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动物保护法律实践的局限探析——以后疫情时代禁食野味与保护动物呼声为背景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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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动物保护法律实践的局限探析——以后疫情时代禁食野味与保护动物呼声为背景

周菁

新疆财经大学商务学院 新疆乌鲁木齐 830026

摘要:突如其来的疫情带给我们无数思考,其中全面禁食带有各种疾病的野生动物的呼吁备受关注,在加强立法的同时也不禁令人反思我国目前的基本法律体系到底出现了哪些漏洞。总体来看动物福利缺席民法总则,并将动物笼统划归一般物权的支配领域,从而为虐杀虐食各种野生与非野生动物开了口子,而这种不文明处分方式也从客观上造成了卫生环境因素的不稳定从而为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埋下隐患。从刑法上看“野生动物”概念与范畴局限明显,受保护对象比较狭窄更进一步加剧了一些人滥捕滥杀动物给自身及他人生命健康安全造成隐患以及扰乱公序良俗的危险。

关键词:野生动物;动物福利;公共卫生;法律漏洞;禁食野味


一、动物身份的传统民事物化界定局限

(一)动物福利缺席民法总则

野生动物具有重要的社会与自然价值,其不仅丰富了自然物种基因库,也是人类驯化动物的祖先,是原始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动物在人类进化与世俗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 就一般规律而言,法是对民族文化与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也是对真实生活的阶段性高度提炼。然而遗憾的是,作为规范民事生活的基本法律体系,我国从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到现如今的民法总则、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等立法体例中,除动物侵权外,均找不到明确动物在我国居民日常生活中社会地位与法律属性的相关条文。无论在教学、考试还是实践中,动物都被视为与瓦砾木材等一般物质无异的物权普通标的物。换言之,无论动物死活,都改变不了其物的法律地位存在。

离人最近的驯养动物处境如此,野生动物又何以全身而退?凡是可供食用的动物纵然被虐食,也只是“与他人无关”的食客所谓处分自由问题,而非严肃的法律问题。作为置身人类社会生活并与之密切相关的客观存在,动物福利却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找不到其更多依据,从而为人类虐杀虐食各种野生与非野生动物埋下隐患。相较之下,其他发达国家对动物社会地位的界定更为明确与人道,并意识到作为民事物权“标的物”的动物,也拥有独立并获得尊重的生命资格。珍视蕴含在动物中的人类情感与自然法准则,以及由此构成的普遍道德美学,倡导宠物与科学实验等动物应该被以人道与宽容的方式加以爱护与利用,是发达国家动物立法的伦理支柱。

(二)“公序良俗”具有一定含糊性

即使能勉强与动物饮食文化沾边的民法总则第八条“公序良俗原则”与第九条“绿色保护原则”,也只是笼统要求人们尊重公共秩序,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尊重善意原则,当然这个善意是有边界的,即不要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只要没有危害社会秩序或损害其他具体个人的身体与财产等利益(主要是物质或言物化的利益),就被推定为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从这个意义上看,我们的现有民法体例是现实与物质化的——基于人的中心与利益需求。民法通则是一部严格意义上“保障人权”的强力主张,许多动物依赖并为之奉献终生的人类民事生活领域,并没有它们法律资格层面的一席之地。

人要从事社会生活,离不开规则的生成与维系,而作为约束人的规则,其起作用的方式又分为自律与他律。法律作为人之外的强加“外来准则”,自然是他律的典型体现(义务),因此哲学上所谓“人时常生而不自由”。但在法律无明确禁止与评价的领域,却是法律强制力无法直接辐射的自由领域(权利),人们便通过自治与群体内相互认同与监督的方式实现社群自律,并维持局部地域特定社会生活秩序的相对固化样态(私法自治与稳定秩序)。然而当这种集体自发行为缺乏一定伦理基础时,就容易沦为“不违法”的“集体无意识”,从而容易滋生物质文明之后的隐藏文明屠戮,而这其能否被发觉与矫正,要看相对封闭的局部人群内部的人道自律觉醒可能与程度,以及对抗这种“隐藏屠戮”的外部人道力量的他律可能,然而遗憾的是,无论从国际上被深恶痛绝的“商业捕鲸”“血洗海豚湾”,还是国内外不绝于耳的“三声吱”以及其他活食、滥用非野生与野生动物的行为,被证明自律疲于面对一些人的所谓本能的屠戮与饱腹欲望。所以基于他律与管束的必要性甚至急迫性,民法在保护动物与规范行为问题上本应能更有作为。


二、刑事话语的范畴局限与保护对象的价值偏差

有关新型肺炎疫情的众多自媒体发声里,要求“吃出来的国难”始作俑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呼声比较突出,比如直播软件上有不少网民以平和说教或者粗言粗语等方式表达了以下观点:“少数人冒险自残不说,还把其他群众拖进泥水,更为气愤的是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社会损失,还让医护人员与人民警察无辜牺牲,为何不让这些吃野味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从刑法角度看,野生动物立法的局限与滞后为一些人因乱食野味导致的公共安全“祸从口出”问题埋下了法律漏洞隐患,同时还导致刑事可罚性法律依据不足。

(一)“野生动物”的刑法范畴局限

刑法的作用对象是实施刑法与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含既遂未遂等)并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的自然人与法人。关于食用野生动物入刑问题,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指“非法收购野生动物”),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收购行为,也就是说从笼统上讲,食用野生动物也可以被解释在自用范畴内,当事人确有犯罪可能(比如非法杀害、购买或食用金丝猴一只)。

但由于刑法与作为特别法专门存在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所谓“野生动物”并非泛指不受人类饲养与管理的任何“野外的动物”,而是特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三有”价值的部分特定野生动物(既存在范畴的种属逻辑关系),因此例如果子狸(IUCN2015年ver3.1-无危LC)、中华菊头蝠等不属于法定保护名单内的“野生动物”,自然不属于被禁止猎杀与食用的范围。同时从反面看,由于部分濒危珍贵野生动物比如雪豹等本来数量稀少行踪又难以捕捉,栖息地更是环境恶劣人迹罕至之处,基本不存在被人类非法猎捕与食用的可能,而类似朱鹮、大熊猫这样的“国宝级”存在被严格限制在自然保护区内,这样一来事实上被吃的大量所谓“野生动物”其实压根就不在刑法所谓“野生动物”之列,诸如携带四十多种高危病毒的蝙蝠等“飞入寻常百姓家”的“野生动物”反而在规范和约束清单外。

(二)“保护对象”的刑事立法价值偏差

无论刑法中的非法杀害收购野生动物等罪名的设置,还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与初衷,都是为了保护地球种群资源稳定性或言“物种多样性、遗传资源多样性”等,而并非针对防范公共卫生风险尤其是重大疫情灾害的目的。这就从逻辑上人为忽视了从病毒源头到中间宿主再到人类的风险传播链条,只保将个别携带原始病毒的物种比如一些大猩猩保护起来,而看不到这些动物与作为中间宿主的蝙蝠、野鼠等非濒危物种的内在传染可能与关系,无异于刻舟求剑、一叶障目。同为“野生动物”却单单因为数量和濒危度等形式因素就遭受差别待遇,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的加之偏差与公众误导性,即使对于那些非濒危动物,想必立法本意也并非鼓励人类依靠猎杀与食用来保持种群平衡。


三、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再上新台阶,人民群众思想文化素质日益提高、精神文化需求日益凸显,加之公共卫生事件与滥捕滥杀野生动物与非野生动物的科学关系逐渐明朗,动物福利与动物保护呼声也日趋强化。因此要从民事领域对动物福利与带有情感陪护以及特殊用途的动物必要地位与“权益”给予立法关切,还要从刑法领域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禁止猎捕范畴,还要对利用动物的方式予以科学、人道与合理约束,从体现法律的科学严谨与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