无力支撑相对人所承受的损失,导致相对人的救济实质不能而引发了相对人的一系列坏账风险。

  1.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制度完善优化策略

第一点是关于实施形式审查方面的建议内容,公司在对外担保时需要认可相对人所务必要承担的形式审查义务,特别是在进行对外担保关系建立时,特别在签署担保合同之前务必要具备强势的地位,也需要要求担保方能够提供相对人所需要的一系列具体的证件,提供文档时要保证里面数据和档案资料的准确性、有效性,只要相对人在此过程中能够尽到应有的义务,则能够正确的举证,并表示自身的善意性。而目前我国立法中虽然并没有明确相对人在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的相关内容,因此,在这里要明确相对人需要承担审查义务的内容,明确形式审查的内涵,以及审查所提供的文件种类,是否能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是否能够为规章制度和程序提供依据。但是,审查文件的内容是否能够以公司法或是公司章程,作为依据,

审查的文件是否能够满足法定的形式,仍然无法作为具体的审查判断依据。

第二点是关于审查对象明确方面的建议,在公司进行对外担保的过程中,相对人需要尽可能地明确自身的审查义务标准。还需要确保审查担保方能够为逃避责任,对自己进行开拓的法律救济所针对的一系列的存在缺陷内容进行完善,因此,要明确相对人所要履行的审查义务的审查对象,一般情况下包括决议和公司章程,当决议存在未签章的股东或董事,该未签章当事人所表决权数量反对票时,足以引起决议结果并发生改变。对于审查决议会议的程序性记录文件或是其他文件情形,因决议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等一系列程序中出现的瑕疵性或是其他影响决议效力的情形时,法律不可能将这些情形进行充分的列举,此时相对人可能会因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对于收集善意相对人的一些证据无所适从。针对这一情况,可以将举证责任倒置,因程序瑕疵或其他影响决议效力瑕疵时,可以请求撤销相关决议或者由担保方承担,对于相对人过失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合同行程中相对人存在的一系列过失内容。

结论 总而言之,目前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制度,建立和完善已经成为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成熟完善的一种必然的选择,就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交易安全以及对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甚至会直接影响到我国交易市场的公平性积极性和稳定性,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因此,公司在进行对外担保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直接法院仍然是源于我国公司法中的第16条相关明文规定,但由于对其立法的理论基础梳理不够清晰,可能会导致目前我国司法界和实务界对于这项法律解释存在较大争议。而笔者认为,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审查义务制度过程中,相对人务必要承担一种形式审查的义务,并且明确审查的内涵,包括审查文件的种类,是否能够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审查的文件内容是否可以通过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作为明确依据,是否能够满足法定的形式外观等等。若是相对人处于一种强势的地位,其法律处于过度保护时,往往会导致经营者需要负担更重的债务才能够得到相对人的认可,也加大了经营者找寻担保伙伴的难度,更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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