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性别平等权保护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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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性别平等权保护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江茜邬也然

江茜[江茜(1993.06-)女,江西省景德镇人,成都市武侯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5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生]

邬也然[邬也然(1990.05-)女,四川省乐山人,成都市武侯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5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生]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加拿大性别平等是宪法制度,它是规定在《加拿大人权宪章》的第15条第1条平等权条款的重要内容。加拿大在人权和平等权的保护方面就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为保障性别平等制度的落实,加拿大确立了纠正歧视行动、进行性别评估分析、设立众多妇女组织。

关键词:加拿大;性别平等;平等权;宪法制度

“性别”本身是中性词,是生物学现象,并不带有价值判断。一般情形下,性别平等都被视为男性和女性平等,即生理性别的平等,不管是在研究性别平等的理论界还是大众的日常生活中大都如此。社会生活中也存在大量针对女性的歧视或不平等现象,这与根植于传统文化中的“重男轻女”“男尊女卑”性别观念有关。当然,社会针对变性人或双性人的不平等也是存在的,但本文重点研究男女平等,除了特别注明,后文“性别平等”都指代男女平等。2016年出炉的全球性别差距报告显示,全球男女最平等国家为冰岛,平等指数0.874(0到1分表示平等程度,0为不平等,1为平等)。加拿大平等指数为0.731,全球排名35;中国男女平等指数为0.636,全球排名99。[请参阅中行情报网:http://www.askci.com/news/finance/20161026/15243672670_3.shtml]中国性别平等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待解决的问题,我们可以把目光看向一些平等权保护良好的发达国家。加拿大在人权和平等权的保护方面就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通过探索加拿大的性别平等制度,为我国性别平等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加拿大性别平等现状

2016年6月15日,加拿大众议院通过一项法案决定,将国歌中一句歌词“你所有的儿子,忠诚爱国”改为“我们所有人,忠诚爱国”。[请参阅网易新闻:http://news.163.com/api/16/0618/09/BPR4NT8R00014TUH.html]加拿大是继奥地利之后第二个为了性别平等修改国歌的国家。国歌彰显着国家形象,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态度。溯至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加拿大在国家的发展规划和公共治理中,就开始注重社会性别平等发展。加拿大政府向全社会作出承诺,支持性别平等及妇女的权利是人权不可分割的部分。如今,加拿大性别平等观念深入人心,妇女积极参与到社会事务中,政治领域曾一度是男性舞台但随着妇女获得选举权,1921年产生加拿大第一位联邦众议院女议员,1993年加拿大第一位女总理金·坎贝尔[阿夫丽尔·菲德拉·道格拉斯·"金"·坎贝尔(AvrilPhaedraDouglas"Kim"Campbell‎)出生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温哥华,她是北约第一个女国防部长,加拿大第19任总理(1993年6月13日---11月4日),也是第一位担任此职务的妇女。]登上政治舞台;家庭生活领域,加拿大妇女有着较高的地位,曾有调查显示,超过九成的加拿大女性对家庭财务具有支配;除此,加拿大零容忍政策规定:反家暴,零容忍。为有效的防范家庭暴力对妇女的伤害,政府采取了法律、政策等一系列有效措施包括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设立一定数量的庇护所等。政府还倡导育儿两性共同责任,采取育婴假、育婴津贴等政策来对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进行转变。

二、加拿大性别平等原则的发展

(一)性别平等与女权运动

加拿大性别平等的观念根植于人们内心,取得如此高成就得益于社会进步和女权运动。最初女权运动的主要目标就是争取与男性平等的权利,改善妇女社会地位和生活环境,按自己意愿选择生活方式。

1、第一次浪潮

女权运动起于启蒙思想深入人心的法国,随后兴起于完成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加拿大女权运动的第一次浪潮是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起初只是争取日常生活中一般的社会改革方面的平等权利,从改善工作环境、为妇女提供帮助、贫困问题到就业和受教育问题。女权运动取得初步成果,为妇女争取到一些实际有效的权利,例如妇女的受教育权和同工同酬。十九世纪后期,一个冠以宗教名称的组织——基督教妇女戒酒联合会(WCTU—Women’sChristinaTemperanceUnion)第一次提出了争取妇女选举权和参政议政权。作为曾经的法属殖民地和英属殖民地,加拿大的女权运动相比其他国家和地区要更为艰难。在选举权方面,妇女与立法机构经过长时间斗争,各省陆续获得选举权,其中魁北克省的妇女更为艰难,短暂得到权利后被剥夺,直到1940年才最终获得选举权。在争取到选举权后,加拿大女权运动进入到一个稳定巩固阶段,而获得参政议政权也被视为女权运动第一次浪潮的结束。

2、蓬勃发展阶段

随着政治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女性受教育程度和人数剧增,相比过去妇女在家相夫教子,越来越多的中低层阶级妇女婚后继续工作,然而却在职场中遭受性别歧视,譬如在选择职业、升职、薪酬方面。加拿大女权运动就在这一时期进入蓬勃发展阶段,女权主义也出现了分歧。激进的女权主义要求打破男权社会的传统,建立一个完全不同的可以摆脱男性对女性支配的状态。温和的则主张使女性获得与男性同样的权利与自由,各种机会的平等。尽管有分歧,但都是为了性别平等使社会更加公正这一目的。

除民间的各种女权组织,还出现了一些官方机构,譬如1967年成立的加拿大妇女地位皇家特别调查委员会。在这一时期,女权主义者通过对社会现象从女性角度进行审视,发现以往所追求的男女平等,只是简单的追求平等,把男性水平当成标准,忽视了男女之间本身存在的差异,从而女性并不能得到完全的尊重和正当权益。“平等”的内容得以丰富,不再只是和男性一样,还包括女性在社会中得到应有的尊重。

3、后现代主义阶段

二十世纪七十至八十年代,加拿大女权主义进入一个新时期。主要表现就是妇女认识到法律是改善妇女状况的有效手段,运用法律促进性别平等,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女权主义向加拿大政府施加压力,要求在宪法中增加有关性别平等的条款。1970年,加拿大妇女地位皇家特别调查委员会在改进妇女教育、就业、家庭等问题提出了167条建议,成为政府解决妇女问题的蓝图,立法部门重新审视有关法律,剔除有性别歧视的条款。直到1982年妇女们终于实现了愿望,在宪法上确定性别平等。

当时,加拿大女权主义者发现许多传统的东西无不充斥着男性的价值观,社会话语权掌握在男性手中,甚至法律、政策、社会结构等都渗透着性别歧视。如果不完全剔除传统中的性别歧视,就不能充分做到“平等”,除此之外他们还提出了构建女性话语权。由于历史传统,加拿大妇女存在多样性和差异性,女权主义者也认识到如果不重视女性多样性和差异性问题,那离“女权主义”瓦解也不远。

(二)性别平等宪法原则

1982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二世正式签署《1982年宪法法案》,将性别平等写入了《权利与自由宪章》。这是加拿大第一次从宪法上承认性别平等,宪法第15条规定平等权受保护,人不因种族、民族出身或种族出身、肤色、宗教、性别、年龄或身心缺陷而受歧视。[请参阅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5条第1款]第15条的规定表明,人们不因性别而被区别对待,男性和女性的法律地位平等受保护,一旦权利受到侵害出现歧视时,人们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加拿大的宪法原则不只是宣誓作用,它有完整的一套司法审查制度来保障宪法权利。公民的宪法权利是通过法院对受质疑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来决定是否宣告无效或撤销,对受侵害的宪法权利进行救济。当出现性别歧视,和其他宪法权利保护一样,大多是通过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宪法诉讼的方式进行。宪法中明确规定性别平等,表明性别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也为其他法律、法规、政策中执行性别平等提供了宪法依据。

三、加拿大落实性别平等的措施

(一)纠正歧视行动

不少加拿大国内学者认为《加拿大人权宪章》有两个亮点,一是男女平等规定,二是纠正歧视行动。纠正歧视行动规定在《加拿大人权宪章》第15条第2款,是与第1款平等权相配套的宪法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纠正歧视行动是“企图消除现存的和继续存在的歧视、纠正过去存在的其实带来的酒托不散的负面影响、并且建立制度和程序以防止将来出现其实的一系列活动。”该制度是具有宪法效力的平等权救济制度,它赋予了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机关制定计划或措施、社会团体制定措施对歧视进行改善。纠正歧视行动目的是改善被歧视者的不利处境,但过程中就可能造成对其他人的“逆向歧视”。所以这种“逆向歧视”必须在合理范围内,否则会造成新的歧视,那么该制度就违背了初衷。例如,因女性在劳动就业方面常常受到歧视,为了改善女性的劣势处境,政府就采取了纠正歧视行动,让妇女在联邦刑事监管机构和男性有平等的就业权。也是因为该行动引发了“逆向歧视”,在联邦监狱,女性看守对男性犯人进行光身检查,这被认为构成了性别侮辱,政府这一行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法院则认为该行动并不违法,因为纠正歧视行动是合宪的。从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当没纠正歧视行动的非受益者依据平等权条款质疑行动合宪性时,受歧视群体可以依据纠正歧视行动制度进行抗辩,该制度对于促进性别平等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性别平等评估分析

性别评估一般也被称为性别影响评估,即把性别影响的因素评估纳入政府制定的任何法案或行政方案、计划。加拿大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为了法律、政策、项目更加公正合理,在制定法律、政策时都会充分考虑对性别的影响,并进行性别评估、监测。性别基础评估分析是一个过程,它能使性别平等意识植入法律、政策和项目中,让决策者全面认识到立法、政策对性别的影响,作出更为公正、合理的决策,使法律、政策和项目能真正的符合现实和加拿大人民的需求。加拿大妇女地位承担着性别基础评估分析的重任,并别开发了一个关于性别平等相关领域的知识库;此外,加拿大妇女地位还向其他政府机构提供资料,协助他们建立性别评估分析。如今加拿大所有的法律、政策、项目制定和实施时,都要有性别分析专家的参与,在制定法律、政策时会充分考虑女性的权益,以促进性别平等。另外,加拿大政府设立了专门的研究基金,用于研究法律、政策对女性的影响和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措施。研究成果再反馈给决策者,明确法律、政策在推进性别平等方面的成效和差距,瞄准改革的方向。通过法律、政策来推进性别平等的做法,也是响应了联合国提出的“将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

(三)设立性别平等促进机构

加拿大妇女组织举不胜举,其中不得不提的是加拿大妇女地位,作为加拿大联邦政府机构,设立的宗旨是改善妇女生存条件,消灭社会上针对妇女的歧视,提高妇女人权,履行政府建立一个具有包容性社会的承诺。加拿大妇女地位的工作主要为,一在联邦政府涉及妇女工作中起领导作用,以女性视角看待法律、政策、项目的设立和实施并且提出建议;二与其他公共组织合作企图更有效的促进性别平等,尤其是与社会平等组织一起关注平等议题,通过项目给予他们财政方面和专业技术的支持;三是和地方政府和国际机构合作,探寻分享性别平等的有益经验。加拿大妇女地位极注重性别平等的理论研究,因此,设立了专门的政策研究基金和妇女项目。政策研究基金旨在研究政策欠缺、倾向和实施状况,从而改进现行政策和实践中针对妇女的歧视。妇女项目则是由联邦预算支持,由加拿大妇女地位管理的,扶持妇女组织和平等组织消灭歧视,达到政治、经济、法律、社会的平等状态的项目,它和加拿大妇女地位的宗旨基本一致。

四、启示

(一)增加积极行动条款

我国现行宪法中有关平等权保护的虽不少,但都只注重正面规定平等权,没有涉及歧视或纠正歧视,更没有纠正歧视条款。因为没有纠正歧视行动条款,平等就只是原则和价值趋向,现实中立法机构、政府或社会团体的纠正歧视行动因没有宪法依据,而缺乏合法性。立法机关和政府在促进平等方面的作用也会大大削弱,甚至处处受限。加拿大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保护平等权方面十分积极,这离不开纠正歧视行动条款的存在。

童之伟教授曾说,宪法虽肯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等平等权,但实际上没有立法来保障公民的平等权,也没有相应的立法来禁止有关领域本不该有的歧视行为。可见,童教授早就指出我国没有纠正歧视行动的立法来禁止不必要的歧视。虽然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有关纠正歧视行动,但是近些年在促进男女平等上也采取了不少措施,制定妇女发展规划,促进妇女参加社会事务,提高妇女地位。法律具有滞后性,实践中已经存在的纠正歧视行动必定会推动宪法文本的修改,使之符合现实需求。2013年深圳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规定了性别歧视例外情形,为了加速实现男女两性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和基于生理原因或者因为怀孕、分娩和哺育,为了保护女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不视为性别歧视。该规定很大程度上可以减少“逆向歧视”,使政府或者社会组织采取的某些促进性别平等活动具有合法性,与加拿大纠正歧视行动有异曲同工之妙。

(二)设立性别平等专门机构

为促进男女平等、妇女发展、消除性别歧视,我国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制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编制《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性别平等有关的法律也相继出颁布,动员全社会促进性别平等消除歧视,性别平等确实有所改善,可有些问题也不容忽视,譬如某些方面有歧视行为更加严重的趋势。劳动就业领域,我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作或岗位之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录用标准”[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就业法》第二十七条]但现实中女性就业形势依然严峻。这表明我国性别平等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存在差距,主要是我国在性别歧视的司法救济机制薄弱,受到歧视时维权成本过高,受歧视者往往又处于弱势地位,而且性别歧视也没有专门的、高效的处理机构,于是歧视行为愈演愈烈。除加拿大,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包括联合国都设立了专门的机构处理性别平等事物,这已被视为是消除歧视促进平等的有效措施。促进性别平等的专门机构基本职能:一是性别基础评估分析,为立法机构制定法律、各级政府制定政策提供性别数据,及时监测到法律、政策对两性造成的影响;二是受理性别歧视相关的事务,进行调查取证,向有关部门提建议并有权监督。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简称全国妇联)是我国最权威的妇女组织,笔者以为,应在全国妇联中增加一个专门处理性别平等事务的机构。

(三)完善性别评估监测机制

2012年江苏省响应《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加强对法规政策的性别平等审查的要求成立了政策法规性别平等咨询评估委员会,紧跟着深圳市出台我国首部关于性别平等的地方性法规,对性别平等评估作出了规定。至今,我国多个省市都出台了性别平等评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并没有国家层面的法律来规定性别平等评估程序、主体等,导致出现评估主体不一致、范围不统一、评估程序不健全等问题,并且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地方评估机制不能对法律进行性别平等评估。完善性别平等评估机制,首先应从国家法律层面对性别平等评估的程序作出规定,解决当前各省市评估程序不当、手段单一等问题。其次,需要构建一套对国家法律进行评估的机制,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时就有代表曾经就建议从《立法法》入手增加男女平等内容,将性别意识纳入立法全过程。除立法时的评估,值得一提的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评估和监测,通过实时的数据监测,可以真实反映一部法律或政策对妇女地位发展状况的影响,及时反映性别平等发展程度,为法律和政策制定指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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