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人民检察院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伴随着民营经济的逐步活跃,欺诈行为时有发生,但在办案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存在着一定难度。同时为进一步保护民营经济,只有正确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才能为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和服务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关键词:刑事检察、民事欺诈、盗窃
作为我国经济发展重要基石的民营经济,随着改革开放后的快速发展时常发生欺诈行为,如何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罪,切实保护好民营经济发展,历来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一、民事欺诈与诈骗的概念
在了解民事欺诈与诈骗前,我们先需要理清两者共同点即欺诈的概念,是指在认识上误导他人的一种作用形式1。民事欺诈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使对方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二、民事欺诈与诈骗关系
民事欺诈与诈骗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主观方面,诈骗罪是以获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民事欺诈在大多情况下也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客观方面,二者都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使他人形成错误认识,行为后果都表现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或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民事欺诈与诈骗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对同一行为的不同认定,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合理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诈骗罪于民事欺诈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关系。换而言之,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如同男人与人的关系、汽车与财物的关系。2简而言之成立民事欺诈的,未必构成诈骗罪;但是构成诈骗罪的,一般成立民事欺诈。那么如何在办案实践中将诈骗从民事欺诈里区分出来?两者之间的区别在哪里?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主观上不同
如前所述,民事欺诈与诈骗虽然在主观目的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的主观动机却不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支付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是基于不付出任何对价或付出极少的对价的目的,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而民事欺诈是行为人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以此谋取一定利益,其行为不必然体现出主动性。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
(二)外延范围不同
在前文中论述过,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关系是特殊关系与一般关系,进而得知民事欺诈的外延比诈骗要大得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所有不诚信行为皆可归于民事欺诈之范畴。而诈骗仅指通过欺骗直接获得他人的财物。民事欺诈侵害的客体涵盖一切民事关系,侵害的对象可以是物权、债权,也可能是人身权;诈骗侵害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只能是物权,且仅限于可量化的一般物权,而不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称性不同
民事行为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双方因循公序良俗及法律规范,恪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权利义务上具有对称性。在民事欺诈中,即使一方当事人存在夸大或隐瞒事实的情节,但其主体行为依然是履行民事约定,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仍具有一定的对称性。而诈骗中,行为人旨在直接取得对方的财物,不付出任何对价或仅支付极少的对价,故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不具有对称性。
三、刑事检察实务中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的方法
基于前面的分析,笔者在此尝试提出刑事检察实务中如何区分两者。
(一)诈骗的一般推定
民事欺诈和诈骗两者的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若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诈骗,若无则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认定是否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一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二是考察行为人有无积极有效的履约行为。三是考察标的物流向。四是考察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事后的态度。这四个方面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及是否有积极有效的履约行为,若行为在明知其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事后又无积极有效的履约行为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诈骗的特别推定
在民事活动中,双方权利义务具有对称性,双方基于平等原则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将由此形成的基本事实称为“原点”,一方当事人为获取交换利益,付出相应的对价,这个对价称为当事人的“原点利益”。对民事经济生活中发生的欺骗行为如何定性,需要以原点为基础,对其行为作出全面分析评价。如果原点是真实合法的,行为人仅仅对原点要素或原点利益作了一般性扩张,则应认定为一般民事欺诈。如某甲虚报工程量,虚高造价,获得更多的工程款;又如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保险赔付时故意隐瞒了自己饮酒的事实。
作者简介:
王辉(1990.4--)男,汉,福建省沙县人,沙县人民检察院,五级检察官助理,本科,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