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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通信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作为电子数据的手机短信已经深入人民的经济和精神生活,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息承载方式出现在法治视野,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进入了诉讼程序,作为新出现的证据形式,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正逐渐被社会接受,并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认可。手机短信的便捷使人们大量使用它进行交流,且在日常生活中,涉及手机短信作证的案件不断出现,因此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何种手机短信能作为证据使用,及其作为证据的可采用性。本文从手机短息的证据能力何证明力的探究出发,浅析手机短息作为新形式的证据应有的定位。
关键词:手机短信 证据 证据能力 效力
手机的出现便捷了人们的生活,手机短信为人民的生活承载着大量信息,手机短信更是被人们称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之后的“第五媒体”,而由此引发的手机短信纠纷日趋普遍。手机短信能否成为借款合同的的证据、能否成为诈骗案件相关证据等争论,要解决这些争论,要从手机短信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下手,对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进行探讨,使其真正的在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15日和20日,被告王某手机上先后两次出现原告刘某发送的短信内容分别为:“一万五千元已还清,欠条放在我妈家,你的欠条过两天一起还给你”,“欠条被我家人弄丢了,你放心钱已经还清,我不会跟你要了”。2014年7月20日,原告刘某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借条一份为证,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已还,由于原告说欠条丢了,就用手机发信息给我,王某出示手机短信为证。本案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法理地位?证据是否可以采用,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案中,手机短信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手机短信的证据能力
手机短信是指用户之间通过手机和移动网络所传递的文本、图片 等信息。随着科技的发展,手机短信已从最初的文本信息,逐渐发展到可以传递文字、声音、图片、甚至是视频的多媒体信息,而且其表现 形式正日益多样化。根据学界通说和法律规定,手机短信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具备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当手机短信能够作为一个证据被采用之后,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对其证据效力加以判断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一)手机短信是否具有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在伴随着案事件的发生和发 展过程中留下来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手机短信是用户之间基于移动网络,通过移动手机传递文本等消息。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接受实时性,根据相关材料证实,无论怎么变更发送短信和接受短信手机本身的时间和日期,短信接收者收到短信的时间和日期都是实时的国家标准。主体特定性:及短信收发的主体唯一的,这是因为用于传递短信的系统保证没得用户的号码在全球都是唯一的。载体依赖性,手机短信传递的是一种数字信息,而浙西二进制的数字信息的传递必须依赖手机这个特殊载体来完成。易灭失性,手机短信极易因人为或手机故障、通信网络故障导致内容的灭失。手机短信虽然可能被删改,但并不能否定其客观性。在网络信号正常的情况下,手机短信用户将自己所要表达的思想用文字、图形等形式记录下 来并转化为数字信号,通过通信网络传达到对方手机,在移动通信运 营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显示出的内容具 有直观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二)手机短信是否具有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 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从手机短信的接受实时性和主体特定上即决定了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每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运营商服务器上的记载来证明,可以说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手机用户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以认定为两者之间进行的特定通信行为,如果一方能证明短信与案件事实有关,就具有其关联性。
(三)手机短信是否具有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依 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审查和判断。任何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手机短信上锁承载的信息以文本、符号、图形记载了一定的内容并表达了一定的思想,手机短信所反映的信息,如果与案件事实有关,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要手机短信证据的提供、收 集、保全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就具有合法性。 就审判而言,一方提供的证据如果是自己的手机上储存的信息,并在庭审时当庭展示,同时在法官的指导下将手机信息内容作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而相对一方当场没有表示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的话则完全是可以认定手机短信是正当合法并具证力的。
综上所述,在一般情况下,手机短信只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在庭审时,就可以作为证据被采信且有证明效力。
三、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形式归属
一般情况下,任何新出现的表现证据内容的形式,我们总要把它归为某一证据种类或证据方法,短信属于那种证据形式关系到现行法律对其的适用,也涉及到对其证明力的判断标准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证据,那么手机短信应属于哪种证据形式呢、目前可以明确的一点是短信属于电子数据文件,当前学者对电子证据形式争议的观点有很多种,主要有三种:
(一)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储存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来反映,都是运用一定的科技手段制作,传媒,识别和感知,易删改,易复制,该论点是我国目前占统治地位的理论,并且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的采纳。另外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将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划归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这也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的主要原因。
(二)有学者将其归入书证,书证指的是以其内容来证明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资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说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当前,许多人都建议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即“独立证据说”,而上诉两种观点都局限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虽然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书证有交叉的地方,但上诉两派学者之间争论的理由,正是对方存在的缺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各种证据形式均没有做出确切的界定,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对证据形式的认识上界限模糊,认识不一。电子证据在证据保全、采集、审查需要独特的方法以及专业人员的支持,不同于一般的传统证据,说其只是外在形式不同是片面的,而正是这些特点让采信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新的证明机制,也是合理的,也是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
2005年内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认了数据电子文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该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信息。”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虽然此法不是对电子数据文件的专门立法,但是它至少说明了数据电文是有别于书证和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具有单独成为证据形式的可行性,短信操作流程的特点决定其可以成为数据电文的一种。
长期以来我国证据立法停滞不前,因此带来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在实务操作和理论研究中,我们应认识到证据立法的滞后性与局限性,立法不可能随着科技的发展而随时变动,因此我们应用分析的眼光对新出现的证据表现形式进行分析归类,加以适用、查明案件事实。国人应转变观念,构建以电子证据为主的信息世界,证据正度,与时俱进,开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电子证据立法,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数据电文证据扫清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障碍,以适应信息时代飞速发展的现实。
参考文献:
1.唐德强,《关于手机短信证据效力的初步解析》,社会科学,2004(7),46-49。
2.张桂霞,《论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2008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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