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立法建议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而现代概念中的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的方式。安乐死的对象应是身患绝症、生命垂危、濒临死亡而且痛苦不堪、无法忍受疾病折磨的病人。安乐死的实施应严格按法定程序,在医务人员协助下进行。安乐死有被动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之分。被动安乐死是医生终止治疗措施、使患者自行死亡。主动安乐死是医生采取某种措施使患者无痛苦地死去,如注射某种药物等。
二、安乐死的合法化之争
自安乐死出现以来,对于它的合法性就产生了很大的争议,赞同和反对的观点尖锐对立,总结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赞同一方的观点认为:(1)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在不危及他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按自己的意愿对生命权进行处分。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包括生存权与死亡权)的尊重;(2)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人不但要追求有尊严的生,同时也追求有尊严和无痛苦的死;(3)如果法律所规定的安乐死之实体要件及程序要件能够保证安乐死确实出于病人之自愿,则可有效避免其成为他人实施杀人的工具,实现违法性之阻却,而且建立一套完整而科学的安乐死制度不是不可能的;(4)现代医疗技术可以延长人的生命,但同时也延长了病人的痛苦。在此种情况,一个身患不治之症且无法忍受痛苦折磨的病人,完全有权选择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命,这才是真正人道的做法;(5)从社会效益原则出发,与其花费大量资源用于救治无康复之希望而自愿求死的人,还不如将有限的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救助那些更有需要的人。
反对一方的观点有:(1)人的生命是与生俱来的,任何人都没有资格剥夺生的权利,任何安乐死的方式和行为都是对人的生命权的不尊重,安乐死合法化是对生命权的滥用;(2)社会保障全民公平的基准没有达到,基于其上的安乐死立法就不存在公平的底线,很多患者往往是因为无法承受沉重的经济压力或减轻家人的负担才要求实行安乐死,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只有在实行了普惠型基本社会保障的前提下才可以讨论安乐死立法;(3)安乐死是一个十分慎重的话题,在我国,对安乐死的研究和认识并不深入,对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安乐死的伦理学基础等方面的研究都还不够。理论界尚且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和分歧,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和观点,公众对于安乐死的理解和掌握更是存在很大的问题。
三、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和建议
(一)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
第一,患者的需要。安乐死是患者的一种权利。每个人都有主宰自己身体的权利,都有同意或者拒绝别人接触自己身体的权利,当然也就有拒绝治疗的权利。当一个人处于无法医治的情况下,身体忍受着极度痛苦的折磨时,生命对于他已经没有任何意义,继续活下去只能是无穷无尽的痛苦,同时给亲属带来了精神上的负担和经济上的压力。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人来说,“生”不再是他的幸福,而是巨大的痛苦,如果此时病人无权选择宁静、尊严地死亡,那么他只能在痛苦中等待自然死亡。如果法律保护人的权利是让人履行一种承受巨大痛苦的“生”的悲惨义务,那么这样的法律,于人之权益,又有何意义?生命权既然是一个“生”的权利,就应当包含在一定的条件下选择“死”的权利。赋予患者死亡选择权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对公共秩序和良俗均无妨害。人们不应剥夺患者的这种权利,否则在很大程度上是践踏人权。因此,法律应赋予不堪忍受折磨的临终病人以死亡选择权。
第二,社会的需要。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含痛死去”,或者自己悄悄选择安乐死。这显然存在着法律与现实的矛盾,这种矛盾使安乐死处于无序的状态。当人类文明进入到21世纪的今天,新与旧、生与死观念的冲突更加激烈。人有选择生的权利,也有选择死的自由。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同样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安乐死不仅是人类文明的表现和人类理性的觉醒。也已经成为一种社会需要。
(二)安乐死立法的几点建议
1、建立严格的法定程序。它要像法院一样具有权威性、中立性、专业性和客观性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垂危病人的情况进行鉴定,要求由真正人道,公正的医院(医生)为合乎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要用文明的、人道的方法进行。安乐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专职人员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
2、从安乐死的立法程序上进行限制。安乐死立法程序必须严格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进行,并且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制定,而不宜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制定行政法规。
3、从安乐死实施条件上进行限制。被道德法律所认同的安乐死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1)适用对象的条件:只能是身患绝症,无可救治,不堪病痛折磨,自愿解除痛苦的病人;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能独立做出意思表示;情绪稳定,意志清醒。(2)申请条件:病人须以书而形式提出申请,且自愿解脱的愿望非常强烈;病人选择安乐死不应当对他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3)实施主体的条件:必须由法院指定的医德高尚的医生或医护人员进行。(4)实施的方法:应当通过注射麻醉剂或剧毒药物等文明的方式进行。(5)实施的目的:必须是出于对病人的关爱和自愿选择死亡权利的尊重。
4、从实施年龄上进行限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已满18岁的公民才是成年人,所以被实施安乐死的重病患者应当已满18周岁。
5、从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上进行限制。具体程序依下列次序进行:(1)重病患者要提供精神病学专家的证明,证明自己情绪稳定,并非因为临床抑郁症才要求安乐死;(2)重病患者必须经过一段时间反复考虑,是否真正决定选择安乐死;(3)重病患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4)院组织医学专家、精神病专家、法律界人士对重病患者的书面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并做出决定;(5)审查通过,准予实施安乐死之后,交由专门的医生对提出申请的重病患者实施安乐死;(6)安乐死实施后,人民法院应对医生实施安乐死的过程进行审查并记录备案;(7)如果发现医生对安乐死的处理违反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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