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云南大学法学院
2.云南省审计厅
3.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
摘要: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一直被忽视,保障律师辩护是审判中心主义的本质要求,是法治国家不断进步的强大推动力,是维护经济社会繁荣发展的司法屏障。律师有效辩护不应仅关注结果,关键在于为律师辩护过程设立实质性的保护措施。律师辩护涉及两方关系,一是律师与当事人的委托信赖关系,另一方是律师与公权力机关的平等对抗关系,本文拟从该两种角度出发,对司法实务中的突出问题进行分析,探究辩护的核心内涵,明晰我国刑辩律师的职业定位,以及辩护律师面临的执业困境。
关键词:辩护律师 律师职业 辩护权
一、律师辩护的两种模式
不同法系律师职业的角色定位是一个重要原因,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在经济社会中拥有很高的地位,律师备受民众尊敬的原因,与律师这个职业的社会定位密切相关。律师是提供服务的自治团体,兼具商业性和法治性。律师提供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帮助,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制约,律师肩负着维护宪法和法律的职责,与公权力机关相比,是司法的辅助者。美国法院认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律师与法官共同构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大陆法系国家在律师服务属性与律师维护公共利益两种价值观念中更倾向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辩护律师更具有公益形象,律师的行为方式必须不同于普通民众,需要用高标准的行事准则,承担一定的义务,在法律职业伦理的框架中活动,某种程度上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辅助者1。
二、中国律师辩护模式
中国的律师制度早年从西方引进,在我国司法活动的发展过程中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定义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通过行政机关考核取得律师资格。随着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有关律师性质的认识开始发生变化,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中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律师独立辩护模式,近年来逐渐受到当事人主导的辩护模式的影响,大多数认为应当采取独立辩护模式,律师应当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享有不受当事人约束的独立辩护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推行,被告人非自愿认罪的情形屡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作为与当事人站在一方的人,律师只依据事实和法律而不用顾及被告的自愿认罪,发表无罪辩护意见,不仅能够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还起到监督、制约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职务行为。
三、保障刑辩律师的权利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41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关于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规定只是表述为“有权”,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无明确叙明,给予了检察院、法院较大的裁量权。律师在对他人进行调查取证时,需要经过同意,在对被害人一方取证时,需要经过检察院、法院的许可以及被害人一方的同意,向办案机关申请时可口头形式也可书面形式,司法机关若拒绝批准申请,根据律师的口头申请,办案机关可以口头拒绝,若律师书面申请则书面拒绝。《高检规则》规定,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证据时,检察院、法院可以拒绝或接受申请。
(二)律师会见权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的会见权,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这一规定在法律中没有细化规定,实践中仍屡屡出现在律师会见时办案人员在场监督。为充分保障被追诉人与律师的沟通交流,保证律师掌握案情,为被告提供专业意见,保证辩护过程的效率,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会见不被监听的含义。如禁止侦查机关在会见室安装监听的电子设备、禁止侦查机关派员在场,有关“监视”与“监听”应明确区分开来,同时应当明确侦查机关违法监听的法律后果2。这是保护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良性沟通的前提,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信任感,降低了律师的执业风险。另外,会见的时间、次数受到规制,此类规定的侧重点都在于防止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串供,其实,防止律师与被告之间的不正当交易,应从律师执业素养方面出发,树立律师公益性质和正义性质的形象,为律师设立符合其职业道德和专业性质的义务,现行法律律师的权利进行压缩和限制,实属对律师工作性质和职业价值定位的误读。同时,破解律师会见难,能够缓解经济社会中律师的执业压力,缓和当前社会环境下的社会矛盾,为普罗大众树立律师正面形象。犯罪行为必然要受到追究,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必然受到保护,这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依法治国理念契合,是法治社会中人人平等观念的升华,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现实意义。
(三)律师阅卷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基础是了解检察院作出羁押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前提则是律师全面的了解案情,若律师无法知悉案件情况和侦查机关的侦查情况,其提出的意见不能够带来实质性的影响,无法保障逮捕环节的有效性和合法性3。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审查起诉时的提出意见权与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存在一定的冲突,其实质是忽视了律师参与案件办理,对被告权益保障、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律师的阅卷权在受到剥夺时的救济途径,若权利无救济,难免会出现公权力机关随意限制律师阅卷的情形。保障律师阅卷权应是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尽可能的为辩护律师在能够阅卷时充分行使其阅卷权利,法律应明确规定禁止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情形,如发现辩护律师有毁灭证据、与犯罪嫌疑人串供的危险,辩护律师近五年出现过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有不正当交易的行为等等。
五、结语
无论是律师独立辩护模式还是审判中心主义,目的都是通过审判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目标的实现离不开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和实质监督,通过程序性的辩护权利排除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的诉讼行为的合法化。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力推行的今天,强化国家和社会的互动,提升律师的执业认同感以及公众的认可度,将作为国家司法力量代表的机关与社会法治力量代表的辩护律师有效协同,是顺应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本质要求。提升我国司法治理能力、完善司法治理体系离不开辩护律师的实质性参与,清除公检法机关滥用权力的恶劣之风也离不开辩护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进行全方位的监督。
1王明芳、傅潇蕾:《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2卷第4期。
2 高俊:《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保障研究》,载《法制博览》2019年第4期。
3 李冉毅:《欧洲人权法院对侦查阶段律师阅卷权的保障及启示》,载《中国人权评论》201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