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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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许勇李玲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许勇李玲

按照刑法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有四种表现形态,但是这里只讨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为了便于论述,本文结合一个具体案例来展开讨论。

2005年12月上旬的一天,张某与李某以李某于20天前在陈某店里购买的手机有质量问题(实质是李某人为损坏)为由,要求陈某为其免费保修,陈某断然拒绝。三天后,张、李两人纠集另外两人,携带特地准备的刀具和水管前往陈某手机店,在陈某再次拒绝免费保修和赔偿损失(均是无理要求)的情况下,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水管,对陈某进行追砍,致陈某肩、胛、背部四处轻伤。该案中,张某等人的行为该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一、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对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应认定为此罪还是彼罪,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进行区别,具体如下:

1、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如上述案例中的张某因在第一次要求保修手机不成回来后,认为陈不但不肯保修手机,而且腔调难听,有损他们的面子,为泄私愤教训陈某一顿,在做了充分准备之后,张等人再次到陈某手机店时,故意伤害的目的显而易见。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如本案中张某第一次去陈手机店,其以人为损坏的手机要求保修,如果张某在保修不成当场殴打陈某,则其主观故意就是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和挑衅性。

2、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如本案例中的张某和李某就是针对陈某而去的,在去之前还准备了作案工具及纠集其他人一同前往,到了现场后也只对陈某进行殴打,而对店里的其他雇员并无伤害行为,也没有毁损手机店内的物品。而寻衅滋事往往对对方的人是见一个打一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

3、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如本案中,因张某和李某殴打陈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前因性和可预见性,所以除了陈的身体遭受侵害外,对社会其他的、一般的正常贸易秩序未造成影响,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也就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一般是以行为实施达到一定程度或造成一定后果为条件,如故意伤害罪是以侵害达到轻伤以上才能成立,而随意殴打他人要达到情节恶劣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常以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作为情节恶劣规定之一。因此在认定这两种犯罪时应同时考虑行为及结果,尤其应以在一个特定不间断的时空内实施的行为为对象,再根据行为的情节、结果的轻重,予以认定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

在实践中在对这两种行为定性时,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只有一个行为,具体指行为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改变;二是指行为可根据时间、地点或双方当事人的不同而分成不同的阶段。对于第一种情况,可根据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一般比较简单;而第二种情况则比较复杂,因为在不同的阶段,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往往会发生改变,所采取的手段、方法也会因不同的情境而侵害不同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对先挑衅不成、事后又进行殴打的行为的认定一直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论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关键是看前挑衅行为与后伤害行为是否连续不间断发生,且后伤害行为的主观故意及侵害对象与前挑衅行为有何联系,如果前后两行为有一时间上的间断、空间上的变换,并且是针对前一行为有关的当事人故意进行伤害的,那就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否则只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具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讨论:

(一)前后两行为在时空上是否特定连续

司法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定性容易产生混淆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行为人先在A地有一无理的挑衅行为,如:欲实施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刑法293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遭到对方的拒绝或反抗而不能得逞后,恼羞成怒,殴打对方,对此笔者认为可根据殴打的时间、条件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当时场所没有变换过,一直是在A地,行为人只是就地取材或拿出随身携带的任何工具,殴打对方,那就只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因为在场所没有变换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在一个概括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中伤害行为是对挑衅行为的发展恶化,是不法行为在发展的整个过程中的两个阶段,两行为的对象目的、动机是统一的,前行为侵害对象的随意性,也就决定了后行为作用对象的不特定性,前挑衅行为寻求刺激的目的使得后行为的目的也不可能是具体的,所反映的是行为人实施殴打的随意性和目无法纪,其所侵害的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人与人之间互不侵犯的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应定寻衅滋事罪。

2、而如果行为人离开A地,为了泄愤,作了充分准备,然后又返回殴打对方当事人,不管其离开的时间是几个小时还是几天或更长时间,均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本案例,先是进行挑衅,不成功后含怒离开A地(由于寻衅滋事不是继续犯,前寻衅滋事行为已经结束),事后带着所纠集的人员,持着所准备的刀、水管等作案工具,为了泄愤,怀着教训对方一顿的心理,直接冲着原来被挑衅人进行殴打,这时就不再是一般的随意殴打了,即使顺着原挑衅行为的意图继续进行挑衅,此时的随意也只能是表面现象,其真实目的是泄愤或是报复,因为对象的特定化和动机目的内容的具体化(因前挑衅行为而定),使得殴打的性质不再是随意了,而是一种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活动。

(二)后行为的侵害对象和犯罪目的是否均特定

对于挑衅和殴打两行为在时间、空间上有间断的情形,根据后行为的侵害对象和犯罪目的是否特定又可分为三种情况,具体为:

1、对象明确而动机目的不具体则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对于去而复返继续进行无理取闹,达不到目的后随即就动手打人的,这时尽管犯罪对象是特定了,但就犯罪动机和目的来说还是不明确的,还是一种随意性地殴打,其主观上不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假设本案例中,张某等人第二次到陈某手机店,且在来之前并未为殴打做任何准备的,还只是再次为免费保修手机的事纠缠不清,在争执不下时,借题发挥,殴打陈某或打砸店内手机、物品的,那就只能定寻衅滋事罪。因为其犯罪动机和目的还只是停留在逞强好胜、自我显示、寻求刺激的阶段,其主观故意的内容是不确定的、模糊的,无故殴打伤害他人,也只是其实现目的的手段之一,而不是唯一,此时殴打是随意性的,所以只能定寻衅滋事罪。

2、行为对象和动机目的均明确则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如果在后行为之前有一充分的准备行为,并且是冲着特定的人(前挑衅行为相关的对方当事人)进行泄愤、报复,也即在对象和目的均特定的情况下,那就只能定故意伤害罪。如本案例,张某等人在经过周密预谋、策划,准备了工具,设计了作案路线、时机,而且是直奔陈某而来,见到陈某即群而攻之,穷追不舍,不把陈某打倒誓不罢休,已经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尽管前后两行为有一定的联系(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先行为是实施后行为原因),但对于相对独立的前后两行为,还是应以后行为本身的故意伤害性质进行认定。

3、动机目的明确而对象不明确的只能以寻衅滋事罪认定。假设张等人在陈某处含气离开了,心中很是恼火,路上碰到了另外第三人,因其他事发生冲突,临时起意,把第三人打了一顿,此时尽管其动机目的是明确的,即为了出气、发泄。但对第三者来说,其行为是无理、无故的,且他对第三人的选择的随机性,反映他对社会正常秩序的藐视,这种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是两种常见多发的案件,两者在客观行为方面有许多交叉之处,要正确区分之间的性质,只能通过认真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以及所可能侵害到的客体,综合全案材料,全面考虑才能准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