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权利主义法学述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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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权利主义法学述评

元绍楠

(北方工业大学)

摘要: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自然法学发展史也是一部人类权利观念的发展史。自然法学的权利观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并各有其特点:古代与中世纪自然法学的权利观是以正义为基础的,近代自然法学的权利观是以自由为核心的,现代自然法学的权利观是以平等为内涵的。本文将对西方权利主义法学进行描述与评论,同时将其观点与不足之处进行分析。

关键词:权利主义;自然法;意义

1.权利主义法学

1.1权利的概念

权利的概念首先形成于罗马法,但这一时期的权利概念只是实在法意义上的权利,它所依据的正义原则尚缺少哲学上的证成。随着西方市民社会的发育、商业的复兴和城市的发展,自由和平等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所有权成为集中讨论的话题。中世纪晚期的权利之争催生了主观权利观念的形成。这种主观权利观念成为了近代自然权利观念的萌芽。在近代自然权利观念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格老秀斯初步提出了自然权利观念,经过霍布斯等人,在洛克那里得到了完备系统的阐述。正是以自然权利观念为前提,这些思想家推演出政治权利和义务体系以及国家的性质和范围。近代自然权利观念曾产生了巨大的历史作用,对我们今天的理论和实践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权利”概念首先形成于罗马法和法学家的理论中。希腊人虽然有了由正义观念所支持的权利观念,但这种权利观念并非以个人权利为核心。“希腊哲学家们并不议论权利问题,这是事实。他们议论的是,什么是正当的和什么是正义的。⋯⋯希腊人并没有明显的权利概念。他们讲到正义和用于特定场合的正当行为。”到了古罗马,谋求义利结合成了一门实证科学,罗马人将正义与法学结合起来,用法律来支持凡是正当的或正义的事情,将个人的利益、要求、资格、自由等用权利语言表达出来,上升为实在法上的权利义务。罗马人创造了许多权利义务的种类和形式,如家父权、债权和债务、自权与他权、居留权、受益权、地役权等等。权利的分类也已经比较细致。如地役权分为乡村不动产地役权和城市不动产地役权,前者又分为通行、驾驱、过道和导水等权利。但是,与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相比,古罗马还不具有专指“权利”的词。拉丁文“ius”可以译作“权利”,但它在罗马法里还有十余种含义,如“法律”、“义务”、“审判”等,并不专指权利。

1.2起源——古代希腊罗马的权利观

尽管在罗马法学家那里,“ius”或“jus”一词也包含法律、正义和义务等多重含义,但它仍然是现代权利概念的直接来源,特别是个人权利概念的源头。难怪梅因说:“概括的权利这个用语不是古典的,但法律学有这个概念应归功于罗马。由于罗马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罗马思想家所创造的,所以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说,权利的概念是由罗马思想家和法学家创造的。12世纪以后,伴随着罗马法的复兴,西方人则进一步发展了“ius”或“jus”一词的权利内涵,并将其原本在私法领域广泛使用的权利概念延伸到了公法领域,渗透到国家或政府的理想之中,从而促进政治概念和学说的重大变革。特别是经过近代法学家的努力,一方面将法律与权利紧紧联系在一起,把法律看作权利的载体,另一方面把罗马法这一较为朴素的、私人领域的概念发展为普遍的、永恒的“权利”的概念。而罗马的权利观又深受斯多葛学派的影响。

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认为自然法就是指导自然和人类社会的理性规则。在他们眼中,自然法不是司法实践的产物,而是哲学的结晶,它具体体现为普遍的正义和公正的法则,并且适用于一切社会,因此他们暗示:所有的人在本质上都是平等的,都享受一些基本的权利,对于源于自然的这些权利,政府无权干涉。在此意义上,斯多葛学派弥补了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缺陷。同时,斯多葛学派所讲的所有人都要服从同一个法律,本身即蕴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他们发现了人人具有理性,这一发现就可以确定人本来就是平等的,他们说每一个人在理性上都是理性的动物,无疑就是肯定人人都有天赋的权利,尽管事实上人本身也存在着差异。

而后,西塞罗把自然法嵌入罗马法,进一步发展了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学。他从自然法来阐发人的自由权利和平等的思想。既然自然赋予人以法律,那它也就赋予了人以权利。理性是赋予所有人的,就是说权利也被赋予所有的人。

罗马法学家深受经西塞罗解释过的斯葛多派的影响。他们把自然法视为自然和上帝的理性,是各国成文法的准则和依据,人人受自然法的指导,因而人人是平等的。根据自然法,所有人均是生来自由的,只有实在法才在他们之间造成差别。正如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所言:“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坚定而恒久的愿望。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权利,而不受法律规定和保护的利益则不能作为权利。

1.3代表性观点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比较有代表性的权利观主要有以下几种:

(1)自然权利观

认为人权是天赋的,人人享有自然权利,人权先于国家而存在,与生俱来,不能变更和让与,也不容剥夺。其代表人物有格劳秀斯、洛克、卢梭等。

(2)神学权利观

认为人的权利是神赋的,人的生命也是神给予的,人生来就不平等、不自由,在法律和观念上,只有具体的等级的特权,没有抽象的一般权利。其代表人物是阿奎那、斯宾诺莎等。

(3)法律权利观

认为国家创制法律,法律设定权利,因此,权利不仅可以由法律赋予,也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和剥夺。这是严格法律实证主义观点,代表人物有奥斯丁、哈根等。

例如,德国法学鸿儒耶林先生在他的那篇流传千古的演讲稿《法律的斗争》中说,“生存的保全是一切动物的最高原则。但是其他动物只依本能而保全肉体的生命,人类除肉体的生命之外,尚有精神上的生命。而此精神上的生命由法律观之,则为权利。没有法律,人类将与禽兽无别。”正是建立在这种观念之下,他认为“权利斗争是权利人受到损害,对于自己应尽的义务”;进一步地说,“个人拥护自己的法律――即法律上的权利――又是对于社会的义务”。由此观之,权利是主观化的法律,法律是客观化的权利,权利人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不仅仅是个人的事情,而且是一种社会义务。为权利而奋斗,也就是为法律而奋斗。

(4)社会权利观

认为权利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因此,法律不以保障权利为标准,而是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个人权利要在社会利益得到保障的现实中才能存在和实现。其代表人物有涂尔干、狄骥等。

(5)马克思主义权利观

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产生、实现和发展,都必须以一定社会的经济条件为基础,“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自从国家出现后,人类的生活和社会活动都与国家息息相关,既不存在“天赋权利”,也不存在“神赋权利”,权利的实现最终需要依赖国家的保障。同时,权利的实现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它受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传统等各种条件的制约,超越现实提供的可能条件而提出过高的权利要求,或者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借口对权利不予充分保障,都是不利于社会发展的。

2.对西方权利主义法学的批判

2.1对其概念的批判

所谓“天赋人权”是毫无根据的,现在的法律既不是来源于自然法,更不会受到自然法的指导。因为:首先,人们并没有形成对自然权利的统一认识,每个人根据自己的愿望理解自然权利,并按照自己的想法应用自然权利;其次,法律的好坏用自然权利来评判,而不用法律的效果来评判是非常有害的,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最后,人的欲求、需要和权利不是一回事,把两者等同起来就如把饥饿等同于面包一样荒谬。对幸福的追求是一种自然本能,但不能说它是一种权利。

2.2对自然权利道德性的批判

法律代表着理性和政府,反对法律也就意味着反对理性和政府,也就会导致无政府主义。自然权利的无政府倾向也表现在:自然权利所追求的虚幻的不切合实际的期望没有哪个政府可以完成,如此,政府将没有存在的必要。在自然权利思想的指引下,政府的被统治者考虑的往往是自己的利益,而不是社会的善,他们被自然权利欺骗性的语言、浪漫的设想所迷惑和激发,进而被鼓励去革命,而不是要求讨论和改革。人们为了追求个人自身利益的最大,一定会想尽办法除去阻碍他们利益的法律和政府,法国大革命中的雅各宾恐怖政治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2.3自然权利否认法律的权威

自然权利理论认为在实在法之上存在自然法或神法,自然法或神法的效力高于实在法,如果实在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自然法或神法,那么实在法就是恶法,恶法非法,继而人们就可以不予遵守。这是对法律赤裸裸地攻击。在一个法治政府下,人们最大的荣耀就是遵守法律。可能实在的法律也会有很多不足,此时,人们有对法律的不足进行批评的权利,但这种批评不能用来否定法律的效力和权威。

3.权利主义法学的意义

3.1理论意义

自然权利观念为个人权利的伸张提供了全新的表达方式,在个人与国家关系的问题上,开辟了权利政治观的理论路径,深刻地影响了后世的政治思维模式。近代自然权利论者正是从自然权利出发推演出政治权利和义务体系,推演出国家权力的性质和范围,构筑了权利政治观。

尽管自然权利理论经受了后来的一系列批判和置疑,但是以自然权利为基点所开辟的权利政治观的理论路径却为后世提供了重要的启发,并得到了批判性的继承和发扬。他们越过了虚构,直接从个人的利益、幸福、权利、自由出发讨论国家权力。

3.2实践意义

自然权利理论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担当了重要的角色,尤其为美国和法国革命提供了思想武器和行动依据。美国1776年大陆会议的决议开头重申,在北美的美国殖民地的居民们,依照自然法、英国宪法的原则以及某些宪章和公约,“皆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独立宣言》也以自然权利为基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被造物主赋予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强调政府不得侵犯或剥夺人民这样或那样的权利,规定宪法未涉及的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宪法的语式和结构安排贯穿了自然权利的理念,并为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定了界限,为自然权利转换为不可剥夺的公民权利提供了制度上的渠道和保证。

在法国,以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孔多塞、狄德罗为首的启蒙学者和百科全书派,以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为武器,高举“自由、平等、博爱”的旗帜,对旧制度和旧世界进行了激烈的批判。法国革命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1789年《人权宣言》以人权作为核心,宣言强调人权是自然的、天赋的、人人平等具有的、不可剥夺的东西,宣告了自由、财产权、安全、反抗压迫、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等一系列权利内容。《人权宣言》将人权看作扭转“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关键,把自然权利提到了一个新的政治和思想高度,为后世各国人权、公民权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主要影响。

参考文献

[1][美]列奥·施特劳斯著,彭刚译:《自然权利与历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1版。

[2][古希腊]柏拉图著,郭斌和等译:《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版。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版。

[4][英]霍布斯著,黎思复等译:《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1版。

[5][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102页。

[6]汪太贤著:《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2001年,94页。

作者简介:元绍楠(1993.04-),北方工业大学法学研究生,专业为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