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锐(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030600)
【摘要】目的:探讨重型脑出血患者呼吸道的管理的具体措施。方法:选取我院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收治的180例脑出血患者呼吸道管理进行研究。结果:加强呼吸道护理,维持呼吸道通畅,从而减少肺部并发症,是提高治愈率、降低病死率的关键。结论:对重型脑出血患者应加强呼吸道的护理,维持呼吸道通畅
【关键词】脑出血呼吸道管理肺部感染
【中图分类号】R743.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5085(2014)04-0060-01
重型脑出血患者伴有不同程度的呼吸道梗阻,会导致患者缺氧窒息,从而加重脑水肿及颅内压增高的发生而使病人死亡。因此加强对重型脑出血患者呼吸道的管理尤为重要。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选取我院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收治的180例脑出血患者,其中男135例,女48例,年龄45岁~85岁,平均(65±2.4)岁;浅昏迷121例,深昏迷59例;均行CT检查确诊为脑出血,其中脑实质出血124例,蛛网膜下隙出血56例,出血量≥30mL114例,<30mL66例;均合并不同程度的呼吸障碍。
1.2方法:对180例患者均在重症监护病房进行治疗,严格按护理计划进行呼吸道管理。
2呼吸道管理
2.1上呼吸道梗阻是造成脑出血患者通气不足而引起低氧血症的最常见的原因。造成梗阻的原因有:(1)、舌后坠;(2)、口、鼻腔出血及气道分泌物阻塞;(3)、因吞咽、咳嗽反射减弱所致呕吐物误吸;通气給氧是早期救治的首要护理措施。
2.2观察呼吸道情况:重型脑出血多伴有呼吸道防御能力减弱,神经反应迟钝,致使分泌物滞留,易阻塞呼吸道并发肺部感染。病人入科后保持呼吸道通畅,及时给予吸氧,必要时气管切开或气管插管持续吸氧,并给止血、脱水、降颅压治疗,同时行剃头备血,完善术前准备,必要时请神经外科手术治疗。
2.3应每2小时给患者翻身、叩背1次,适当的给予镇咳祛痰药物,协助患者排痰。痰液粘稠时,给予雾化吸入稀疏,痰液较深无力咳出者,可先用吸痰管刺激咽喉,引起咳嗽反射,待痰液达到咽喉部时再用吸痰管吸出。吸痰管一定做到一次性使用,左右旋转导管,边抽出导管边吸引,切勿上下抽动而损伤气管黏膜。一次吸痰时间不宜超过15s,以免引起低氧血症,导致颅内压升高。两次吸痰时间相隔半小时,以免引起吸引性肺不张或缺氧,加重脑水肿,吸痰后仍应吸入1~2min高浓度氧。昏迷程度较深,有肺部感染者,15分钟吸痰一次,每隔2~3小时翻身拍背一次。为促进痰液排除,预防呼吸道感染,每天用生理盐水20ml+糜蛋白酶5mg+庆大霉毒8万U+地塞米松5mg或用生理盐水20ml+沐舒坦15mg行超声雾化吸入,每日3次,用人工呼吸机者每2h用上述药物做雾化吸入1次[1]。
2.4氧气湿化瓶内使用95%酒精,降低液体表面张力,减少呼吸道分泌物的泡沫,改善肺泡通气。
2.5经口气管插管后呼吸道护理:保持导管通畅,防止脱出、移位。及时吸痰,吸痰管要比导管长1-2厘米,动作轻速度快,避免过度刺激气管和支气管[2]。
2.6气管切开后呼吸道的管理:(1)、不定时用无菌注射器向气管套管内滴入湿化液,以稀释痰液,每次2-3毫升;(2)、用单层湿化无菌纱布覆盖气管套管处,以保持呼吸道湿润,有利于痰液的稀释;(3)、保护气管切开处的皮肤,每日更换敷料,如有渗血用油纱布覆盖。
2.7呼吸机使用时呼吸道护理:(1)、人工湿化器内水位保持在水平刻度线上,以保证通气时的湿润,及时更换水罐内的废水,防止呼吸机工作时产生的管道内积水吸入气管;(2)、及时吸痰,防止患者口、鼻内异物吸入气管;(3)、注意血氧饱和度的监测。
3讨论
3.1早期给予药物治疗:应用抗生素,翻身拍背吸痰;重型脑出血的患者常常发生中枢性和周围性的呼吸障碍、神经性肺水肿,呼吸道分泌物增多及梗阻、肺部感染等并发症。传统的吸痰和气管滴入药物,有利于将分泌物或阻塞物稀释后吸出,有利于控制肺部感染,增强肺功能。对于痰液吸出困难者,可用支气管镜肺泡灌洗。
3.2病情稳定后,在配合药物和高压氧治疗的同时,尽早做康复治疗,对四肢进行各种功能锻炼,防止四肢关节功能废用;做好心理护理,减少患者精神忧患,提高战胜疾病的信心,对病人脑功能恢复、减少脑萎缩有积极的作用。
3.3在做好病人呼吸道管理的同时,要注意抓好口腔护理与加强防止坠积性肺炎的措施。坚持每日二次口腔护理并检查口腔有无感染征象,如有可疑应做好涂片和培养+药敏,早期控制感染防止口腔溃烂及糜烂。
总之,在重型脑出血患者的救治过程中,呼吸道管理尤为重要,雾化吸入,湿化痰液、适时吸痰、保持呼吸道通畅等护理措施是改善颅脑损伤患者脑组织供氧,促进恢复、提高治愈率、降低死亡率的关键。
参考文献
[1]朗雁娴,陈琴.气道管理的护理进展.中华护理杂志,2007,32(12):731.
[2]肖丽.开胸术后雾化对呼吸的影响[J].中国误诊学杂志,2005(3):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