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理工大学,河北 唐山 063000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概念
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做“关系聚集地原则”和“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或业务活动场所等),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摘要:作为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适用的理论,“最密切联系原则” 已经得到世界各国学者的普遍赞同,并在许多国家的成文立法和司法判例中得以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最重要的贡献,就是以富于弹性、灵活的连结点取代单一、僵化的连结点 ,以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取代传统国际私法的机械、呆板和单一的法律选择方法,使法律的实质正义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得到彻底的贯彻和实现,这也正是法律所应追求的目标,同时也国际私法未来发展的方向。
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际运用中也面临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实威胁,受到纠纷利益各方行为的影响。如何最大程度的发挥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积极作用,是一个不能回避
的问题。本文试图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分析,提出对完善其作用的建议,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最密切联系说的适用方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涉外民事案件时 ,不能拘泥于某一个或几个客观因素来决定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而应从质和量这两个角度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找法律关系的“重力中心地”该 重力中心地所属国的法律即为审理该案所应适用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自由裁量权的一个延伸,自由裁量权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国际私法上是指法官或仲裁庭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依据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的弹性,经过理性的分 析和思考从而正确选择适当的法律来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权利。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该原则克服了传统法律选择方法的呆板和僵硬性。随着社会的进步,立法者再也不像以前那样费尽心机地想把所有社会生活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他们已经认识到:“立法是一种响复杂的人文系统,以以来为时间序列的认识活动,处理的对象是一具有不可重复性的历史个体。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就并非线性的单义的自然因果关系,而是一种有多种原因决定的多元因果关系。”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顺应历史的需要对传统琺法律单一的选择模式的弊端和缺陷进行了挑战,应了社会的发展,采取在多种连接因素中选择最恰当的方式解决问题。
具体而言,连结因素作为一种媒介和纽带,其本质上体现出冲突规范体系中涉外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间的联系,区别于传统规则的住所、行为地等单一连结因素所要求的同一类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同一法律,取得同一结果。因为一个涉外合同涉及众多要素,原则展现出其较强的连结性,是对某一具体案例中全部关联因素进行分析并在综合考虑后作出抉择,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选择的法域应当与争议焦点有实质上的利益关系,并且这种利益关系是最为密切的。虽然连结点的多样性会导致连结因素的不确定和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但是其不拘泥于传统的连结因素框架中,确定反映本质利害关系连结点的过程,是体现原则对于案件各个核心要素之间相互博弈的权衡与考量,完成确定准据法的要求,展现出其具体的指引性功能1。
最密切联系说适用建议
笔者认为,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视为冲突规则的一般原则会过分提高其地位,理论上軸于其适用范围特定而存在重大困难,况且法院会依据该国法律的保留性规定回避该"原则” 。而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视为系属公式同样不可取。因为连结点应该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事实性,而最密切联系地却尚待法官识别后作出判断。这样会使得最密切联系地的不确定性甚至非事实性,同时此种观点会僵化以灵活性为生命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于第三种观点亦值得商榷。因为,当事人选择法律时,也并不都是任意的,都要受到有关法律的限制。且在很多情况下,最密
切联系原则可推翻依据某种系属公式而作出的法律选择,而不仅仅是法律选择的补充。这种观实际上贬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个系统,有层次的,既是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又是法律选择的方法。“最密切联系原则既指导立法又指导司法 ,是立法选择权与司法选择权的融汇。”同时,”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仅是法律选择的指导原则,也是-种法律选择的方法,且是诸多法律选择方法中较为重要的一种。”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认为如此定位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触是恰当的。
1 徐崇利.合同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方法探讨[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2(01):2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