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是一个跨越多学科的问题,社会学、伦理学、医学、心理学、法学等各个领域对此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它突破了传统的伦理观念,牵涉到医学中一对固有的矛盾,即延长病人生命与解除病人痛苦的矛盾,同时由于其具备了犯罪的形式特征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对于这样一种激进的、带有强烈反传统特征的新现象,我国的刑事法律应怎样应对,怎样的制度设计才是兼顾传统与现实、顺应国际潮流又不失本土特色的选择,这是本文的研究方向。
一、安乐死的含义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快乐的死亡”,现在则是指基于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患者的意思,为了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1]。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含义有广义狭义的层次之分。最广义的安乐死,泛指一切让死期临近的人安详、无痛苦地迎接死亡到来的措施;广义的安乐死则指让疾病患者无痛苦地迎接死亡,包括患者对自己采取的安乐死措施和医疗人员提供帮助的形式;狭义的安乐死,则是由于其方式的不同,仅指由医疗人员对不堪忍受的病痛折磨的患者采取缩短其生命的措施和不提供继续的延缓生命措施,使其脱离生的痛苦,得到死的安乐的行为。日本学者将广义的安乐死加以分类,分别为(1)不缩短生命的“纯粹安乐死”;(2)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间接安乐死”(治疗型安乐死);(3)不作为的“消极安乐死”和(4)通过缩短生命的手段,在自然的死期来临之前,让被害人提前死亡的“积极安乐死”[2]。其中,在刑法上发生问题的主要是后面两种尤其是第(4)种。
二、国内外安乐死立法情况
(一)国外安乐死的立法
自上世纪50年代起,西方一些法律理念先进的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实际上,对安乐死问题的争论,其内在核心仍然是“该不该非犯罪化、合法化”和“如何非犯罪化、合法化”这两个方面的问题。
1.美国: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自然死亡法》,首次为被动安乐死的实施确定合法地位,揭开了人类安乐死立法的序幕。
2.日本:刑法第202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或者接受他人嘱托或者得到他人同意而杀死他人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的徒刑或者监禁。
3.澳大利亚: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在经过长期的争论之后,率先通过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承认主动安乐死的法律——《晚期病人权利法》,并于1996年7月1日开始生效如今世界上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将安乐死合法化。
4.荷兰:2000年l1月28日,荷兰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2001年4月10日,该法案又获参院通过,从而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5.比利时:2002年9月23日,比利时开始正式实行安乐死,医生只要严格按照实施安乐死有关规定行事,将不会受到刑事追究。
目前,我国经济还不像西方国家那么发达,地区发展不平衡,民主与法制建设还有待加强,公民整体文化素质还需提高,医疗保障还未全面的情况下进行安乐死立法很可能会造成一些人由于承受不了高额的医药费而选择放弃生命。
对安乐死立法应当是在经济法治高度发达、社会保障健全、社会文明达到一定的程度以后,是在穷尽一些可能的办法以后,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做法。
三、我国刑法对安乐死的反应及其反思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医生于1992年被无罪释放。但法院判决该案两名被告人无罪的理由是,其所注射的药物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虽然所提议案一直没有获准。[4]2007年3月,29岁的李燕因患“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经历了28年的病痛折磨。她想通过人大代表提交《安乐死申请》,推动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这一事件,使安乐死在我国社会中再次产生议论的热潮。然而,立法机关及司法界保持原有的冷静。下面,笔者拟以安乐死为切入点,从刑法理论上对我国刑法的若干问题进行讨论。
(一)非犯罪化:排除犯罪性行为理论
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犯罪论体系上,采主客观相统一的一体化结构。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属违法、有责。至于不构成犯罪的,是因其不符合构成要件,并没有同大陆法系国家类似的阻却违法性事由或阻却责任事由。对于在客观上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但由于具有特定的理由、根据,并未被刑法禁止,因此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而排除犯罪的成立。[5]在排除犯罪性行为理论上,仍有讨论安乐死非犯罪化根据的余地。但单从这一点上来说,显得过于薄弱,难以形成有力的学说。并且,进一步讲,目前我国的刑法并未对被害人同意或承诺这一排除犯罪性行为理由加以法定化,这也大大地削弱这一理论作为安乐死非犯罪化基础的力量。
(二)犯罪化: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检讨
我国刑法对于剥夺个人生命的行为,仅由故意杀人罪这一条文来规定。笔者认为由于这一规定相当笼统,使得刑法难以应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在安乐死问题上,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值得进一步的检讨与完善。对于剥夺个人生命的行为,外国刑法上规定得相当细致。而在我国,立法上仅有一个条文,法律解释上也欠缺进一步的明确。因此,一方面,又使安乐死未能非犯罪化;而另一方面,若论安乐死入罪的法律依据,仅有故意杀人罪这一规定的话,也不见得完全没有任何问题。
(三)刑法谦抑性与安乐死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其含义是指刑罚在具有强烈的保护法益作用的反面,也会造成许多弊端,因此,刑法的使用应尽量慎重。[6]刑法的谦抑性,影响到出罪与入罪的问题,因此,安乐死罪与非罪之争,不得不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可以说为现代刑法应有的基本精神之一,但由于其属原则性的限制,在具体化上,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研究。[7]笔者认为,从刑法谦抑性精神出发,对于安乐死的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加以考察,是安乐死非犯罪化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安乐死固然从一方面来看,是人为地缩短他人的生命,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安乐死行为具有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安乐死在客观上也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国家有权力基于人的犯罪行为而剥夺死刑犯的生命(死刑的判决和执行),则个人作为其自身生命权的享有者,似乎更应具有决定自己生命的权利。实际上,健康人的自杀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那么,绝症患者基于自己的意愿请求医疗人员帮助或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基于谦抑性精神,刑法更没有理由将其入罪。安乐死问题因其所涉及方面广泛,并非仅在法律上就可以完全解决。笔者仅在刑法的视野中,对其所涉的几个问题加以讨论。在其非犯罪化的基础上进行合法化,再到其具体的立法规定,尽在期待之中。
参考文献:
[1][日]野村稔.刑法总论[M].全理其、何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7。
[2][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7。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2004年3月14日修正.
[4]张毅.安乐死论争及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J].北京: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3):113。
[5]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二版:254。
[6]黎宏.日本刑法精义[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2。
[7]肖良平.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2003,(2):28。
(作者单位:杭州下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