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证赔偿责任中公证机构行为与当事人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7-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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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证赔偿责任中公证机构行为与当事人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黄富强

伊春市伊春公证处黑龙江伊春153000

摘要: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行为与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遭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实践中经常争议的焦点之一。

关键词:公证赔偿;公证机构;因果关系

实践中,有一些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出具公证书只是一种证明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与这些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往往是公证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作者认为,这样的论述是缺乏说服力的,如果仅仅认为公证机关是证明机构、证明行为本身不会产生任何加害后果,那么要追究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公证赔偿责任会变得非常困难,这与公证赔偿责任制度目的和公证制度功能特点是不相符的。因此,在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厘清其行为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认定公证机构应否承担公证责任、承担公证责任的比例等问题意义重大。

一、因果关系的内涵

从文面或哲学意义来理解,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前因后果的关联性,亦即原因与结果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现象发生,前者是因,后者为果,这种原因引起结果的关系便是因果关系。从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理解,传统的观点一般认为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引起损害事实,它们之间的关系便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而在现代民法中,有学者认为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已经不能包括所有的归责模式,因此“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一个条件,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进而认为因果关系应当是行为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而非行为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一直都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难点,代表性的学说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可预见性标准说和危险标准说等。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作明确规定,枟侵权行为法枠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只是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仔细分析这条一般被认为是过错归责原则规定的条款,能够从中拆解出“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行为人有侵害行为”、“他人的民事权益是行为人侵害的”这样几点含义,因此也是可以认为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下,一般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有侵害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这样几个构成要件的。

根据行为的性质,因果关系还可以分为作为因果关系和不作为因果关系,而行为主体的行为性质被认定为不作为的前提是其存在作为义务。在不作为因果关系中,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往往不是不作为行为,而是他人的作为行为或受损害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对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是如果判断义务人尽到了作为义务,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那么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即一种阻果性的因果关系。

综上,我国法律对侵权行为领域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国内外学界对该问题的观点也不一致,实践中采用的标准并不统一。这种情形确实为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增加了困难与不确定性。

三、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如上文所述,对该问题的认定并不容易,作者认为既然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指的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首先可以通过对实践案例的分析总结,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中涉及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行为和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事实作以归纳。至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一方面作者认为这确实不是认定因果关系时适宜作出的评价,因为这样会使问题复杂化;另一方面因为公证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因此这一问题的讨论并不显得十分有必要性。所以作者只是简单地使用“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行为”的称谓。

(一)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行为

根据枟公证法枠和相关规章的规定将公证员的行为大致区分为禁为行为和应为行为。其中禁为行为主要包括: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应为行为主要包括: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审查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等。

(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事实

结合公证赔偿责任案例,原告在公证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主张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公证书被撤销,公证书中所载权利内容(如债权、担保权、继承权)无法实现;公证书非本人办理,其合法权益受损;公证书记载的事项不真实,其合法权益受损;为证明公证书所载内容不真实等支出了鉴定费用等。作者认为,认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行为有作为是作为性质还是不作为性质有不同判断方式。在行为性质是作为的情形下,如果没即不会有损害,则因果关系成立,即“无A无B”的逻辑推理;在行为性质是不作为的情形下,如果作为即不会有损害,则因果关系也成立,即“有A无B”的逻辑推理。至于对没有作为即不会有损害、如果作为即不会有损害的判断,作者认为法院应当在分析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因果关系的哲学意义角度作出决定,即将因果关系看作一种客观联系即可。

作者这里没有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可预见性标准说等观点作为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因为作者认为:无论是集中精力考虑公证处的行为是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还是考虑公证处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能不能够合理预见等,都含有想要“一步到位”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思想,从而使得因果关系认定这个问题过于复杂。所以,作者支持这样一种主张:“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仅以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已足,无必要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存在。”只要传统的侵权责任四要件构成说还在适用,这样的做法就不会使公证赔偿责任范围不当扩大,也没有与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枠最新司法解释精神相违背。至于有学者提出因果关系与过错的竞合等问题,其实已经模糊了四要件说的要件构成,从而使得因果关系这个本就困扰侵权行为法多年的问题日益复杂化。作者认为,这对于确定相对统一的司法实践标准是不利的。

参考文献:

[1]公证在诉防对接机制中作用之探究[J].田凌云.中国公证.2017(07)

[2]对社会新形势下如何完善公证制度的若干思考[J].王卫军.法制博览.2017(28)