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建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5-0156-01
摘要:犯罪心理测试在侦查阶段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其所得的犯罪心理测试结论能否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使用在理论界具有很大的争议,绝大数学者认为其可以作为鉴定结论使用,但是随着新的刑诉法修正案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便更加使犯罪结论能否作为鉴定意见使用的讨论更加的激烈。本文认为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可为证据使用,但是在使用中必须严格限制条件。
关键词:犯罪心理测试;鉴定意见;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刑事诉讼
一、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性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以生理学、心理学、电子计算机学等学科的研究成果为基础的,其核心原理在于“心理刺激与生理刺激反应的对应伴生关系”,即只要有某种心理刺激,就会有相应的生理反应出现,并且这种反应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一)犯罪心理测试的理论基础。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从理论上讲所依据的基本原理是心理刺激所触发的心理生物反应。因此美国明尼苏达州医学院心理学教授莱克肯认为:“……真正能测出谎话的仪器是没有的……罪犯和无辜,两者之间心理上的重要差异,仅仅在于一个当犯罪发生时,他在现场,他知道那里发生了怎样的事,在他的心理装着当时当地的景象,而另一个无辜者,则一无所知。”[1]
(二)犯罪心理测试程序的规范性。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分为六大阶段技术:犯罪心理痕迹动态分析描绘技术、测试的编题阶段技术、测前心理访谈技术、实测阶段、观察和同步评图阶段和测后谈话和审讯阶段。[2]了解它的基本程序,不仅是了解测试过程的开始,而且是把握测试本质的基础。
二、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侦查阶段的运用
(一)有助于及时、准确的排除无辜,提高办事效率,缩小排查的范围。
在前期侦查工作没有收集到能够认定何人与犯罪有关的证据,而侦查范围又相对明确的犯罪案件,如直接进行正面审查,作案人和无辜者都会极力辩解,否认与犯罪有关,其陈述难以查证或虽能查证但需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时,使用心理测试技术,可以迅速排除大多数无辜者,筛选出重点嫌疑对象,大大提高侦查效率。
(二)有助于讯问中瓦解犯罪嫌疑人的抵抗的防范心理。
在测试过程中,测试人员通过说明和反复强调心理测试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并利用犯罪嫌疑人对心理测试技术的神秘感,使其感到心理测试仪器是不容欺骗的,担心自己的谎言被识破,从而加重了心理压力,然后再结合政策教育和使用证据等方法,促使犯罪嫌疑人动摇瓦解,及早交代问题。实践中,确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在测试中或测后不久就交代了罪行。
(三)甄别口供或证词真伪。
侦查过程,口供与口供、口供与证词或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是普遍现象。当某些矛盾难以用传统方法查证时,如同一案件对同一问题口供截然相反,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同一事实各执一词,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时,可以借助心理测试技术帮助审查判断证词与口供的真伪。
三、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属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CPS多道心理犯罪测试(俗称犯罪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只是名称的修改,并未对其内容进行实质性的修改)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所以目前很多学者主张“有限采用规则”。[3]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把证据分为八类,而不承认其他证据的法律效力。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究竟应划归为哪一类?对此必须作出明确的回答,因为这牵涉到测试结论的合法性问题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笔者认为,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应归为鉴定意见,这是由测试结论的本质特征和鉴定意见的本质特征决定的。从证据学的意义上说,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性判断。当然,这里所说的鉴定人是指具有完成有关鉴定活动所需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自然人。
作为一项高科技手段目前,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已被广泛应用于美国、日本等50多个国家的刑事及司法活动中。美国是世界上运用此技术最广泛的国家,在对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可采性经历了由“普遍接受”标准到“综合观察”标准的转变之后,现有36个州法院和9个联邦法院承认犯罪心理测试结论的证据能力,并将其作为专家意见纳入科学证据之中。[4]日本、罗马尼亚等国家也已经批准犯罪心理测试结论作为诉讼证据使用。[5]
四、理性的对待犯罪心理测试技术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应用范围有从侦查阶段扩展到审判阶段的趋势,但是由于受到刑事诉讼法律的影响以及测试技术水平的限制,目前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主要运用于刑事侦查阶段,在审判阶段微乎其微。在审判阶段还是对心理测试技术采取的限制态度,要想在以后的审判阶段采取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结论应该进行严格的审查,本人认为最起码应该遵守以下规则:
(一)对犯罪心理测试机构和犯罪心理测试员的要求。
犯罪心理测试鉴定具有主观性,与司法鉴定活动大体相似,因此测试实施主体的中立与客观至关重要,这不仅仅是防止主观先入为主,更是完成排除无辜者,尊重受测对象自由意志的需要。
(二)严谨将犯罪心理测试代替侦查。
由于犯罪心理测试仪采集的是测试对象基于心理变化引起的生理变化数据,而测试对象越接近平常的自然状态,其生理变化数据越真实,因此,测试对象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其他知情人,测试应在讯问或询问前进行。在案件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赖于犯罪心理测试得出对受测人不利的结论,这种测试结论是不能在诉讼中运用的。
参考文献:
[1]杨道金张泽民中国刑侦测谎大揭秘北京中国文联出版社
[2]武伯欣.中国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理论论纲[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
[3]何家弘《犯罪心理测试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证据法学论坛第五卷》,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2年版。
[4]SeeAndrewR.Stolfi,WhyIllinoisshouldabandonfrye’sgeneralacceptancestandardfortheadmissionofnovelscienceevidence,78Chi.-Kent.L.Rev,89(2000).
[5]陈云林犯罪心路探微[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秦建光(1987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级研究生,诉讼法学专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